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理市***丰建筑设备租赁站、云南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01民初4685号
原告:大理市***丰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凤仪镇华营村华营农贸市场停车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901MA6L1R8G83。
经营者:熊义平,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高,云南海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琪,云南海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云龙县漕涧镇红豆杉大酒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907528524XP。
法定代表人:杨利民,职务经理。
原告大理市***丰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雄丰租赁站)与被告云南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丰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丰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管23572米、扣件1377套、套筒187个、快拆架1797米的折价赔偿款4731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5日,被告博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大理市***丰建筑设备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其建设所需的钢管、扣件、套筒等建筑材料。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返还建材等,原告向大理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返还建材、支付违约金等。2020年4月27日大理市人民法院立案并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了(2020)云2901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大理市***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云南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签订的《大理市***丰建筑设备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云南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大理市***丰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910783.54元。三、被告云南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大理市***丰建筑设备租赁站返还钢管23572米、扣件1377套、套筒187个、快拆架1797米。四、被告云南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大理市***丰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钢管23572米、扣件1377套、套筒187个、快拆架1797米自2020年5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标准为: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1元/套/天计算、套筒0.02元/套/天、快拆架0.02元/米/天)。五、被告云南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大理市***丰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22212元,减半收取11106元,由原告负担5515元,被告负担559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告博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了(2020)云29民终1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被告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大理市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法院前往建筑设备使用项目地云龙县福堂社区进行现场调查,未能发现建筑材料设备下落;在被告博筑公司刑事案件财产中也没有查到案涉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执行以来,案涉的钢管、扣件、快拆架等设备下落不明。2021年7月5日,大理市人民法院向原告作出了(2021)云2901执86号《执行裁定书》,以“本案涉及的钢管、扣件等设备返还,经本院穷尽执行调查措施,未能查找到涉案设备的下落,案涉设备现下落不明,无法执行返还,案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人可在有相应设备下落线索后申请恢复执行或另诉请求赔偿”为由终结了案件的执行。原告在第一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返还建材时,就已要求被告在无法返还建材时支付相应折价赔偿款,但鉴于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的合同权利为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返还建材等,法院判决由被告返还建材而未支持原告关于要求支付建材折价赔偿款的请求。现经案件执行结果来看,被告无法履行其返还建材的义务,而经执行得知案涉建材在穷尽执行措施后还是查找不到下落,现建材无法返还给原告,原告唯有诉请被告支付未返还建材部分的折价赔偿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就对建材的折价赔偿标准予以了约定,其中钢管为18元/米、扣件为8元/套、套筒为10元/个,并约定快拆架的赔偿价格为20元/米,该事实已在生效判决中予以认定。经计算被告博筑公司不能返还的建材钢管23572米、扣件1377套、套筒187个、快拆架1797米的折价赔偿款合计为473122元。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建材,案涉建材又经强制执行措施后仍无法查明下落,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赔偿标准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量及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折价赔偿款,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博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民事判决书》二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执行裁定书》一份,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博筑公司签订了《大理市***丰建筑设备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博筑公司)向甲方(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租赁单价为: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1元/套/天、顶托0.03元/个/天、套筒0.02元/个/天。材料损失赔偿价格为:钢管18元/米,十字扣件、旋转件8元/套,直接件8元/套,螺栓0.8元/套,顶托20元/套,螺母5元/个,丝杆10元/根,底座5元/个。上下车费20元/吨。租赁期保底30天,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超过保底租赁天数的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租金,为不定期租赁。租赁费用按月核算付清。乙方如未按时付清租赁费用,乙方则按未付租赁费用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授权委托滕召君、申太明为代理人履行合同事宜,其代理的租赁事宜为:签订合同,领取、归还租赁材料、并在发料单、收料单、计量收费清单上签字确认,支付租赁费用,并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办理租赁费用结算的相关事宜,代理期限至合同履行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钢管、扣件交由被告博筑公司使用,被告博筑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并归还了部分租赁材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博筑公司又向原告租用了快拆架,约定租金为0.02元/米/天、赔偿价格为20元/米。截至2020年4月30日,被告博筑公司尚欠原告租金910783.54元未付,尚欠钢管23572米、扣件1377套、套筒187个和快拆架1797米未归还。2020年4月27日本院立案并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了(2020)云2901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大理市***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云南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签订的《大理市***丰建筑设备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云南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大理市***丰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910783.54元。三、被告云南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大理市***丰建筑设备租赁站返还钢管23572米、扣件1377套、套筒187个、快拆架1797米。四、被告云南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大理市***丰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钢管23572米、扣件1377套、套筒187个、快拆架1797米自2020年5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标准为: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1元/套/天计算、套筒0.02元/套/天、快拆架0.02元/米/天)。五、被告云南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大理市***丰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22212元,减半收取11106元,由原告负担5515元,被告负担559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告博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了(2020)云29民终147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被告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大理市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前往建筑设备使用项目地云龙县福堂社区进行现场调查,未能发现建筑材料设备下落;在被告博筑公司刑事案件财产中也没有查到案涉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执行以来,案涉的钢管、扣件、快拆架等设备下落不明。2021年7月5日,本院向作出(2021)云2901执86号《执行裁定书》,以“本案涉及的钢管、扣件等设备返还,经本院穷尽执行调查措施,未能查找到涉案设备的下落,案涉设备现下落不明,无法执行返还,案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人可在有相应设备下落线索后申请恢复执行或另诉请求赔偿”为由终结了案件的执行。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坏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套筒、快拆架等建筑设备。双方对材料损失赔偿价格进行了约定。现经本院执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钢管23572米、扣件1377套、套筒187个、快拆架1797米。经本院执行,仍未查找到上述建筑设备的下落,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大理市***丰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23572米、扣件1377套、套筒187个、快拆架1797米的折价赔偿款4731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6元,减半收取4198元,由被告云南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