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威可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保利广惠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威可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7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保利广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东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55084622X6。
法定代表人:程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涛、贺乙桐,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威可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车轮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14325192C。
法定代表人:于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司英杰,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保利广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广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威可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可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4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利广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438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威可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均由威可浦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与涉案工程有关的合同中均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负责涉案工程的移交、必须按照即时移交政策进行移交、完成涉案工程移交后三十日内支付剩余10%工程款,被上诉人未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移交,剩余10%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即使需结合未完成移交的原因来认定剩余10%款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查明未能及时移交以及2016年被上诉人移交失败与供电公司移交新规实施的具体时间顺序先后也是本案的关键事实。但一审法院在未明确查明上述事实的前提下,直接将新规实施后申请移交失败的原因同化为2016年移交失败的原因,进而认定新规实施导致移交失败,与客观事实不符。移交失败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施工的设备状况较差导致,与新规实施后移交失败的原因不同。2016年被供电公司认定设备状况较差的原因只有两种可能性:一是设备状况完工交付时较差,二是设备状况完工交付时正常但因未妥善维护、保养导致后期状况变差。均系被上诉人的责任,非新规实施导致移交失败。因被上诉人未及时顺利移交及移交失败后未及时整改的行为已经构成迟延履行,即便供电公司之后实施新规,被上诉人也应当自行承担因迟延履行所产生的损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规定,由于被上诉人的迟延履行导致投资增加,进而导致涉案工程至今不能顺利移交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在付款条件不成就的前提下当然有权拒付剩余10%工程款。(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被上诉人以固定总价包干、包含不可预见费且按即时政策进行移交,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有关变化以及由此带来的影响作出的预判并就发生变化后如何履行事宜达成的合意,此举并不违背公平原则,就因设计方案变更而增加投资费用应按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应该得到法院的确认与尊重。本案中,新规实施后增加的投资费用(如果暂按人民币465万元计算)只占涉案合同总金额的6%左右,结合涉案工程的常规施工利润,该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只是缩减了被上诉人的利润,并不会导致合同利益严重失衡。(三)12#15#16#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住宅建筑面积为196300.11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减少9714.65平方米,系缔约时将12#15#16#小区地上商业建筑面积9714.65平方米误计算至地上住宅建筑面积中所导致。涉案小区站只为住宅供电配套,计价基础应当且只能是根据地上住宅建筑面积计算,不应包含地上商业建筑面积(从其他三份合同的计价基础也能看出计价基础不包含地上商业建筑面积)。即使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应该主动予以调整,应当按照12#15#16#小区实际地上住宅建筑面积计算总价款,将合同价款应从人民币19,798,018.43元应调整为人民币18,864,440.57元。二、一审法院认定新规实施导致投资增加不属于商业风险,主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免除合同项下被上诉人的移交义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合同明确约定“移交胶南(黄岛)市(区)供电公司(按胶南(黄岛)市(区)供电公司移交即时政策文件)”可以看出签订合同时双方对移交政策易变且具有时效性是充分了解的,并且对如何继续履行合同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其次,被上诉人作为专业从事电力设备安装行业的企业,应当且有能力对供电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实施新政策文件所带来的履约风险进行充分的预估,其仍签订包干合同并承诺按即时移交政策文件移交应当视为已经对风险进行了充分预判。