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威可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青岛威可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银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亨特集团华特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1民初142号
原告青岛威可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于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永强,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传军,男,汉族,1987年10月3日生,青岛威可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江苏银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林建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建宁,南京市浦口区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亨特集团华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峰,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余钧,男,汉族,1972年5月14日生,系江苏亨特集团华特电气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海安县。
原告青岛威可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可浦公司)与被告江苏银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江苏亨特集团华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7月26日、2016年12月6日、2017年12月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可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永强,被告银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建平,被告亨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尤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可浦公司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银泰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一批高低压柜用于保利主站项目,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后被告银泰公司按约供货并安装使用。2013年12月24日18时许,原告接到供电部门电话通知称珠灵线(保利海上罗兰T线)出现跳闸并要求检查保利35KV变电站。原告立即安排技术人员赶到变电站处,到达并进入后发现站内灌满黑烟及伴有刺鼻气味,同时在35KV变电柜位置发现明火并及时扑灭后,原告的技术人员即对变电站损坏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明火是由35KV站用变压器开始的,然后蔓延至周边的开关柜,最终导致变压器被烧毁。为了不影响小区业主的生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进行了抢修,被告银泰公司也积极予以配合。在变电站维修过程中及事后原告与被告银泰公司、华特公司就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抢修措施等多次进行沟通、商谈,最终就相关事宜达成一致。但双方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存在争议,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自被告银泰公司处购买了高低压柜,而被告银泰公司系从被告华特公司处购买了变压器。被告银泰公司为销售者,被告华特公司为生产者,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3090元及利息;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银泰公司答辩称,被告亨特公司是变压器的生产者,银泰公司销售过程中没有过错行为,银泰公司不承担责任,应当由亨特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亨特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不是保利35KV变电站的所有权人,亨特公司只是施工方而不是所有权人,原告对事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陈述的事故只是原告的单方陈述,并没有相应的依据,事故的原因并不清楚。原告诉请的损失及利息,被告亨特公司不予认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说明一份,证明变电站明火是从35KV变压器燃烧并最后导致整个变电站烧毁,原、被告三方协商就维修供电采取的措施。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银泰公司的买卖合同及银泰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自银泰公司处购买高压柜和低压柜一批用于保利海上罗兰的变电站。
证据三、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华特公司变压器试验报告,证明被告银泰公司自被告华特公司处购买了35KV变压器及参数报告,被告银泰公司购买产品后组装成柜体再运送至原告处。
证据四、工程承包合同、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承建变电站工程至今未结束,变电站仍由原告在进行管理。
证据五、增值税发票一组、收据10份、发货单一份、合同一份、承兑汇票一份、出库单14份、结算书一份、原告及银泰公司制作的派工单三份、借据一份、报销单一份,证明原告为维修设备支付材料款605540元,租赁及柴油费用274888元,施工、安装费用201227元,抢修用工费用52835元,运费8600元。
证据六、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亨特公司生产的变压器SC10-50/35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因为该产品质量问题而导致原告的变电站发生火灾并被烧毁。
被告银泰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亨特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本案鉴定机构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无本案鉴定相关资质,没有变压器鉴定业务范围。
证据二、照片三张,证明变压器与所处变电柜内壳距离为9厘米,不符合国家标准30厘米。
证据三、变电站设备验收投运制度,证明变电站运行的新建、扣件、改建的一、二次设备加入电网前必须经过验收。设备变动修试后也必须经过验收合格,手续完备,方能投入系统运行。
证据四、3-110KV高压配电装置设计规范GB50060、高压配电装置设计规程DL/T5352,证明原告安装的站用变压器与所处的电柜最短距离要大于300毫米,根据二次现场勘验结果,原告安装的电柜与变压器高压线圈只有125毫米,与高压接头也只有270毫米,达不到安全距离。
证据五、交流高压熔断器型号编制方法JB/T8321,证明保护变压器的熔断器应该是XRNT,但原告用的是XRNP,原告在施工安装方面,未能严格执行国家的行业标准。
证据六、火力发电厂与变电站设计防火规范JB50229,证明原告没有采用防火泥封堵,导致火灾蔓延其他柜体。
证据七、(2016)苏0621民初4585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6民终1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在诉讼前被告银泰公司欠被告亨特公司货款266565元,可能是被告银泰公司不愿支付上述货款,借用原告的名义起诉被告亨特公司。
证据八、2014年8月30日对账函,证明在本案发生后,被告银泰公司仍没有对被告亨特公司提供的变压器提出质量问题异议。
