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琼97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路140号2301房自编08-13室。
法定代表人:朱红庚,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国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白龙南路65号美府大厦201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新雷,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进发巷北108号。
原审第三人:东方市市政园林管理局,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东海路35号。
负责人:温海东。
上诉人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国鑫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东方市市政园林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20)琼9007民初237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20)琼9007民初2373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移送本案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路140号2301房自编08-13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海南国鑫实业有限公司、***及东方市市政园林管理局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项目位于海南省东方市大田镇,故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享有专属管辖权。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舟
审判员 陈海珍
审判员 符嘉华
二○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海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