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02民初2152号
原告:***,男,195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黄河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6层6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安阳市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庄乡14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安阳高新管委会建设管理局),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方公司),第三人安阳市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昊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阳高新管委会建设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安阳昊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东方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44474.19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北京东方公司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50000元;3、判令被告安阳高新管委会建设管理局在未支付被告北京东方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第一项、第二项的责任;4、被告北京东方公司承担本案一切受理费和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安阳高新管委会建设管理局通过招投标,将安阳高新区洪河生态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北京东方公司。被告北京东方公司又将安阳高新区洪河生态改造项目-市政叁条路等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在2018年4月10日即组织施工队伍和施工机械进行施工,施工近两个月,由于被告北京东方公司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北京东方公司催要工程款的情况下,北京东方公司才与原告(借用的第三人安阳昊坤公司的资质)补签了“园建工程分包合同”,确认了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并于2018年5月19日由被告北京东方公司工地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交纳保证金50000元的手续。原告实际施工了该案涉工程,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北京东方公司增加了附加签证工程量6万元,现原告已停工,被告却不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并且原告于2019年11月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开具了一张10000元的工程款票据,但被告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为344474.19元,未返还保证金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阳高新管委会建设管理局辩称,涉案工程包括在安阳高新区洪河生态改造项目内,该项目是政府指定我建设局具体负责实施的项目,该项目的建设模式是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PT模式),即政府只负担该项目的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地费、监理费、工程设计费)。工程建设资金全部由中标(成交)方,通过投资、融资负担,政府不负担施工中的工程款,该项目的运作模式是建设-运营-移交模式(BOT)模式,即项目中标(成交)方在合作期内负责项目的投资建设,建成后中标(成交)方在合作期间享有项目的运营权,通过运营该项目逐步收回成本、偿还债务和赚取利润,合作期结束后再将项目所有权移交政府,具体到本项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年,其中建设期2年,建成后中标(成交)方运营该项目,运营期限为18年,政府建设局在该项目建设中是不负担工程款的,因此无论原告是否施工,均与政府及建设局没有关系。该项目通过公开招投标有被告北京东方公司等3家联合体中标,被告北京东方公司是联合体牵头方,但中标后至今未与建设局签订合同,因此该项目尽管有中标单位,但实际上并未成交,综上原告的诉求与建设局和政府无关。
被告北京东方公司辩称,被告北京东方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被告北京东方公司为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人,并不是项目的发包人。原告主张的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50000元无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由不一致,应另案起诉。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受理费及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无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安阳昊坤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是原告以第三人名义进行,具体的人员组织施工均由原告负责,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1、园建工程分包合同;2、洪河生态改造项目三条市政道路合同清单复印件;3、收到条;4、中标公告;5、录音。被告安阳高新管委会建设管理局提交了:安阳高新区洪河生态改造项目(二次)资格预审公告1份、中标公告、成交通知书复印件、照片。被告东方公司提交了:1、成交通知书;2、园建工程分包合同。第三人安阳昊坤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5日,被告北京东方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安阳昊坤公司(乙方)签订园建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安阳高新区洪河生态改造项目-市政叁条路,工程地点:安阳市文峰区,工作内容:滨海西路(黄河大道-弦歌大道)、滨河东路(黄河大道-长江大道)、滨河南路(长江大道-装备示范园区)。工程总金额:284474.19元。
2、原告提交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安阳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伍万元整(¥50000元),安阳洪河项目经办人:***,2018年5月19日”。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东方公司与第三人安阳昊坤公司签订园建工程分包合同,第三人安阳昊坤公司认可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北京东方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请求的合同约定工程总金额为284474.1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现场签证单60000元,虽其提交的滨河路扬尘治理工程量清单为复印件,但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北京东方公司的商务经理***的通话录音中显示***认可“总共是33万元多,不包括保证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支持50000元。原告请求的保证金50000元,由***出具,***系被告北京东方公司的商务经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不明确,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北京东方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4474.19元、保证金500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安阳高新管委会建设管理局欠付被告北京东方公司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安阳高新管委会建设管理局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4474.19元;
二、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7.12元,由原告***负担182.96元,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3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敬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贺 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