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威可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威可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青岛保利广惠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民初4389号
原告:青岛威可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车轮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14325192C。
法定代表人:于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英杰,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保利广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东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55084622X6。
法定代表人:程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评,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威可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可浦公司)与被告青岛保利广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广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可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司英杰、被告保利广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评、刘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可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00767.30元及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702.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年度试验费331816元、律师费损失896086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邮寄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原被告签订《胶南市海上罗兰项目供电配套工程分期建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海上罗兰项目中的相关供电配套工程。后根据该框架协议双方又分别签订四份供电配套工程的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将全部工程移交给被告管理,被告随后与青岛黄岛区供电公司签订供电合同。至此,被告已将原告承包施工的所有工程全部投入正常使用。在被告接收使用至今,该工程未发生任何故障,处于安全运营状态。现被告已收到原告全部工程款发票入账,已付款69890915.67元,尚余690076.3元至今未付。而被告自接收工程交付后,不理会原告的向黄岛区供电公司移交的建议,继而在收到该供电公司的接收同意移交的相关文件后拒不办理相关手续,导致该工程至今无法向黄岛区供电公司进行移交。被告以未移交工程给黄岛区供电公司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6900767.3元。另,原告为被告垫付法定年度试验费331816元,被告亦拒绝支付。
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违约金20702.3元、年度试验费331816元的诉讼请求,表示将另行主张。
被告保利广惠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未支付价款额与实际不符,未付工程款额应为5967190.53元;2、将涉案工程移交供电公司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原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移交义务,工程尾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3、原告已完工工程被电业部门以工程状况较差,不符合移交条件而在2016年拒绝接收,原告并未针对电业部门反馈意见进行整改是未能移交的根本原因,原告诉称答辩人拒不办理相关手续,导致无法移交的观点不能成立;4、如果供电公司移交验收标准在2016年后出现调整,相应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2016年因设施状况差未能移交后,原告方未积极整改以达到移交标准完成移交,而是采取逐年拖延的方式欺瞒至今;且合同约定原告应按供电公司移交即时政策文件移交;原告实际是项目工程总承包(设计、施工、移交),而不仅仅是施工总承包,移交完成前,设计方案需要调整,相应的责任也应当由原告承担。5、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试验费、律师费均没有合同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
1、2012年9月3日,威可浦公司(乙方、承包人)与保利广惠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胶南市海上罗兰项目供电配套工程分期建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海上罗兰项目中的相关供电配套工程,实行分期分段施工,并签订分期施工合同;原告承担前期方案的设计及当地供电部门的审批手续,并负责供电部门试验、验收及送电接火;承担供电公司最终验收及移交手续,移交范围按供电公司移交即时政策文件办理;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实行分期付款,送电后付至该分期合同价的90%,移交供电公司(按供电公司移交即时政策文件)后三十日内支付至该分期合同价的100%;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2012年9月3日,威可浦公司(乙方、承包人)与保利广惠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