再次,新规实施所造成的后果也只是合同履行难度增加、被上诉人收益减少。该情形更属于因被上诉人导致的商业风险,更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被上诉人未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主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以此为主要依据进行判决,突破合同约定,免除被上诉人合同义务,违反法定程序。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最终目的是完成移交,工程在2016年已被供电公司认定为设备状况较差而拒绝移交,被上诉人未能证明涉案工程经整改,在新规实施前已经充分具备顺利移交的条件,不能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另,上诉人作为责任央企,已按约支付数千万工程款,涉案工程属民生工程,涉及4000多户居民,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阻碍付款条件成就错误。四、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目的除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发包人交付外,最终目的是向供电公司完成移交。原审变相免除被上诉人因设备状态较差而导致移交失败的责任。不应适用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中“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五、本案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威可浦公司拒绝移交并停止维护的行为,给该项目居民生活用电造成了极大隐患,亦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潜在经营风险。
威可浦公司辩称,一、对工程款数额,双方合同内约定为固定总价且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保利广惠公司称双方对其中一份合同的总价进行了调整,未能举证证明,应按合同约定数额向威可浦公司支付工程款。二、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1.一审中威可浦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至今虽尚未移交非因威可浦公司导致,而系保利广惠公司的故意拖延、阻碍以及以其行为表明的拒绝移交。根据合同法第45条、民法典159条之规定,本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本案合同内虽约定威可浦公司包移交,涉案工程的产权人为保利广惠公司,工程移交的主体是也只能是保利广惠公司,移交的完成需要保利广惠公司的积极作为,如按供电公司要求出具加盖公章的移交意向书。自2015年涉案工程交付至威可浦公司起诉时,时间已逾5年,虽经威可浦公司数次催促,以及在供电公司出具移交方案函复后,保利广惠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拒不作为(如不出具移交意向书等相关手续、不增加建设供电公司要求的工程等),故意阻止工程移交的完成,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保利广惠公司拖延移交所能获取的利益也是显而易见的,如无需支付6900767.30元工程余款、永久获取威可浦公司免费维护、保养、修理、获取电费差价(因未移交,用电业主向上诉人缴纳电费,上诉人再向供电公司缴纳电费,小区业主向上诉人缴纳的电费标准高于上诉人向供电公司缴纳的电费标准)。2.按供电公司的移交要求及条件,本案移交的完成并非是原“设计院设计方案的改变”而是需要新增建设工程,而新增建设工程的建设资金达450万元。无论是基于对合同条款的合理解释,还是依据公平合理原则、情势变更原则,本案新增建设工程的建设资金均应由产权人、建设单位保利广惠公司承担。保利广惠公司拒不承担此建设款项,在威可浦公司作出让步将此建设款项承担问题搁置先进行建设后,仍拒绝作为(详见威可浦公司一审提交证据7中的2020年3月份的微信聊天记录),故意阻碍移交的完成。3.威可浦公司按照保利广惠公司的建设要求、供电公司的供电方案及双方间的合同约定等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并经保利广惠公司及供电公司的验收合格,涉案工程交付保利正常使用达5年有余。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结合威可浦公司的上述情况,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本案作出判定并无不当。4.2016年的工程移交并未通知过被上诉人,是上诉人一方的单独行动,该行为事实上已经免除了被上诉人的移交义务,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或事实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对于所谓的合同计算笔误的问题,应适用民法典的有关重大误解的法律规定,对于此笔误的主张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时效,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威可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保利广惠公司支付威可浦公司工程款6900767.30元及利息损失;2.判令保利广惠公司支付威可浦公司违约金20702.3元;3.判令保利广惠公司支付威可浦公司年度试验费331816元、律师费损失896086元;4.判令保利广惠公司承担诉讼费等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邮寄费、公告费等。