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81民初1351号
原告:***,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建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湖北亿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杨守敬大道(清江商场**)。
法定代表人:陈武援,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亿源建筑有限公司(简称“亿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梅建平,被告***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59391.7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鸡公岩从事初衬工作。2019年6月1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隧道顶端的一块石头掉落,将原告腿部砸伤。原告被送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以个人名义在被告亿源公司承接劳务工程。原告认为,亿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对原告受答辩人雇请在鸡公岩提供劳务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对隧道的安全隐患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答辩人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在施工前,答辩人对隧道的安全进行了排查,尽到了注意义务。石头掉落砸伤原告的事情,答辩人难以预料,也无法避免,属于意外事件,应适用公平原则对答辩人的责任适当减轻;3、答辩人为原告垫付500元生活费,应予扣减。原告部分赔偿标准过高。答辩人家庭经济困难,手部受伤,请法院考虑对本案组织调解。
被告亿源公司辩称,1、原告受雇于被告***及妻子周艳参与答辩人承建的鸡公岩工程,***及周艳均办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劳务服务,依法具有劳务用工的资质。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是劳务分包而非工程发包。答辩人将劳务服务分包给***,***作为劳务服务主体,办理了营业执照,系合法经营劳务主体,答辩人的劳务分包行为合法;3、原告的损失应界定在法定范围内,按照法定标准计算。误工标准应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生活费,已垫付不应当再重复计算。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证据:被告***书写的书面材料,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宜都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都农保[2008]10号文件,宜都市陆城街办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周艳营业执照复印件,宜长公路(1标段)鸡公岩前期支护《施工劳务合同》及附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在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宜长公路(1标段)鸡公岩前期支护《施工劳务合同》及附件虽系自然人与***签订,合同主体存在瑕疵,但能够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互印证,即能够证明***承接了涉案工程的劳务服务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7日,被告***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劳务服务。***承接宜长公路(1标段)鸡公岩前期支护劳务工作后,遂于2019年5月份雇请原告***为其工作。2019年6月18日,***在工作过程中被隧道顶部掉落的石块砸伤腿部。受伤后,***被送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73天治疗伤情,出院诊断:开放性左侧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长肌腱断裂,左侧踝关节多发韧带损伤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半月、二月来院复查,全休二月,1年后视情况行内固定取出。***住院医疗费系被告亿源公司垫付,但亿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垫付金额。***申请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2月18日出具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床鉴字第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长肌腱断裂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之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日、护理日、营养日鉴定均含二次取内固定时间;后期复查、功能锻炼、促进骨质生长、加强营养、择期取内固定等对症康复治疗,预计费用为15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支付法医临床鉴定费2250元。
同时查明,***系失地农民,已被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对象。其母亲叶定英(生于1950年2月2日),生育了两个子女。***陈述“住院期间,亿源公司请专人护理了我20天(含一日三餐),其他时间亿源公司安排员工照顾我的生活,并没有专人护理我”。2019年8月31日,被告***书写材料一份,载明:“2019年6月18日,***在湖北亿源建筑有限公司点军区赵家鹏工地受伤,***为***聘请的务工人员。***愿承担***受伤的事故全部责任,愿承担***受伤的医疗费、务工费、生活费、伤残补助费等因受伤引起的一切费用”。***已支付***生活费500元。亿源公司自认系其公司将本案劳务服务发包给***,但未向本院提交劳务发包合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因提供劳务受伤遭受损失,对于损失数额(采纳亿源公司的辩称主张,对已获得的赔偿予以扣减),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营养费,按照医嘱意见及住院时间,标准以30元/天为宜,营养费应认定为73天×30元/天=21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3天-20天)=2650元;3、残疾赔偿金主张34455元/年×20年×10%=689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82天,因原告在本案中系提供劳务受伤,故参照2020年度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2677元/年÷365天×182天=21280.04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叶定英主张23996元/年×10年×10%÷2=119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3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凭正规票据认定为2250元。以上合计为112578.04元。***接受***雇请,二人形成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出具书面意见自愿对***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扣减***前期已支付的生活费500元,***还应赔偿***112078.04元。
***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包含了取内固定的费用及其他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无法进行区分,故无法认定取内固定的损失数额,对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自认住院期间无人护理,未发生护理费,本院对护理费不予支持,对出院后的护理,没有医嘱意见且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明确(包含后期护理),本院难于支持。本案中,即使亿源公司认定为劳务的发包方,也将劳务服务发包给了有用工资质的***,对***的损失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078.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吴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