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乌珠穆沁旗森科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长立律师事务所与*******科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民终8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长立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负责人:伍和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科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长立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科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西乌园林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民初3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长立律师事务所上诉称:一、原审(2018)京0107民初377号民事裁定诉讼程序严重违法。合议庭组成后不仅没有通知当事人,连一次开庭审理也没有进行过,更没有告知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此前简易程序审判组织是独任制法官***,从2018年1月5日到2018年6月26日下达裁定书,己将近六个月,远远超过简易程序审理的期限,只能转普通程序。而原审裁定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而该条非常明显的强调“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本案**、沈霞二位法官均没有参与本案的审理,甚至可以说对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应证据根本不知情,本案合议庭三个法官有二个没有参与案件的审理,包括论证、质证,由此可见,本案实质上还是***独任制,还是在按简易程序;原审审判长***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及合议庭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诉讼程序严重违法。上诉方根据***的种种行为,认为其不能公正审理,向石景山区法院院长申请其回避,2018年6月19日原审法院下达了驳回上诉人申请回避的决定,普通程序连合议庭成员告知程序和回避程序都没有进行,如果要说这也算审理终结,则是非法剥夺当事人辩论的权利,属于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二、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2018)京0107民初377号民事裁定书的本院审查认为不仅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而且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在制作该裁定书时,上诉人申请回避的审判长***就别有用心的将裁定书中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隐瞒不写,将涉嫌什么罪名立的案也不写,有意识不写***以个人名义报的招摇撞骗案、立案的过程不写,尤其是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立案登记表案情栏内容是写明***为要回垫付的工程款向**出具的承诺书,整个报案立案过程没有任何关于上诉人及法律顾问合同(补充变更附件一)的文字,从***20**年1月8日报被招摇撞骗到2018年1月15日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以招摇撞骗立案,以及后期的侦查过程,从来没有涉及到北京长立律师事务所,虽然***在立案登记表指控有上诉人负责人伍和家,但从立案到现在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办案人员也没有找过伍和家询问,也没有给北京长立律师事务所出具任何法律文书,本案经济纠纷立案时间是在2018年1月5日,***在得到上诉人已向法院起诉后,2018年1月8日报的招摇撞骗,1月15日才立案,杨秀青报招摇撞骗理由是称**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的承诺书,而该承诺书明明写着自然人**,并有**身份证号,并无国家工作人员的任何称呼,况且,***承诺也是给**个人的行为,与北京长立律师事务所的补充变更附件一没有任何关联。法律顾问补充变更附件一,只有一句**先生自愿为甲方提供帮助,甲方对**有书面承诺,这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关联,此外,招摇撞骗罪的主体是自然人,而上诉人并不具备该罪主体,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补充变更附件一,均盖有双方单位公章、双方法定代表人均签字予以确认,是在友好协商下达成的,经济犯罪从何谈起?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均有明确规定,民事行为、民事合同只要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2018年4月25日**周通知上诉人负责人代理人取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的材料,也只有招摇撞骗的立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没有与上诉人法律顾问合同(补充变更附件一)有任何关联的内容,原审裁定所说对上诉人法律顾问合同(补充变更附件一)涉嫌犯罪开展了立案侦查,没有事实和任何证据,从以上足以说明石景山区法院(2018)京0107民初377号民事裁定书经审查认为不属经济案件,有经济犯罪嫌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纯属独任审判员***主观臆断,因此,原审裁定应当予以撤销;原审裁定认定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招摇撞骗案与法律顾问合同补充变更附件一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基本事实系同一法律事实,作为驳回起诉,案件移送理由不能成立。对此问题在此前上诉人己就一个是承诺书系被上诉人单方意愿,连**本人都未在上面签字,而另一个是两个单位签订的合同,合同的主体、内容均不相符,权利义务也各异,怎么能认定为基本事实系同一法律事实?对原审裁定认定本案现公安机关已就法律顾问合同(补充变更附件一)涉嫌犯罪问题开展了立案侦查,相关刑事案件正在侦查中。对此只要上诉审看下卷宗材料,就可发现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对***的招摇撞骗报案2018年1月15日立案,依据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期限为二个月,经相关部门领导批示可延长一个月。而据***所说2018年4月16日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己将他们收集到的证据材料交给了石景山法院,这就说明西乌旗公安局是在侦查终结移交的相关材料,将刑事手段收集到的民事证据交付法院,作为法院裁判的参考。因此,从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该案2018年4月16日己到刑事诉讼侦查期限,因此,根本不存在正在侦查过程中,本案审判长***不顾基本的客观的事实,在裁定书中主观断。此外对原审裁定书的本案涉及的案件事实及主要证据材料,因可能涉嫌犯罪,不应以经济纠纷继续审理,而应先移送刑事侦查。对此上诉人认为裁定书中所言的主要证据材料均是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移交法院的材料,这些材料既没有进行证据交换给上诉人及代理人看过,又没有经过法庭审理的认证、质证、辩论,其是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无法确定的情形下,怎么能作为法院证据材料移送呢?法律规定的经审理,而不是经审查,原审偷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概念,将没有经过法庭审理的证据材料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是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误读和曲解。我国法律、法规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更不允许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正在审理中的经济纠纷时其它单位以刑事手段收集民事证据,否则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案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移交法院的所有证据均是在石景山法院受理案件后搜集取得的,如果是涉及到法律服务合同相关的证据均不应具有合法性,更不能作为认定涉嫌经济犯罪的证据,尤其是没有经过法庭审理、质证、辩论的证据。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用一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利用刑事手段收集、取得的证据,来认定另一方利害关系人涉嫌犯罪,进而将违法取得的证据作为法院证据移送,而对法庭审理的证据不予采纳,这严重损害司法的公平、公正。原审法院无论在认定事实和证据方面不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不以基本的事实合同来适用合同法、民法总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而采用利害关系人用刑事手段收集的民事证据来认定另一利害关系人涉嫌犯罪,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是适用法律错误,驳回起诉人起诉,明显不公,上诉人强烈要求上诉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依法审理。
被上诉人****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北京长立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及2016年1月28日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补充变更附件一)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支付法律顾问费306万及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西乌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法律顾问合同于2018年1月16日已经解除;2、撤销法律顾问合同(补充变更附件一);3、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200000元;4、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现公安机关已就长立律所与西乌园林公司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补充变更附件一)涉嫌犯罪问题开展了立案侦查,相关刑事案件正在侦查过程中,而长立律所据以起诉及西乌园林公司据以反诉的基本事实即法律顾问合同(补充变更附件一)约定的权利义务与上述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系同一法律事实。本案涉及的案件事实及主要证据材料,因可能涉嫌犯罪不应以经济纠纷继续审理,而应先移送刑事侦查,相关民事责任应当根据刑事问题的认定结果再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长立律师事务所的起诉;驳回*******科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系因北京长立律师事务所与西乌园林公司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引发的纠纷,北京长立律师事务所依据双方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及法律顾问合同(补充变更附件一)的约定帮助西乌园林公司收回政府拖欠的工程款,后因帮助收回欠款的人员涉嫌招摇撞骗被举报,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侦查。本案双方所签合同及合同履行行为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事项具有重大关联,双方所签合同是否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的手段和方式,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参与人员是否涉嫌犯罪尚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作出判断,不能在本案中单独进行评价,本案应作为具有犯罪嫌疑的经济案件处理。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勇
审判员张静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