胶南市海上罗兰项目一期低层、高层、35kv供电配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施工海上罗兰项目一期低层、高层、35kv供电配套工程,原告承担前期方案的设计及当地供电部门的审批手续,确保甲、乙双方所定方案的顺利实施,负责与电力设计院的技术对接及费用洽谈,其中居民变电站设计费已包含在本合同造价中,35KV主站设计费最终由甲方确认并支付,因设计院方案的改变而增加投资费用由乙方承担,因设计院方案的改变而减少投资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分享;原告承担供电公司最终验收及移交手续;原告负责工程施工期间、移交期间的无偿维护、保养;合同固定总价19785940.84元,工程移交供电公司后三十日内支付至移交部分造价的100%;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3、2013年4月26日,威可浦公司(乙方、承包人)与保利广惠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黄岛区海上罗兰项目二三期低层住宅2#3#4#箱变、二期高层住宅7#9#11#小区站及8#10#物业站供电配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施工海上罗兰项目二三期低层住宅2#3#4#箱变、二期高层住宅7#9#11#小区站及8#10#物业站供电配套工程,原告承担前期方案的设计及当地供电部门的审批手续,确保甲、乙双方所定方案的顺利实施,负责与电力设计院的技术对接及费用洽谈,其中居民变电站设计费已包含在本合同造价中,物业站设计费最终由甲方确认并支付,因设计院方案的改变而增加投资费用由乙方承担,因设计院方案的改变而减少投资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分享;原告承担供电公司最终验收及移交手续;原告负责工程施工期间、移交期间的无偿维护、保养;合同固定总价31417723.7元,工程移交供电公司后三十日内支付至移交部分造价的100%;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4、2014年8月4日,威可浦公司(乙方、承包人)与保利广惠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胶南市海上罗兰项目四期高层12#15#16#小区站供电配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施工海上罗兰项目四期高层12#15#16#小区站供电配套工程,原告承担前期方案的设计及当地供电部门的审批手续,确保甲、乙双方所定方案的顺利实施,负责与电力设计院的技术对接及费用洽谈,其中居民变电站设计费已包含在本合同造价中,35KV主站设计费最终由甲方确认并支付,因设计院方案的改变而增加投资费用由乙方承担,因设计院方案的改变而减少投资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分享;原告承担供电公司最终验收及移交手续;原告负责工程施工期间、移交期间的无偿维护、保养;合同固定总价19798018.43元,合同总价不因甲方开工节点变化而调整,不因图纸变更及补充而调整;工程移交供电公司后三十日内支付至移交部分造价的100%;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5、2014年11月,威可浦公司(乙方、承包人)与保利广惠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黄岛区海上罗兰项目13#物业站、14#商业站供电配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施工海上罗兰项目13#物业站、14#商业站供电配套工程,原告承担前期方案的设计及当地供电部门的审批手续,确保甲、乙双方所定方案的顺利实施,负责与电力设计院的技术对接及费用洽谈,其中居民变电站设计费已包含在本合同造价中,物业站设计费最终由甲方确认并支付,因设计院方案的改变而增加投资费用由乙方承担,因设计院方案的改变而减少投资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分享;原告承担供电公司最终验收及移交手续;原告负责工程施工期间、移交期间的无偿维护、保养;合同固定总价5790000元;工程移交供电公司后三十日内支付至移交部分造价的100%;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6、2014年7月9日,原被告对“青岛保利广惠置业有限公司35KV站、6#站、1#站供电配套工程”“青岛保利广惠置业有限公司2#、3#、4#、7#、8#、9#、10#、11#、站供电配套工程”进行了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验收报告上施工单位处有李萍签字,项目单位处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原告另提交保利1#、6#、35KV、2#、3#、4#、7#、8#、9#、10#、11#、12#、13#、14#、15#、16#文件清单各一份、交接明细表2份、供电公司客户电气工程验收报告一份、12-16#配电室低压出线明细一份、竣工资料交接明细表(2015年6月27日)一份、蓝图交接明细表(2015年6月27日)一份、竣工蓝图交接明细表(2015年6月10日)一份、钥匙交接明细表(2015年6月10日)一份、物业公司出具的收到条(2015年2月10日、2015年4月13日)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签订的5份合同所涉及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并经供电公司验收合格送电后全部交付给被告管理,被告已将所有涉案工程全部投入正常使用至今。被告质证称,竣工验收交接材料没有被告盖章,相关的交接明细表只是证明原告将部分资料以及电器柜的钥匙进行交付,并没有移交项目的维护和管理责任。文件清单只是对相关设备合格文件的移交,不能据此认为原告已将整个项目设施的管理移交给被告,有部分资料明确写明是竣工资料交接明细表,只能认定是资料交接。
7、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黄岛区供电公司关于青岛保利广惠置业有限公司保利海上罗兰项目申请用电的函复(2020年1月10日)、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移交意向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自2015年交付至今已逾5年,原告数次催促被告进行移交,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移交,不向供电公司提交移交申请(申请用电即申请移交),在供电公司出具移交方案函复后,被告仍拒绝出具移交意向书等相关手续。被告以其行为表明故意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依据《合同法》第45条等相关规定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被告质证称,通过微信聊天记录看不出被告推诿、延迟移交,对于2020年1月10日的函复恰好证明了供电方案需要调整,并且需要新建物业变电站,也就是说现有的设施本不具备移交的条件。
