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杭桐行初字第2号

原告何金朝。

原告***。

原告何金刚。

委托代理人***。

被告桐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浙江金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何金朝、***、***诉被告桐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浙江金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金朝、***、***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何金朝、***、***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亦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金朝、***、***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金朝、***、***负担。

 

 

 

 

审 判 长  余 水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