威可浦公司在诉讼中撤回对违约金20702.3元、年度试验费331816元的诉讼请求,表示将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1.2012年9月3日,威可浦公司(乙方、承包人)与保利广惠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胶南市海上罗兰项目供电配套工程分期建设协议书》,约定由威可浦公司承包保利广惠公司海上罗兰项目中的相关供电配套工程,实行分期分段施工,并签订分期施工合同;威可浦公司承担前期方案的设计及当地供电部门的审批手续,并负责供电部门试验、验收及送电接火;承担供电公司最终验收及移交手续,移交范围按供电公司移交即时政策文件办理;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实行分期付款,送电后付至该分期合同价的90%,移交供电公司(按供电公司移交即时政策文件)后三十日内支付至该分期合同价的100%;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2012年9月3日,威可浦公司(乙方、承包人)与保利广惠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胶南市海上罗兰项目一期低层、高层、35kv供电配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威可浦公司施工海上罗兰项目一期低层、高层、35kv供电配套工程,威可浦公司承担前期方案的设计及当地供电部门的审批手续,确保甲、乙双方所定方案的顺利实施,负责与电力设计院的技术对接及费用洽谈,其中居民变电站设计费已包含在本合同造价中,35KV主站设计费最终由甲方确认并支付,因设计院方案的改变而增加投资费用由乙方承担,因设计院方案的改变而减少投资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分享;威可浦公司承担供电公司最终验收及移交手续;威可浦公司负责工程施工期间、移交期间的无偿维护、保养;合同固定总价19785940.84元,工程移交供电公司后三十日内支付至移交部分造价的100%;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3.2013年4月26日,威可浦公司(乙方、承包人)与保利广惠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黄岛区海上罗兰项目二三期低层住宅2#3#4#箱变、二期高层住宅7#9#11#小区站及8#10#物业站供电配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威可浦公司施工海上罗兰项目二三期低层住宅2#3#4#箱变、二期高层住宅7#9#11#小区站及8#10#物业站供电配套工程,威可浦公司承担前期方案的设计及当地供电部门的审批手续,确保甲、乙双方所定方案的顺利实施,负责与电力设计院的技术对接及费用洽谈,其中居民变电站设计费已包含在本合同造价中,物业站设计费最终由甲方确认并支付,因设计院方案的改变而增加投资费用由乙方承担,因设计院方案的改变而减少投资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分享;威可浦公司承担供电公司最终验收及移交手续;威可浦公司负责工程施工期间、移交期间的无偿维护、保养;合同固定总价31417723.7元,工程移交供电公司后三十日内支付至移交部分造价的100%;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4.2014年8月4日,威可浦公司(乙方、承包人)与保利广惠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胶南市海上罗兰项目四期高层12#15#16#小区站供电配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威可浦公司施工海上罗兰项目四期高层12#15#16#小区站供电配套工程,威可浦公司承担前期方案的设计及当地供电部门的审批手续,确保甲、乙双方所定方案的顺利实施,负责与电力设计院的技术对接及费用洽谈,其中居民变电站设计费已包含在本合同造价中,35KV主站设计费最终由甲方确认并支付,因设计院方案的改变而增加投资费用由乙方承担,因设计院方案的改变而减少投资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分享;威可浦公司承担供电公司最终验收及移交手续;威可浦公司负责工程施工期间、移交期间的无偿维护、保养;合同固定总价19798018.43元,合同总价不因甲方开工节点变化而调整,不因图纸变更及补充而调整;工程移交供电公司后三十日内支付至移交部分造价的100%;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5.2014年11月,威可浦公司(乙方、承包人)与保利广惠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黄岛区海上罗兰项目13#物业站、14#商业站供电配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威可浦公司施工海上罗兰项目13#物业站、14#商业站供电配套工程,威可浦公司承担前期方案的设计及当地供电部门的审批手续,确保甲、乙双方所定方案的顺利实施,负责与电力设计院的技术对接及费用洽谈,其中居民变电站设计费已包含在本合同造价中,物业站设计费最终由甲方确认并支付,因设计院方案的改变而增加投资费用由乙方承担,因设计院方案的改变而减少投资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分享;威可浦公司承担供电公司最终验收及移交手续;威可浦公司负责工程施工期间、移交期间的无偿维护、保养;合同固定总价5790000元;工程移交供电公司后三十日内支付至移交部分造价的100%;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6.2014年7月9日,威可浦公司、保利广惠公司对“青岛保利广惠置业有限公司35KV站、6#站、1#站供电配套工程”“青岛保利广惠置业有限公司2#、3#、4#、7#、8#、9#、10#、11#、站供电配套工程”进行了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验收报告上施工单位处有李萍签字,项目单位处有保利广惠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威可浦公司另提交保利1#、6#、35KV、2#、3#、4#、7#、8#、9#、10#、11#、12#、13#、14#、15#、16#文件清单各一份、交接明细表2份、供电公司客户电气工程验收报告一份、12-16#配电室低压出线明细一份、竣工资料交接明细表(2015年6月27日)一份、蓝图交接明细表(2015年6月27日)一份、竣工蓝图交接明细表(2015年6月10日)一份、钥匙交接明细表(2015年6月10日)一份、物业公司出具的收到条(2015年2月10日、2015年4月13日)2份,用以证明威可浦公司、保利广惠公司签订的5份合同所涉及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并经供电公司验收合格送电后全部交付给保利广惠公司管理,保利广惠公司已将所有涉案工程全部投入正常使用至今。保利广惠公司质证称,竣工验收交接材料没有保利广惠公司盖章,相关的交接明细表只是证明威可浦公司将部分资料以及电器柜的钥匙进行交付,并没有移交项目的维护和管理责任。文件清单只是对相关设备合格文件的移交,不能据此认为威可浦公司已将整个项目设施的管理移交给保利广惠公司,有部分资料明确写明是竣工资料交接明细表,只能认定是资料交接。
