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正大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正大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日月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扬广商辖初字第009号
原告江苏正大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江苏日月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原告江苏正大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日月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日月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来料加工,委托原告按其提供的设计图纸加工承揽南京化学工业园标志雕塑项目,原告进行了加工制作。2008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雕塑制作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供应所有用材及现场设施,原告参照被告的图纸进行加工雕塑,总价为32万元。原告派员到现场安装,被告予以配合,并负责提供安装用水、电、通道等辅助设施。因被告未能提供辅助设施,原告为此花费计98468元。被告于2009年1月4日和5月21日共付款30万元,尚欠7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70000元及其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于本案系加工合同,故原告向我院起诉了被告。
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在南京市草场门大街,属于南京市鼓楼区,而合同履行地南京化工园属于南京市六合区,故本案应由南京市鼓楼区或者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查明,2008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雕塑制作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供应所有用材及现场设施,原告参照被告认可的施工图纸加工雕塑,总价为32万元。原告派员到现场安装,被告予以配合,并负责提供安装用水、电、通道等辅助设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加工承揽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原告是按照被告设计的图纸要求完成加工工作,交付雕塑的工作成果,被告给付报酬,该合同应属于加工合同,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的扬州市广陵区,原告有权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本院进行诉讼,故被告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合同履行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的意见,实际该地为原告为被告所加工的雕塑的安装地,并不能据此确认为加工合同的履行地,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日月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