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1625民初7467号
原告:***,男,满族,1952年5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男,汉族,1976年7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安阳市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592441909K。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地址:安阳市(镇政府院内)。
被告:洛阳白云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098462827R。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地址:洛阳市嵩县。
原告***与被告***、安阳市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白云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安阳市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白云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安阳市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白云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