8、原告提交《胶南市供电公司关于青岛保利广惠置业有限公司供用电方案的答复意见》(2012年9月28日)一份,其上载明:“青岛保利广惠置业有限公司:贵公司胶南海上罗兰项目所需20000kVA的报装需求已收悉,经现场勘察及双方协商现就供、受电方案及有关事宜答复如下:一、供电方案。单电源供电,供电电压等级35kV,T接35kV珠灵线莱钢分支线06号杆,地埋35kV电缆400米至35kV主变电所。……”用以证明:原告所有施工设备安装均是按照被告的报装需求及供电公司的既定方案来实施的,发生技术升级等移交所涉及问题的原因不在原告,在竣工并验收完成后供电公司的接收政策发生变化,是项目建设之初无法预见的。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一方面,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移交责任由原告承担,移交范围按供电公司移交即时政策文件,即在签订合同时原被告对移交时的政策和签订合同时的政策会发生改变是有预期的,原告作为有经验的专业施工企业,同意接收相关条款的约定,表示其愿意承担政策变更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在项目实际完成施工可以进行移交时,相应的政策并没有进行调整,只是因为原告施工的原因造成设备状况较差,供电公司暂缓接收,最后导致不能移交,在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经构成拖延的情况下,造成变更的风险应当由造成拖延后果的原告方进行承担。
9、原告提交《客户自行选择设计单位告知书》一份及竣工图一页。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系被告自行委托的青岛汇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非由原告设计。原告根据被告的设计要求进行了施工建设,并且成功的通过了被告方面的验收,证明原告的施工完全符合被告的设计以及施工要求,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告知书是一个备案的必备文书,如被告单位需要进行电业资料备案也就应当向电业部门提供格式化文本的告知书,该告知书仅是为了行政部门的程序手续,备案之用,不能以该告知书的存在否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设计方面所做的约定。
10、被告提交(2016)苏0111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存在不规范之处,使用设备也存在缺陷,而该不规范之处与供电公司认定设备状况较差相互作证,影响了涉案工程的正常移交。原告质证称,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24日,发生事故后原告即按被告要求配合进行修复,该份判决中也确认发生事故的变电站已维修恢复,变电站已完全恢复供电状态。原告已更换有问题的设备,且该事故均发生在工程完工和验收之前,在2015年被告及供电公司在竣工验收时,对此也未再提出问题或异议,验收结果均是合格,因此该判决不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11、被告提交《青岛保利海上罗兰小区无偿移交供电设备申请报告》《关于青岛保利黄岛海上罗兰35KV变电站移交青岛供电公司的申请》《青岛保利广惠置业有限公司关于黄岛海上罗兰小区居民用电管理移交的申请》《保利海上罗兰小区用电申请》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先后4次向供电公司提出移交申请,愿意将35KV总变电站相关设备无偿移交给供电公司。
12、被告方收到原告2020年3月31日向其发出的通知,通知载明“我公司承建贵司海上罗兰项目供电配套工程,现工程已全部竣工并投入正常使用。因贵司未结清全部工程款…自即日起,我公司停止对已交付贵公司全部相关工程的维护保养,因此导致的一切事故或后果皆由贵公司承担…”被告于2020年4月4日出具工作联系单,回复了原告。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未收到,只是打印件,无公司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
13、被告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份、住宅面积明细一份及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保利海上罗兰项目四期高层12#15#16#小区站供电配套工程承包合同》对应地上建筑面积206014.76㎡,建规证地上住宅建筑面积为196300.11㎡,实际比合同约定面积减少9714.65平米;2016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明确承诺以196300.11平方米面积、合同金额18864440.57元结算;上述合同价款由19798018.43元调整为18864440.57元。原告质证称,对规划许可证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明细表所涉各部分面积明细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承诺书真实性和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没有原件,根据原被告双方相应的承包合同第十页第十四条合同价款的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且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并非被告所称的按照面积来计算金额。
