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802民初3731号
原告:江苏瑞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毕伟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科进,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勇,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主要负责人:董恒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金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亚,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刚,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瑞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瑞航公司)与被告江苏金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元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金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瑞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科进,被告江苏金元公司南京分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董恒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刚,被告江苏金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瑞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江苏金元公司南京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江苏金元公司南京分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暂计至起诉日为78200元;3.判令江苏金元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利润400万元(以合同价5000万元为基数,按利润率8%计算;第1、2项暂计至起诉日为4078200元);4.江苏金元公司对江苏金元公司南京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6日,江苏金元公司南京分公司与江苏瑞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江苏金元公司南京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业智能机器人、无人机科技(培训)产业园项目”发包给江苏瑞航公司施工,施工范围为附属土建、道路管网绿化及其他附属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安徽宣城市宣州区。关于工期及合同价款,双方约定:计划开工日期是2018年3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是2018年9月26日,工期为180天。合同价款为5000万元。关于履约保证金,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承包人需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合同签订满二个月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正常开工,发包人退还全部保证金至承包人账户。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项目无法正常施工,由发包人承担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合同签订当日(2018年2月6日),原告依约支付了保证金50万元至江苏金元公司南京分公司账户,江苏金元公司南京分公司亦出具了收据。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是2018年3月28日,原告多次催促进场施工,但是江苏金元公司南京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至今己400余天。基于不能开工的事实,依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当在合同签订满二个月(即2018年4月7日)退还全部保证金。但江苏金元公司南京分公司只退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尚欠30万元未退)。截至目前,已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近400余天,由于江苏金元公司南京分公司原因项目不能施工。依据合同约定,其应承担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合理利润的违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江苏金元公司南京分公司作为江苏金元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江苏金元公司应当承担江苏金元公司南京分公司的民事责任。
江苏金元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金元公司辩称,一、江苏瑞航公司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1.江苏金元公司南京分公司从未与江苏瑞航公司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也没有涉及案涉工程施工的合意。江苏瑞航公司为达到以其名义起诉的目的,单方面私下于毕伟杰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第7页最后落款处加盖了江苏瑞航公司的印章,而被告所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第七页最后落款处并没有江苏瑞航公司的印章,江苏瑞航公司私自加盖印章的行为完全系单方面事实的无效行为,其更无权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一法律关系项下承包人的法律主体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2.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法律主体分别是金元公司和毕伟杰,案涉工程的施工承包人系毕伟杰,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明显不适格,与案涉工程施工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属于无效合同,江苏瑞航公司关于支付利润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系毕伟杰,依法属于个人承包,其个人是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因此,本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第十二条的规定,案涉工程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2.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润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预期利润即逾期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如果履行则可能获得的利润,取得预期利益赔偿,应当是在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之下。利润属于履行利益,只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且承包合同已经完成的情况下,施工方才有权要求支付利润,而本案已经由充分的事实证明案涉施工系无效合同,原告就无效合同主张案涉工程的利润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假设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原告也无权主张案涉工程的逾期利润。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签订时是没有任何施工图纸的,在案涉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是根本无法确定所谓的利润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江苏瑞航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页承包人处有该公司印章及毕伟杰的签名,而被告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页承包人处仅有毕伟杰的签名。本院查明,毕伟杰担任江苏瑞航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8月16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2018年2月6日签订,签订合同时毕伟杰并非江苏瑞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结合被告陈述,能够认定江苏瑞航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印章系其私自添加,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应为毕伟杰与江苏金元公司。
经查明,江苏瑞航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系毕伟伟。2019年4月17日,江苏瑞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毕伟伟变更为毕伟杰。2019年8月16日,江苏瑞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毕伟杰变更为毕伟伟。
本院认为:江苏瑞航公司未与江苏金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亦无签订合同的合意。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人毕伟杰在签订合同时并非江苏瑞航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无证据证明其系受江苏瑞航公司的委托,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分别是金元公司和毕伟杰。江苏瑞航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瑞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42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兵
人民陪审员 王明瑛
人民陪审员 张娟丽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宋文杰
书记员冯佳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