7.威可浦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黄岛区供电公司关于青岛保利广惠置业有限公司保利海上罗兰项目申请用电的函复(2020年1月10日)、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移交意向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自2015年交付至今已逾5年,威可浦公司数次催促保利广惠公司进行移交,但保利广惠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移交,不向供电公司提交移交申请(申请用电即申请移交),在供电公司出具移交方案函复后,保利广惠公司仍拒绝出具移交意向书等相关手续。保利广惠公司以其行为表明故意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依据《合同法》第45条等相关规定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保利广惠公司应当向威可浦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保利广惠公司质证称,通过微信聊天记录看不出保利广惠公司推诿、延迟移交,对于2020年1月10日的函复恰好证明了供电方案需要调整,并且需要新建物业变电站,也就是说现有的设施本不具备移交的条件。
8.威可浦公司提交《胶南市供电公司关于青岛保利广惠置业有限公司供用电方案的答复意见》(2012年9月28日)一份,其上载明:“青岛保利广惠置业有限公司:贵公司胶南海上罗兰项目所需20000kVA的报装需求已收悉,经现场勘察及双方协商现就供、受电方案及有关事宜答复如下:一、供电方案。单电源供电,供电电压等级35kV,T接35kV珠灵线莱钢分支线06号杆,地埋35kV电缆400米至35kV主变电所。……”用以证明:威可浦公司所有施工设备安装均是按照保利广惠公司的报装需求及供电公司的既定方案来实施的,发生技术升级等移交所涉及问题的原因不在威可浦公司,在竣工并验收完成后供电公司的接收政策发生变化,是项目建设之初无法预见的。保利广惠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一方面,威可浦公司、保利广惠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移交责任由威可浦公司承担,移交范围按供电公司移交即时政策文件,即在签订合同时威可浦公司、保利广惠公司对移交时的政策和签订合同时的政策会发生改变是有预期的,威可浦公司作为有经验的专业施工企业,同意接收相关条款的约定,表示其愿意承担政策变更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在项目实际完成施工可以进行移交时,相应的政策并没有进行调整,只是因为威可浦公司施工的原因造成设备状况较差,供电公司暂缓接收,最后导致不能移交,在威可浦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经构成拖延的情况下,造成变更的风险应当由造成拖延后果的威可浦公司承担。
9.威可浦公司提交《客户自行选择设计单位告知书》一份及竣工图一页。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系保利广惠公司自行委托的青岛汇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非由威可浦公司设计。威可浦公司根据保利广惠公司的设计要求进行了施工建设,并且成功的通过了保利广惠公司方面的验收,证明威可浦公司的施工完全符合保利广惠公司的设计以及施工要求,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保利广惠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告知书是一个备案的必备文书,如保利广惠公司需要进行电业资料备案也就应当向电业部门提供格式化文本的告知书,该告知书仅是为了行政部门的程序手续,备案之用,不能以该告知书的存在否定双方在合同中对设计方面所做的约定。
10.保利广惠公司提交(2016)苏0111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威可浦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存在不规范之处,使用设备也存在缺陷,而该不规范之处与供电公司认定设备状况较差相互作证,影响了涉案工程的正常移交。威可浦公司质证称,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24日,发生事故后威可浦公司即按保利广惠公司要求配合进行修复,该份判决中也确认发生事故的变电站已维修恢复,变电站已完全恢复供电状态。威可浦公司已更换有问题的设备,且该事故均发生在工程完工和验收之前,在2015年保利广惠公司及供电公司在竣工验收时,对此也未再提出问题或异议,验收结果均是合格,因此该判决不能证明威可浦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11.保利广惠公司提交《青岛保利海上罗兰小区无偿移交供电设备申请报告》《关于青岛保利黄岛海上罗兰35KV变电站移交青岛供电公司的申请》《青岛保利广惠置业有限公司关于黄岛海上罗兰小区居民用电管理移交的申请》《保利海上罗兰小区用电申请》各一份,用以证明保利广惠公司先后4次向供电公司提出移交申请,愿意将35KV总变电站相关设备无偿移交给供电公司。
12.保利广惠公司收到威可浦公司2020年3月31日向其发出的通知,通知载明“我公司承建贵司海上罗兰项目供电配套工程,现工程已全部竣工并投入正常使用。因贵司未结清全部工程款…自即日起,我公司停止对已交付贵公司全部相关工程的维护保养,因此导致的一切事故或后果皆由贵公司承担…”保利广惠公司于2020年4月4日出具工作联系单,回复威可浦公司。威可浦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未收到,只是打印件,无公司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
13.保利广惠公司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份、住宅面积明细一份及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保利海上罗兰项目四期高层12#15#16#小区站供电配套工程承包合同》对应地上建筑面积206014.76㎡,建规证地上住宅建筑面积为196300.11㎡,实际比合同约定面积减少9714.65平米;2016年3月1日,威可浦公司向保利广惠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承诺以196300.11平方米面积、合同金额18864440.57元结算;上述合同价款由19798018.43元调整为18864440.57元。威可浦公司质证称,对规划许可证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明细表所涉各部分面积明细系保利广惠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承诺书真实性和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没有原件,根据双方相应的承包合同第十页第十四条合同价款的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且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并非保利广惠公司所称的按照面积来计算金额。
