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81民初8232号
原告:***,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鄂州市**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亿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镇***二组23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冶市金**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冶市金**金牛大道19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冶市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大冶市。
被告:**,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大冶市。
被告:***,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大冶市。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亿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源公司)、大冶市金**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牛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牛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3万元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0月1日计算至8.3万元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湖北省大冶市金*****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第四标段项目”由被告亿源公司中标,被告**、**、***等三人具体负责工程建设事宜。该项目施工期间,根据被告工程施工需要,原告***自带挖掘机提供劳务配合相关工程施工,工程费用结算共计17.3万元。2021年9月30日由亿源公司支付了9万元,尚欠8.3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亿源公司辩称,1.2021年9月30日我公司向原告给付9万元工程款时,原告在《***》中约定8.3万元由**、**、***等三被告担保支付,原告已放弃了向我公司主张追偿8.3万元的权利,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2.同案的承诺人在大冶法院(2022)鄂0281民初5076号案中出具了委托付款书,付款书中载明案涉工程自负盈亏,由**对工程款自行支付。实际上,案涉工程是**自己找关系中标,只是借用我公司资质,与金牛政府的财务对接也是**,所有财务手续都是**经办,我公司并没有向金牛政府出具委托书,也是**等人在工地负责全面操作。**全面负责向我方提供材料,我公司按照到账总价款的3个点收取管理费用。由于**与甲方的沟通问题,目前整个工程尚未办理最终结算手续。工程款汇到我公司账户先扣下管理费后如数全额支付到**指定的账户,税费由我公司代扣代缴。3.**等三被告于2021年9月9日与***等人签署了《***》,该***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侵害第三方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我公司已按该***履行9万元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不应额外增加我公司负担;4.我公司仅向实际施工人**等三被告借用了承接工程的资质,同时已按程序进了相关工程款的转进转出,我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该工程的管理及所有具体施工方面的工作,对选用定作、购买材料等均没有选择权,且双方挂靠合同并未约定由我公司向原告等施工人员支付工程款,故我公司不应再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的义务;5.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审判参考意见,如发包人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挂靠人的,则被挂靠人应当在发包人已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将工程款转付给挂靠人。至目前为止,我公司在收取的所有业主方工程款在扣减相应管理费后均已全额转付给**等三被告,不存在截留工程款的问题,故原告诉求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金牛政府辩称,1.原告将答辩人金牛政府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与本案没有关联;2.原告诉请的工程款8.3万元是在被告亿源公司承接工程时发生,与我方无关,且原告与**等三被告约定了支付方式和承担的主体,案涉债权已转化为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向负有偿债义务的当事人主张权利,故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共同辩称,1.**没有在担保书中签字;2.三被告属于担保人,债权人免除了主债务人的债务,仅要求担保人承担债务在法律上是不能成立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等三被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5日,**、**、***等人借用亿源公司资质与金牛政府(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金牛政府将金**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4标段工程发包给亿源公司施工,双方约定计划工期365天,合同价款7531190元等。2018年3月16日,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甲方)与***(乙方代表)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协议书)》,合同主要条款:工程名称为大冶市金**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四标段;工程总价为7531190元。最终以与工程业主的工程竣工结算价为准;甲方按合同总价的97%作为乙方施工成本总包干(包括乙方为本工程项目进行的质量控制、工期控制、材料成本、成本控制、安全文明管理、合同管理、信息资料管理和综合管理所需支出的一切人工、材料、机械、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及奖金、国家规定的各项税金及国家收取的相关费用、申办各项证件、审批各项手续、合同签证、安全生产费用及各类罚款、赔款、一切规费等费用支出);工程盈亏均由乙方获得或承担;甲方在建设(业主)方支付的每笔工程款到账时扣除合同总价的3%作为该项目甲方协助乙方工地安全和质量管理人员的工资,工程款必须入甲方账户,甲方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规费税金均由乙方承担。