被告银泰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亨特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亨特公司未授权袁海明、胡杰参与案涉变压器的处理,事故检测原因、抢修供电是原告单方陈述,没有第三方人员到场。对原告提供证据二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证据三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变压器的试验报告盖有被告亨特公司的印章,原告主张变压器不合格是没有依据的。对证据四中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变电站还没有移交就是还没有验收,没有验收是不能投入使用的,不存在通过验收还在施工单位的情况。证据四中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还需提供变电站的设计图纸。对证据五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系变压器安装公司,不能证明案涉发票中的材料系用于烧毁的变压器,对证据五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委托检测的变压器不是火灾现场也不是引起火灾的变压器,只是原告换的变压器,被告亨特公司不同意鉴定。
原告对被告亨特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已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照片系被告亨特公司自行拍摄,原告不知情亦不认可,同时照片中的变压器系其他生产厂家生产,运行至今未出现质量问题。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制度既没有发布单位,也没有写明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安装变压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被告亨特公司陈述的情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需要核实,本次变电站烧毁并不是熔断器而是变压器发生明火,直接将电流烧短路,与熔断器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需要核实,案涉事故是因为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变压器材料不是阻燃材料才导致火灾发生。对证据七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只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八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银泰公司对被告亨特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至证据六,因被告银泰公司只是销售方,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该情况说明落款由原告盖章,被告银泰公司认可其真实性,被告亨特公司陈述签字的袁海明系其工作人员,且该情况说明能够与鉴定意见书互相印证,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银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三,原告提供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件,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变压器试验报告,被告亨特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能够证明案涉变电站系原告承建,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在后文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亨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及银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系经本院依法从鉴定机构名录中抽取的机构,其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故本院对被告亨特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亨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亨特公司未提供该制度的发布单位以及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四系行业标准,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五、六,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七、八,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对如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4月22日,原告威可浦公司与被告银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23台高压柜,8台低压柜,合同总价款为1630000元,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按原告提供的图纸要求生产,国标验收。产品出厂后360天内凡制造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出卖人负责免费维修或调换,超过一年,产品未安装、调试的,作为已正常运行合格,原告必须付清全款。
2013年5月24日,银泰公司与亨特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银泰公司向亨特公司购买型号为SG-4000KVA/400V的变压器两台,型号为SC10-50/35的变压器一台,质量标准为400国标铜铝,50/35国标全铜。上述柜体及变压器均使用于保利海上罗兰项目一期项目。案涉项目的35KV供电配套工程系由原告承包。2012年9月3日,青岛保利广惠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利海上罗兰项目一期低层、高层、35KV供电配套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35KVT接点施工至小区住户的计量表箱,其中包括35KV线路,主站及10KV进、出线,10KV主站(含箱变)及出现、分支箱至户计量箱(含此箱)。具体施工范围为:低层住宅部分,供电线路→35KV变电站→箱变→电表箱→户内总配电箱(不含配电箱本身设备及安装);高层住宅居民用电部分:供电线路→35KV变电站→10KV变电站→室外电缆敷设→电表箱(不含电井及地下车库中的桥架材料及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前,如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工程内容尚未完成者,由原告在商定的期限内进行返修或补建后,再进行验收,达到符合标准和要求为止。青岛保利广惠置业有限公司发现原告采购并使用不符合设计或质量标准要求的材料设备时,有权要求原告负责修复、拆除或重新采购,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
2013年12月24日,保利海上罗兰35KV变电站失火烧毁,原告威可浦公司制作保利海上罗兰35KV变电站事故说明一份,载明在35KV站变电柜位置发现明火并及时扑灭,站内电源已全面瘫痪,原告方技术人员进入站内检查发现35KV站变柜已经严重烧毁,柜门已经完全扭曲变形,柜内设施已完全烧毁,PT手车绝缘件及穿墙套管也完全烧成灰烬。观察35KV站用变压器发现变压器线圈烧毁,且35KV站用变压器是爆裂的,3个变压器的线包已经烧毁变形,打开靠近站变柜的主变出线柜,发现柜内的二次线绝缘部分已经烤化粘合在一起,靠近站变位置的元件的烤坏程度比较轻点,由此可以发现明火是从35KV站用变压器开始,然后蔓延至周边开关柜。35KV开关柜柜顶小母线由于烤化粘合在一起,造成直流电源短路,致使直流屏上开关跳闸,从而产生进线电源保护及主变保护屏直流电源供电中断,致使保护设施起不到保护作用,使得事故进一步扩大化。经原告方负责人与发包方青岛保利广惠置业有限公司工程人员研究解决方案,决定在一期低层住宅和一期高层住宅位置放置一台3××发电机供一期低层住宅和一期高层住宅供电,在一期低层住宅和一期高层住宅物业站位放置一台3××发电机供一期住宅物业用电、二期物业用电和二期高层住宅用电。晚上大约22时,原告方发电机设备通过卡车和调查从厂房拉至项目地发包方指定位置,供电连接主缆制作和安装,发电机设备的组装、调试及购买发电机柴油,供电电缆的遥测及检查供电系统的完整性。大约第二天8时左右,发电机开始为每个楼座送电。变电站内墙壁已经被黑烟熏黑,站内照明、消防设施、通风管道、电缆桥架、站内开关柜设备及站内地坪漆也被熏黑,黑色物质完全覆盖设施,用清洁剂和除垢剂去清除这些物质完全不起作用,配电室要恢复到之前面貌,只能考虑二次装修,设备重新更换或重新喷塑。考虑到春节临近,等过完春节后,再全面修缮变电站,把站内完全没有办法清理的设施作更换处理,站内及站外走廊的墙面重新再刷新的白漆,烧毁的开关柜和烤坏的开关柜全部更换,通风管道与消防设施喷银漆遮盖,损坏不严重的设备只能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进行擦拭黑色物质,使用气泵等设备进行清理。该情况说明落款处由被告银泰公司员工林建平,亨特公司员工袁海明、胡杰签字。