14.2020年7月14日,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供公司出具《关于黄岛区保利海上罗兰项目的情况说明》,载明“对该项目供配电设施初步踏勘后认为该项目供电设施不具备资产移交至我公司条件,并向黄岛区供电公司出具‘关于黄岛区居民小区35KV用户变电站接收的答复意见’,期间我公司未接收青岛保利广惠置业有限公司关于该项目供配电设施的任何资料”。威可浦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不能移交是因为不具备移交条件,答复意见第四条认定设备状况较差的依据是山东电力公司关于优化接收用户资产有关事项的通知,该文件规定包含两种情形,一是技术状态不符合公司标准,接收后需改造升级的小区设施设备,二是涉及地方债务,备案属于第一种情形,即技术需要升级而不是保利广惠公司所称的威可浦公司所提供的设施设备质量较差或存在问题,技术需要升级的原因系在设备安装之初,系保利广惠公司的报装要求,后通过供电公司批准的供电方案所定,因此需要技术升级的结果责任不在威可浦公司,相应的建设费用也不应由威可浦公司承担。保利广惠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了其提交的电业公司答复意见的真实性,答复意见明确提到设备状况较差,山东电力公司关于优化接收用户资产有关事项的通知暂缓接收的第一种情形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需要升级改造的老旧小区设施设备,第二个方面是技术状态不符合公司标准;而本案所涉的项目施工期限从2012年开始到2016年结束,很显然并非老旧小区,只能是第二个方面,即技术状态不符合接收的标准,这也与答复意见中设备状况较差是相吻合的,因此不能移交的原因应当是设备状况差,相关的责任应当由威可浦公司承担。
15.威可浦公司提交《关于海上罗兰供电配套设施第三方维修函》一份,用以证明在2020年7月23日该小区的11、14、15号配电室进水,要求威可浦公司对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进行维修,保利广惠公司在2020年3月31日收到通知后明知威可浦公司通知停止维护,但拒不采取措施,对涉案工程进行维护或者保护,放任损失,其目的为了在本案中或本案结束后嫁祸威可浦公司,以此要求威可浦公司进行索赔。保利广惠公司质证称,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从内容上看保利广惠公司方提的完全是合理的诉求,也证实了工程移交期间的维护保养应当由本案的威可浦公司无偿进行,因为本案威可浦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告知其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也是保利广惠公司正常权利的行使,该证据与本案的审理范围没有直接的关系。
16.威可浦公司提交2018年试验报告一宗、2019年试验报告一宗及试验费预算书,用以证明2018年至2019年威可浦公司为保利广惠公司电力设施进行试验,保利广惠公司应向威可浦公司支付试验费331816元。保利广惠公司质证称,不确认该报告的真实性,试验费预算书系威可浦公司单方制作,且根据合同约定移交前全部费用应由威可浦公司承担。
17.威可浦公司为该案件支出律师费用896086元,至本案开庭前威可浦公司已实际支出律师费220100元。威可浦公司为该案件支出诉讼保全担保费用18000元。
另查,威可浦公司具备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许可证编号:1-6-00057-2009),等级为:承装类二级、承修类二级、承试类三级,有效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7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威可浦公司、保利广惠公司双方签订的五份施工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双方确认保利广惠公司已支付威可浦公司工程款69890915.67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保利广惠公司欠付威可浦公司工程款数额的确定;二是合同约定的10%的工程尾款应否支付;三是威可浦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四是威可浦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应否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分析判定:一、保利广惠公司欠付威可浦公司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威可浦公司认为四份合同总价为76791682.97元(19785940.84元+31417723.7元+19798018.43元+5790000元)。保利广惠公司抗辩认为,四份合同总价为75858105.11元(19785940.84元+31417723.7元+18864440.57元+5790000元),双方对其中《保利海上罗兰项目四期高层12#15#16#小区站供电配套工程承包合同》的价款存在争议,对其他三份合同无异议。对此争议合同价款,保利广惠公司认为,合同金额为19798018.43元,对应建筑面积为206014.76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减少9714.65平方米,相应的合同价款应调整为18864440.57元,威可浦公司已向保利广惠公司出具“承诺函”明确认可合同多计面积的事实。威可浦公司认为合同为固定总价,不应调整,“承诺函”为复制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19798018.43元,合同总价不因甲方开工节点变化而调整,不因图纸变更及补充而调整”,保利广惠公司主张因面积减少而应相应减少价款,无合同依据;“承诺函”为复制件,威可浦公司不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应认定保利广惠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不应支持。继而,原审法院确认四份合同总价款为76791682.97元。减去已支付的69890915.67元,尚欠工程款6900767.30元。
