深圳市万卉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万卉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4民初4600号
原告:***,女,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20************441。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菲,广东荣汛泽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星士,广东荣汛泽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游高峰,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游高峰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于2020年3月11日撤回对被告深圳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卉园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2020)粤0604民初4600号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菲、被告***、第三人游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9786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6.52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万卉园公司对亚艺公园货款194827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1至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3176元货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债权人游高峰长期购买水泥、沙石等建筑材料,其中东平河北岸园林工程未支付货款金额为95058元,亚艺公司未支付货款金额为194728元,合计289786元。原债权人在被告***的要求下就亚艺公司货款向万卉园公司开具发票。2019年11月11日,原债权人游高峰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欠其289786元(亚艺公司及东平河北岸园林沙石水泥款)转让予原告。原告当日即通过微信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但被告***屡次推脱,拒绝支付该货款。原告认为,原告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其义务。另因庭审前万卉园公司与原告达成了支付及担保合意,故本案中原告不再请求万卉园公司承担责任,若万卉园公司未按承诺的时间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仍保留其追究上述款项的责任。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双方交易时,由***和案外人冯文生下单,我们把货物送达指定的工地,货物签收大部分是***,其他是冯文生、陈中南及其他人签收,对账是找***不定期对账,原告先提供收据,对方再付款,我方只收到两笔货款,该两笔货款的付款人都是吴华坚。
被告辩称,案外人吴华坚和深圳南山园林有限公司签的合同后,被告和另外两个人负责现场,吴华坚负责所有资金和财务,合伙人没有工资,赚到的钱四个人分利润,四个人没有签合同,只是口头。签了合同之后做的项目有“亚艺公园”、“东平河”。原告方供应沙石水泥给被告及合伙人,对于“东平河”项目货款95058元无异议,后面有无付过款被告不清楚。“东平河”的货款是四个人欠的货款,但应是由吴华坚支付货款。东平河的货款是吴华坚支付的,结算是吴华坚的财务和游高峰之间进行结算。东平河和亚艺公园都是吴华坚支付给游高峰的。对于“亚艺公园”对账单是被告和游高峰对账的,“亚艺公园”几张对账单的数额是对的,被告确认经过对账的单子的货款是177450元,其他未经被告签名的被告不清楚。因为这个项目是万卉园中的标,所以被告认为应是深圳万卉园公司支付。对债权转让的事情原告方在微信中提过,因为他们是夫妻,对债权转让给***没有什么意见。
庭审中被告补充陈述,对游高峰所述的交易习惯没有异议,但是最初冯文生带被告过去和游高峰交易的,被告先和游高峰对好帐之后,游高峰再去找吴华坚的财务,让吴华坚付款,工程合同都是吴华坚签的,付给供应商的货款也是吴华坚付的;被告与昵称“Jill”微信号“crown237”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一张图片为欠货款的清单(2019年3月20日),该表是被告自己书写的,该表发到别的群里供供应商核数,后通过微信转发给了昵称为“Jill”。
第三人陈述,被告***向第三人长期购买水泥、沙石等建筑材料,其中东平河北岸园林工程未支付货款金额为95058元,亚艺公司未支付货款金额为194728元,合计289786元。第三人在被告***的要求下就亚艺公司货款向万卉园公司开具发票。2019年11月11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欠其289786元(亚艺公司及东平河北岸园林沙石水泥款)转让予原告。原告当日即通过微信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但被告***屡次推脱,拒绝支付该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债权转让协议系原件1份,第三人对此无异议,且被告亦确认原告曾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债权转让协议一事,故本院对债权转让协议予以采信;2.(沙石水泥)欠款单2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对数确认表5份,被告虽认为对账人签名处的签名不像其本人签名,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该5份表上的欠款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对数确认表5份予以采信;4.对账单4份,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对2017年10月30日的对账单的欠款177450元予以确认,但对于2017年10月30日的对账单,被告对原告自行写上去的三笔货款及发票款共13478元不予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被告与昵称“Jill”微信号“crown237”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有一份被告书写的亚艺公司欠账单,其中记录了“水泥沙游高峰289786元”,结合东平河货款95058元,再结合本院采信的原告提供的证据6,故本院对于该13478元(289786-95058-177450-3800)货款予以确认;5.送货单3份,被告对其中有“***”及“陈中南”签名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其中非“***”及“陈中南”签名的送货单有异议,因该送货单与前述两份送货单格式一致,收货单位一致,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份送货单予以采信;6.(2018年3月16日、2018年7月9日)送货单4份,被告称不清楚该组送货单,结合前述本院已采信的送货单,该组送货单与其他送货单格式一致,收货单位一致,亦有人签收,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结合被告提供的被告与昵称为“Jill”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7.微信聊天记录1组【昵称“园林***”微信号“wxid_rnquf8yofwlm22”(即***)与昵称“雨峰沙场”微信号“kathy10k55”(即***)】,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8.交易明细清单原件1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9.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因其系复印件,且原告亦已撤回对万卉园的起诉,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微信聊天记录1份(被告与昵称“秀秀”微信号“wxid_pqc7ul6goe712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亦已撤回对万卉园的起诉,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2.微信聊天记录1组(被告与昵称“Jill”微信号“crown237”是万卉公司的人员),因原告确认部分聊天内容,亦确认“Jill”的身份,故本院对该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合伙协议原件1份,该证据被告未向原告披露,且该证据与本案审理结果并无必然联系,本院不予审查。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沙石。2017年7月25日,被告在东平河北岸园林工程对数确认表中确认截止至2017年7月共欠第三人货款95058元。2017年10月30日,被告在亚艺公司对账单中确认欠第三人货款177450元。前述对账后截止至2017年11月9日,另产生欠款13478元。2018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货款为2000元的水泥沙。2018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货款为1800元的货物。2018年12月,被告及案外人在《沙石.水泥》确认单上确认欠第三人东平河沙石水泥款10万元、欠亚艺公司南门沙石水泥款18万元。2019年3月20日,被告自行书写了《亚艺公司东南门入口工程欠款单》,上记载了欠各供应商的货款,其中记载有“水泥沙游高峰289786元”。
2019年11月11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了如下部分内容:甲方向乙方转让其对***拥有的部分债权,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将债务人所欠其东平河北岸工程及亚艺公司水泥沙石款债权转让给乙方;转让债权的价值为289786元;甲方转让的债权自2017年2月17日起开始。2019年11月11日,原告将债权转让一事通过微信告知了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已协商同意将第三人的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系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履行了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否为被告;2.原告诉请的货款173176元是否合法有据。
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否为被告。首先,整个交易过程,主要由被告负责与第三人进行沟通联系;其次,对账亦是由被告与第三人进行对账;最后,被告辩称其与案外人合伙承揽工程,案涉货款应由合伙人承担。即便被告抗辩意见属实,即其与案外人系个人合伙,其与案外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请求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即原告有权只选择被告承担责任。因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与案外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没有关联性,本案不予审查。如被告认为其与案外人系合伙关系,其对外实际承担了超出其应当承担份额的清偿责任后,可另案向案外人追偿。综上,被告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二、原告诉请的货款173176元是否合法有据。依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被告提供的欠款单,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9786(95058+177450+13478+3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73176元,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173176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的前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73176元及利息(利息以173176元为本金,从2020年3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8元,减半收取计2824元,由原告负担1136元(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而负担部分),由被告***负担1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春菲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