14、2020年7月14日,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供公司出具《关于黄岛区保利海上罗兰项目的情况说明》,载明“对该项目供配电设施初步踏勘后认为该项目供电设施不具备资产移交至我公司条件,并向黄岛区供电公司出具‘关于黄岛区居民小区35KV用户变电站接收的答复意见’,期间我公司未接收青岛保利广惠置业有限公司关于该项目供配电设施的任何资料”。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不能移交是因为不具备移交条件,答复意见第四条认定设备状况较差的依据是山东电力公司关于优化接收用户资产有关事项的通知,该文件规定包含两种情形,一是技术状态不符合公司标准,接收后需改造升级的小区设施设备,二是涉及地方债务,备案属于第一种情形,即技术需要升级而不是被告所称的原告所提供的设施设备质量较差或存在问题,技术需要升级的原因系在设备安装之初,系被告的报装要求,后通过供电公司批准的供电方案所定,因此需要技术升级的结果责任不在原告,相应的建设费用也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了其提交的电业公司答复意见的真实性,答复意见明确提到设备状况较差,山东电力公司关于优化接收用户资产有关事项的通知暂缓接收的第一种情形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需要升级改造的老旧小区设施设备,第二个方面是技术状态不符合公司标准;而本案所涉的项目施工期限从2012年开始到2016年结束,很显然并非老旧小区,只能是第二个方面,即技术状态不符合接收的标准,这也与答复意见中设备状况较差是相吻合的,因此不能移交的原因应当是设备状况差,相关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
15、原告提交《关于海上罗兰供电配套设施第三方维修函》一份,用以证明在2020年7月23日该小区的11、14、15号配电室进水,要求原告对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进行维修,被告在2020年3月31日收到通知后明知原告通知停止维护,但拒不采取措施,对涉案工程进行维护或者保护,放任损失,其目的为了在本案中或本案结束后嫁祸原告,以此要求原告进行索赔。被告质证称,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从内容上看被告方提的完全是合理的诉求,也证实了工程移交期间的维护保养应当由本案的原告无偿进行,因为本案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告知其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也是被告正常权利的行使,该证据与本案的审理范围没有直接的关系。
16、原告提交2018年试验报告一宗、2019年试验报告一宗及试验费预算书,用以证明2018年至2019年原告为被告电力设施进行试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试验费331816元。被告质证称,不确认该报告的真实性,试验费预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根据合同约定移交前全部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17、原告为该案件支出律师费用896086元,至本案开庭前原告已实际支出律师费220100元。原告为该案件支出诉讼保全担保费用18000元。
另查,原告具备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许可证编号:1-6-00057-2009),等级为:承装类二级、承修类二级、承试类三级,有效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7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五份施工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9890915.67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的确定;二是合同约定的10%的工程尾款应否支付;三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四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否支持。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一、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认为四份合同总价为76791682.97元(19785940.84元+31417723.7元+19798018.43元+5790000元)。被告抗辩认为,四份合同总价为75858105.11元(19785940.84元+31417723.7元+18864440.57元+5790000元),双方对其中《保利海上罗兰项目四期高层12#15#16#小区站供电配套工程承包合同》的价款存在争议,对其他三份合同无异议。对此争议合同价款,被告认为,合同金额为19798018.43元,对应建筑面积为206014.76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减少9714.65平方米,相应地合同价款应调整为18864440.57元,原告已向被告出具“承诺函”明确认可合同多计面积的事实。原告认为合同为固定总价,不应调整,“承诺函”为复制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19798018.43元,合同总价不因甲方开工节点变化而调整,不因图纸变更及补充而调整”,被告主张因面积减少而应相应减少价款,无合同依据;“承诺函”为复制件,原告不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应认定被告该主张证据不足,不应支持。继而,本院确认四份合同总价款为76791682.97元。减去已支付的69890915.67元,尚欠工程款6900767.30元。
二、关于合同约定的10%的工程尾款应否支付问题。被告抗辩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移交供电公司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在原告未履行先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支付10%的工程尾款,且原告已完工程被电业部门以工程状况较差不符合移交条件而在2016年拒绝接收,供电部门在2016年后出现移交验收标准调整,相应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则称,原告已举证本案所涉工程设计并非由原告设计,而是由被告委托的青岛汇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原告施工规范、质量已经供电公司验收为合格,因移交政策变化,需要被告新增建设工程内容,因该新增建设内容的费用负担问题导致双方发生争议导致搁置,被告拒绝出具移交意见书等手续,故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虽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承担前期方案的设计及当地供电部门的审批手续,并负责供电部门试验、验收及送电接火;承担供电公司最终验收及移交手续,移交范围按供电公司移交即时政策文件办理;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实行分期付款,送电后付至该分期合同价的90%,移交供电公司(按供电公司移交即时政策文件)后三十日内支付至该分期合同价的100%。”