二、关于合同约定的10%的工程尾款应否支付问题。保利广惠公司抗辩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移交供电公司是威可浦公司的合同义务,在威可浦公司未履行先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保利广惠公司有权拒绝支付10%的工程尾款,且威可浦公司已完工程被电业部门以工程状况较差不符合移交条件而在2016年拒绝接收,供电部门在2016年后出现移交验收标准调整,相应的后果应由威可浦公司承担。威可浦公司则称,威可浦公司已举证本案所涉工程设计并非由威可浦公司设计,而是由保利广惠公司委托的青岛汇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威可浦公司施工规范、质量已经供电公司验收为合格,因移交政策变化,需要保利广惠公司新增建设工程内容,因该新增建设内容的费用负担问题导致双方发生争议导致搁置,保利广惠公司拒绝出具移交意见书等手续,故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虽双方合同约定“威可浦公司承担前期方案的设计及当地供电部门的审批手续,并负责供电部门试验、验收及送电接火;承担供电公司最终验收及移交手续,移交范围按供电公司移交即时政策文件办理;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实行分期付款,送电后付至该分期合同价的90%,移交供电公司(按供电公司移交即时政策文件)后三十日内支付至该分期合同价的100%。”但威可浦公司提交的来源于供电部门备案的证据显示,供电配套工程由保利广惠公司委托青岛汇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设计,虽然约定了部分设计费用包含在威可浦公司、保利广惠公司合同中,由威可浦公司承担,但不能以此否认产权人为设计委托人的事实。案涉工程分四个合同段施工,自2012年施工至2015年(威可浦公司称)或2016年(保利广惠公司称)完工并交付使用,至2020年3月前由威可浦公司进行维护保养。虽合同约定由威可浦公司“承担胶南市供电公司最终验收及移交手续”,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保利广惠公司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也没有证据证明威可浦公司的施工不符合保利广惠公司委托的设计内容。从双方关于移交验收的工作联系中、关于移交改造工程施工方案及费用负担中、供电部门的函复意见中,都可看出,导致案涉工程不能向供电部门移交的根本、主要原因,是2016年相关主管部门作出了新的行业规定(更有利于保障供电系统安全可靠运行,有益于建筑物业),而非原“设计院设计方案的改变”。根据该新规定,需要新增建一部分施工内容,增加建设成本,预算增加建设资金达400万元左右(根据双方协商数额),这显然超出了合同签订时的可预见性,至少不能推定威可浦公司有此真实意思表示。按原合同和设计方案施工交付使用、合格的工程,却不能按约完成向第三人交付,根本原因是第三人按“新规”标准接收工程所致,该“新规”的出现显然具有不可归责性,也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合同中按约移交部分内容已事实上无法履行,保利广惠公司主张由威可浦公司负担新建资金并施工后再行交付,如此“继续履行合同”显然对威可浦公司不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上述分析,本案符合情势变更制度的构成要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威可浦公司承建工程在向供电部门移交前已交付保利广惠公司使用达五年时间,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并负责维护保养至2020年3月(移交供电部门后则由供电部门负责维保)。因保利广惠公司应负担而其不负担新增建设资金,导致搁置,不能向第三人移交,致使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不能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应视为保利广惠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保利广惠公司应向威可浦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10%的工程尾款。关于保利广惠公司以(2016)苏0111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书抗辩的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威可浦公司维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威可浦公司进行了维保修复,恢复正常使用,此不能成就保利广惠公司拒付工程尾款的理由。关于保利广惠公司抗辩的系由威可浦公司未及时移交工程导致赶上即时政策变化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保利广惠公司自述施工期间自2012年至2016年,而“即时政策变化”时间在2016年,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向供电部门“移交”时间,保利广惠公司主张威可浦公司延误移交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威可浦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工程于2015年、2016年竣工并交付使用,因合同约定了需向供电部门报验移交后一个月内支付10%的工程尾款,这是威可浦公司起诉的尾款支付时间节点,也是应付款时间。