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乌珠穆沁旗森科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长立律师事务所与某某某某科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07民初377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长立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号泽洋大厦***室。
负责人:伍和家。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科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西乌旗********乌拉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长立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长立律所)与被告(反诉原告)西乌珠穆沁旗森科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乌园林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长立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及2016年1月28日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补充变更附件一)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支付法律顾问费306万及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4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法律顾问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乙方(即本案原告)指派伍和家律师负责甲方(即本案被告)的法律顾问工作,甲方指派***作为与乙方的联系人。第二条规定了法律顾问工作范围(1)为甲方重大经营管理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2)解答疑难法律咨询;(3)协助甲方草拟修改审查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4)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提供其他法律服务;法律顾问方式为采取不定期法律服务方式,法律顾问工作期限为3年,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4、法律顾问工作费用及支付期限为(1)法律顾问费:甲方因乌旗政府拖欠其八千万元款项,甲方按乙方帮助收回总额的20%支付乙方法律顾问费,分期收回分期结算,款项到账三日内支付,逾期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三条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第四条诉讼、仲裁义务及收费为:甲方经营管理过程中涉及的与乌旗政府之外的民商、刑事、仲裁、行政复议等诉讼业务全部委托给乙方办理,但需经双方另行签订委托协议,并协商收取代理费。甲方负担诉讼、仲裁过程中诉讼费、仲裁费复印费等其他费。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为: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解除合同。甲方无故终止解除合同,已交付的法律顾问费不予退回;乙方无故终止解除合同,已收取的法律顾问费用全部退回;任何一方不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承担给付守约方合同标的20%违约金的责任,每年政府年底正常拨款不计算在乙方收回款项内。合同第六条规定了合同的终止或解除、变更、补充;合同第七条规定争议解决为甲乙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八、九条规定了合同生效及其他。法律顾问合同经双方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了公章。2016年1月28日双方在友好协商的情况下,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和补充,第一条规定原法律顾问合同第二条4项中的(1)法律顾问费:变更为甲方因乌旗政府拖欠其9088万款项,甲方按乙方帮助收回总额度的17%支付乙方法律顾问费。第二条,原法顾问合同第五条第二项二款:每年政府年底正常拨款不计算在乙方收回款项内。因2015年政府已按欠款总额2%拨付完毕,因该项内容易产生理解偏差,双方一致同意自2016年1月28日取消该约定。在法律顾问合同(补充、变更附件有甲方***签字盖有被告公章,乙方伍和家签字盖有原告公章)。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了义务,要求被告提供工程款审计报告及相关能确认政府拖欠款未到期债权的材料,***口头答应寄来,但被告始终没有提供,2016年8月原告指派伍和家律师找到了西乌政府朝旗长反映了被告资金困难的情况,朝旗长表明政府会高度重视原告反映的情况,会与有关部门协调解决一部分。事后我方将会见朝旗长的情况告知了***。2016年9月原告又委派伍和家律师到西乌旗找了主管城建的*副旗长,在与其交谈中我们了解到西乌旗政府已经支付给被告2千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政府还在协调,此外*副旗长提出企业所作工程还要抓紧审计,将工程款的数据更进一步准确落实。随后我们将情况反映给被告法定代表人***,***说两千万中包含有2015年当地政府按照政府比例的付款金额,并告诉2013年有五千多万工程款的审计很快出来,2016年还给政府作了一千万工程。2017年伍和家律师去西乌旗见到***,他告诉2012年、2013年审计报告已作出,2014年审计在进行,另告诉了国家对政府拖欠企业欠款,根据审计报告签订六协议,分期用国债方式支付的政策,2017年11月10日杨秀青给伍和家发短信,要求继续跟政府要账,现在的处境是债主已经逼到家门口了,面临的这种困难实在撑不下去了等。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7年11月12日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发出情况反映,在发出的同时,***律师将情况反映给***又邮寄了一份,并以短信告知***已将森科公司的情况,以情况反映的形式反映发给了相关部门和领导,并给他邮寄了一份,请查收,并要求***将2012年、2013年审计报告及六方协议的复印件邮寄来,***收到短信后回复我只能这样了,对不起。此后再未回复任何信息。2017年12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发来的再次告知函,原告于2017年12月22日向被告发出了答复函、催交法律顾问费通知、通知书并对邮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在收到后于2018年1月1日给原告发出就法律顾问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事宜的回复函,明确表示六方协议和审计报告均属被告商业秘密。同时对原告催交法律顾问费明确表示不予支付。该函违背客观事实还提出对法律顾问合同,效力问题提出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基于被告上述行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已收到工程款2千万元,按照***所言扣除2015年当地政府拨款200万元,实收1800万元按照合同17%的比例,被告应付原告法律顾问费306万元,被告至今未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西乌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法律顾问合同于2018年1月16日已经解除;2、撤销法律顾问合同(补充变更附件一);3、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200000元;4、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4日,被反诉人长立律所负责人***承诺,由其在中央协调通过给西乌旗政府融资,顺带解决反诉人尽快回款问题。为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法律顾问合同。2016年1月28日,被反诉人的负责人***承诺,由中央办公厅领导办事员**协调西乌旗地方,通过给西乌旗政府实现融资,顺带解决反诉人回款问题。为此双方又签订了法律顾问合同(补充变更附件一)。但是被反诉人未履行法律顾问合同义务严重违约,因此反诉人已向被反诉人发送了解除法律顾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通知书,而被反诉人及**均不具在中央协调的能力,因此法律顾问合同(补充变更附件一)系在被反诉人采取欺诈手段的情况下订立,因此反诉人有权撤销上述合同。又因被反诉人不经反诉人同意擅自联系西乌旗政府领导、擅自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及西乌旗各部门和领导发送情况反映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反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和不利影响。故提起反诉,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现公安机关已就长立律所与西乌园林公司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补充变更附件一)》涉嫌犯罪问题开展了立案侦查,相关刑事案件正在侦查过程中,而长立律所据以起诉及西乌园林公司据以反诉的基本事实即《法律顾问合同(补充变更附件一)》约定的权利义务与上述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系同一法律事实。本案涉及的案件事实及主要证据材料,因可能涉嫌犯罪不应以经济纠纷继续审理,而应先移送刑事侦查,相关民事责任应当根据刑事问题的认定结果再依法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长立律师事务所的起诉;
驳回*******科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孙莉
审判员沈霞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