但原告提交的来源于供电部门备案的证据显示,供电配套工程由被告委托青岛汇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设计,虽然约定了部分设计费用包含在原、被告合同中,由原告承担,但不能以此否认产权人为设计委托人的事实。案涉工程分四个合同段施工,自2012年施工至2015年(原告称)或2016年(被告称)完工并交付使用,至2020年3月前由原告进行维护保养。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胶南市供电公司最终验收及移交手续”,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施工不符合被告委托的设计内容。从双方关于移交验收的工作联系中、关于移交改造工程施工方案及费用负担中、供电部门的函复意见中,都可看出,导致案涉工程不能向供电部门移交的根本、主要原因,是2016年相关主管部门作出了新的行业规定(更有利于保障供电系统安全可靠运行,有益于建筑物业),而非原“设计院设计方案的改变”。根据该新规定,需要新增建一部分施工内容,增加建设成本,预算增加建设资金达400万元左右(根据双方协商数额),这显然超出了合同签订时的可预见性,至少不能推定原告有此真实意思表示。按原合同和设计方案施工交付使用、合格的工程,却不能按约完成向第三人交付,根本原因是第三人按“新规”标准接收工程所致,该“新规”的出现显然具有不可归责性,也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合同中按约移交部分内容已事实上无法履行,被告主张由原告负担新建资金并施工后再行交付,如此“继续履行合同”显然对原告不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上述分析,本案符合情势变更制度的构成要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承建工程在向供电部门移交前已交付被告使用达五年时间,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并负责维护保养至2020年3月(移交供电部门后则由供电部门负责维保)。因被告应负担而其不负担新增建设资金,导致搁置,不能向第三人移交,致使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不能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应视为被告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10%的工程尾款。关于被告以(2016)苏0111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书抗辩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原告维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进行了维保修复,恢复正常使用,此不能成就被告拒付工程尾款的理由。关于被告抗辩的系由原告未及时移交工程导致赶上即时政策变化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自述施工期间自2012年至2016年,而“即时政策变化”时间在2016年,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向供电部门“移交”时间,被告主张原告延误移交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工程于2015年、2016年竣工并交付使用,因合同约定了需向供电部门报验移交后一个月内支付10%的工程尾款,这是原告起诉的尾款支付时间节点,也是应付款时间。但因2016年行业“新规”出现这一情势变更,导致按原设计内容施工的工程项目不能如约报验移交,双方又为按“新规”增建工程的资金负担问题发生争议,至本案判决作出前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造成属于原告的工程尾款被被告长期占用的客观事实,本院综合全案和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认为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算欠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无不当。故,本院支持利息为:以欠款6900767.3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应否由被告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合同对此未约定,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三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保利广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威可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6900767.30元;
二、被告青岛保利广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威可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900767.3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青岛威可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8000元,均由被告青岛保利广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魏 来
审 判 员  神维东
审 判 员  牟 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丁 翠
书 记 员  薛慧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