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2)鲁1481民初3317号
原告: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阜欣西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越,男,系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乐陵市万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四号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双鹤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万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四号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桂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8日生,汉族,住乐陵市花园镇关***60号.
被告:张桂成,男,1956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乐陵市花园镇关***6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8月8日生,汉族,住乐陵市花园镇关***60号.
被告:***,女,1974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乐陵市花园镇关***6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8月8日生,汉族,住乐陵市花园镇关***60号.
被告:**,男,1976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乐陵市五洲中大道222号时代花园8-3-501。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城区***456号院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乐陵市万诺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双鹤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万合科技有限公司、***、张桂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80,000元,截至2022年10月11日利息771,039.48元共,4,751,039.48元及直至本息付清日结欠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乐陵市万诺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与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3,98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山东双鹤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万合科技有限公司、***、张桂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山东万合科技有限公司用不动产对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登记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乐陵市万诺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向我行借款3,980,000元,到期日为2020年9月20日。现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使贷款逾期构成违约,被告山东双鹤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万合科技有限公司、***、张桂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万合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诉请贵院依法裁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80,000元及利息771,039.48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乐陵市万诺食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0日前偿还原告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3,000元;于2023年2月20日前偿还原告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0,000元;于2023年5月20日前偿还原告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0,000元;于2023年8月20日前偿还原告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0,000元;被告山东万合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1日前结清全部本金、利息。如任意一期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原告可就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申请法院全部执行。
二、被告山东双鹤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万合科技有限公司、***、张桂成、***、**、**对以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未履行以上条款还款义务,原告继续享有合同内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0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乐陵市万诺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双鹤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万合科技有限公司、***、张桂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王 冲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