决算增减的乙方施工工程造价部分按上述相同比例执行;甲方委托***为施工现场项目管理负责人,全权负责本项目的质量、工期、成本控制和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及采购合同管理、工程资料的收集和整理(按竣工档案资料要求)、协调施工管理所需的各方关系等;乙方在每月或按工程合同规定完成工作量申报后,业主支付给甲方工程款,甲方收到工程款3日内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开户名称:**,开户行:农行黄石石灰窑支行,账号6228********);乙方在施工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安全伤亡事故、经济责任及善后处理由乙方负责,甲方可出面协调并参与解决,由乙方承担所有费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等合伙人组织了施工,由**经手对接金牛政府,并与亿源公司办理相关工程量结算及工程款拨付手续。期间,**、**、***等三被告雇请***及案外人***、***、**等人为其提供机械施工劳务等。2021年9月9日,***、***、***、**等人与***、**、**等人向大冶市金**人民政府、大冶市金****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指挥部、亿源公司出具《***》。其中,***、**、**就大冶市金**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四标段工程机械设备费用结算作出承诺:我方同意亿源公司代付***等人机械设备费用,由亿源公司直接代付***机械设备费用9万元,余款8.3万元由***、**、**三人共同担保付清余款,与亿源公司无关……余下工程款转入**账户,***、***、***等人工程余款合计157405元,由***、**、**三人共同担保付清余款,与亿源公司无关;***、***、***、**等人承诺: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与大冶市金**人民政府,大冶市金****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指挥部、亿源公司无任何关系,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由我方独立、全部承担。如由此导致大冶市金**人民政府,大冶市金****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指挥部、亿源公司相关法律责任或经济损失的,我方自愿赔偿全部损失,亿源公司有权向我方追偿,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的权利,并由本人承担亿源公司实现权利产生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等。被告***、**、**三人、原告及案外人***、***、**均在《***》上签名并捺印。2021年9月9日,**向亿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本人**现授权委托亿源公司代付大冶市金**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四标段所用的机械费9万元,请公司将此款转入***的农业银行尾号为8170的账户。同时,**以“领款人”的名义在亿源公司办理相关财务领款单,备注为“代付***机械款”,并载明了***的银行账户信息。同年9月30日,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其尾号为3357的建设银行账户向***的农业银行尾号为8170的账户汇款9万元。双方因余款8.3万元支付问题发生争议,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等人合伙雇请原告***自带机械设备从事工程劳务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尽管被告**辩称没有在***中签字,但经本院释明可对其签名的真伪申请文证鉴定后,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文证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鉴定。其辩解本人未在***中签名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等人与原告***系涉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金牛政府、亿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被告***、**、**与原告***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双方对未付劳务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等人雇请原告***提供劳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劳务费,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3万元,并自逾期之日起,以8.3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未具体约定剩余8.3万元劳务费的付款期限。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约定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时间”的规定,考虑到案涉工程早已交付,结合9万元劳务费的付款时间,本院认为可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自亿源公司支付9万元劳务费次日(2021年10月1日),确定为逾期之日。
被告亿源公司系出借施工资质给被告***、**、**。原告***系向被告***、**、**提供机械施工服务,原告***无法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亿源公司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况且原告***于2021年9月9日向金牛政府和亿源公司作出承诺,原告***承诺在金牛政府、亿源公司支付其9万元劳务费后,剩余劳务费与金牛政府和亿源公司无关。金牛政府、亿源公司已经按双方约定支付了9万元劳务费。原告***要求金牛政府和亿源公司支付下欠8.3万元劳务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无论是根据与原告***劳务合同约定义务,还是根据《***》承诺支付剩余8.3万元劳务费的承诺事项,均应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而非担保责任。其辩称自己只是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3万元,并承担以8.3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0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劳务费8.3万元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9元,减半收取计1119.5元、保全费850元、保险费1000元,合计2969.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27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