起诉前,变电站现场已经维修恢复,变电站已完全恢复供电状态,被告亨特公司提供的第一台变压器已经在火灾中完全烧毁,后亨特公司又向原告提供了一台同厂家生产的同型号变压器(SC10/35)。但在后续使用中又出现问题,目前,变电站已将变压器更换为江苏华鹏变压器有限公司生产的SC10/35变压器。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对亨特公司提供的第二台变压器(SC10/35)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产品合格证、技术参数确定的质量标准,如果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那么35KV变电站被烧毁与变压器的质量问题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变压器的质量问题是否为变电站起火的原因之一进行鉴定。被告亨特公司认为被烧毁的第一台变压器已经不存在,第二台变压器与本案无任何关系,鉴定该台变压器无意义,该台变压器不能代表已烧毁的变压器的质量存在问题。因被告亨特公司生产的同型号变压器系定型产品和批量生产,故本院认为第二台变压器与第一台变压器的参数应为一致,可以对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第二台变压器(SC10-50/35)的高压绕组直流电阻不平衡率和工频耐压试验不符合GB/T10288-2008《干式电力变压器技术要求和参数》标准要求;该项参数不合格,有导致涉案变压器燃烧的可能,即变压器的该项参数不合格有可能成为变电站起火烧毁的原因之一。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提供的变压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变电站起火是否因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所致;如果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损失的金额。
关于被告提供的变压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经鉴定,被告生产的型号为SC10-50/35变压器的高压绕阻直流电阻不平衡率和工频耐压试验不符合GB/T10288-2008《干式变压器技术要求和参数》标准要求;该项参数不合格,有导致变压器燃烧的可能。因被告的同型号变压器系量化生产,该鉴定意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第一台变压器存在不合格因素,具有导致燃烧的可能性。
关于变电站起火是否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所致,事故说明记载明火是从35KV站用变压器开始的,然后蔓延至周边的开关柜,但起火后,原告未对现场进行拍照留存证据,亦未向消防部分报案,要求其查明起火原因,因事故现场已经完全恢复,本案起火原因未能明确,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事故说明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变压器存在不合格因素,是导致起火的因素之一;根据GB50060-92《3-110KV高压配电装置设计规范》的规定,35KV变电站带电部分至接地部分之间、网状和板状遮栏向上延伸线距地2、3米处于遮栏上方带电部分之间的安全净距为300毫米。网状遮栏至带电部分之间安全净距为400毫米,当为板状遮栏时,该安全净距可为330毫米,经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亨特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变压器中间分接头至门内壁为300毫米。该距离不符合安全净距330毫米的规范,也是可能起火的因素之一;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的金额,原告提供发票金额共计379363元,本案烧毁的变压器系35KV,故原告自施耐德(苏州)变压器有限公司购买的30KV变压器与本案无关,对该笔金额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金额为48290、80649元的发票未载明货物名称,货物为详见销货清单,但原告未提供销毁清单与发票互相印证,故对原告该两笔金额不予确认。对其余发票(金额共计224424元)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收据原件,亦未提供相应的发票及付款凭证,故对原告主张的收据的金额,对原告依据收据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与发货清单相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已付款,对原告依据发货清单主张的损失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与收款收据、汇票的金额不能对应,出库单载明柜体数量与单价与合同亦不能对应,故对原告依据该组证据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不能证明已经付款,故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了发电机租赁费发票原件,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柴油费用,因2014年1月20日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为车用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该证据主张的的金额不予确认,对其他发票予以确认,金额共计239430元。对原告主张的安装费、抢修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运费发票购货单位为银泰公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用于案涉变电站维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上述款项,对原告依据该证据主张的运费,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经计算,原告的损失金额共计493854元。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本案中,被告亨特公司提供的变压器不符国家标准,存在隐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案涉变电站的承包方,在起火后,进行了维修,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原告作为遭受财产损害的一方,有权要求生产者即被告亨特公司赔偿,也有权要求销售者即被告银泰公司赔偿,两被告之间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赔偿的金额,原告的损失共计493854元,因案涉变电站起火的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性,变压器不符合质量要求仅系可能性之一,案涉变电站还存在安全净距离不够,原告在起火后未保存现场照片以及未要求消防部门进行处理查明起火原因等,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本院认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为总金额的50%,即246927元。关于本案的鉴定费,因原告未在起火后保存现场并要求消防部门查明起火原因,而是自行修复,导致本案产生鉴定费,故本院确认本案鉴定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银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亨特集团华特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威可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损失246927元,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青岛威可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88元,由原告青岛威可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329元,被告江苏银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亨特集团华特电气有限公司负担6759元。鉴定费126000元,由原告青岛威可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3000元,被告江苏银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亨特集团华特电气有限公司负担6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8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张海霞
人民陪审员  杜迎春
人民陪审员  朱永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国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