但因2016年行业“新规”出现这一情势变更,导致按原设计内容施工的工程项目不能如约报验移交,双方又为按“新规”增建工程的资金负担问题发生争议,至本案判决作出前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造成属于威可浦公司的工程尾款被保利广惠公司长期占用的客观事实,原审法院综合全案和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认为威可浦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算欠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支持利息为:以欠款6900767.3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关于威可浦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应否由保利广惠公司承担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合同对此未约定,威可浦公司该主张依据不足,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三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青岛保利广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威可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6900767.30元;二、青岛保利广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威可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900767.3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青岛威可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8000元,均由青岛保利广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威可浦公司承担前期方案的设计及当地供电部门的审批手续,并负责供电部门试验、验收及送电接火;承担供电公司最终验收及移交手续,移交范围按供电公司移交即时政策文件办理;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实行分期付款,送电后付至该分期合同价的90%,移交供电公司(按供电公司移交即时政策文件)后三十日内支付至该分期合同价的100%。根据合同约定,威可浦公司合同义务不仅包括向保利广惠公司交付供电配套工程并达到送电要求,还包括负责办理供电公司验收及移交。根据本案事实,2014年7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供电配套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和交接表,就涉案工程进行交接。2016年青岛供电公司运检部出具关于黄岛区居民小区35KV用户变电站接收的答复意见,涉案项目暂缓接收。在此期间相关主管部门也作出新的行业规定,需新增建部分施工内容。2020年7月14日,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供公司出具《关于黄岛区保利海上罗兰项目的情况说明》,载明“对该项目供配电设施初步踏勘后认为该项目供电设施不具备资产移交至我公司条件,并向黄岛区供电公司出具‘关于黄岛区居民小区35KV用户变电站接收的答复意见’,期间我公司未接收青岛保利广惠置业有限公司关于该项目供配电设施的任何资料”。综合本案事实,供电配套工程未移交供电部门,存在多方面原因,一、相对于供电部门工程移交的主体是保利广惠公司,移交的完成需要保利广惠公司与威可浦公司双方配合完成二、供电公司的接收政策发生变化,需新增部分施工内容。三、威可浦公司提交备案证据显示,供电配套工程由保利广惠公司委托青岛汇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设计。四、2016年配套工程未通过供电部门验收暂缓接收。五、自配套工程交接至今已多年,并已实际使用至今。本案中,由于供电配套工程涉及时间周期跨度长,程序及接收条件要求复杂,保利广惠公司与威可浦公司双方均应秉持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相互积极配合履行合同,而非互相推诿,造成供电配套工程至今未移交供电部门,保利广惠公司与威可浦公司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就本案所涉保利广惠公司应支付威可浦公司剩余工程款问题,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威可浦公司、保利广惠公司各自履行义务情况,本院确认保利广惠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6900767.30元的80%为宜,即6900767.30元×80%=5520613.84元。
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保利广惠公司主张实际施工面积较合同约定面积减少9714.65平方米,对应合同价款应相应减少。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价款为固定总价,不因开工节点变化或图纸变更及补充而调整,保利广惠公司主张价款减少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本案保利广惠公司提交承诺函为复制件,不足以证实相关事实,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43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青岛保利广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威可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5520613.84元;
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43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青岛保利广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威可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520613.84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43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青岛威可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688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8000元,二审案件68846元共计160692元,青岛保利广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8553.6元,青岛威可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213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盛新国
审 判 员  王化宿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宋 甜
书 记 员  王庆光
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