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81财保3号
申请人: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阜欣西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越,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山东双鹤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山东双鹤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在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金1397000股,股金账号为:9140********,保全金额1197000元。申请人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座落于乐陵市XXX土地一宗提供担保(地号:XXX)。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山东双鹤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在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金1397000股,股金账号为:9140********,保全金额1197000元。
二、查封申请人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座落于乐陵市XXX土地一宗,地号为:XXX,产权证号为:乐国用(2006)第2××5号。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申请人申请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