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7民初1162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4月16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城镇居民,住镇雄县。
委托代理人:常露,云南意衡(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云龙县遭涧镇红豆沙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907528524XP。
法定代表人:杨利民,总经理。
清算组: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杨振。
委托代理人:孙涛,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镇雄县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雄县南台街道办事处新村社区开元盛世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75527459753。
法定代表人:刘华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壹、龚玉红,均系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云南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博筑公司”)、镇雄县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镇雄开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露,被告云南博筑公司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镇雄开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壹、龚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博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377341.86元;2.被告镇雄开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5日,被告镇雄开投公司将镇雄县工业园区五德大火地片区市政道路二期12米道路1号之路(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云南博筑公司施工,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云南博筑公司又将该项目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进行实际施工,该项目已于2018年12月17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且投入使用。2020年8月5日,经有资质的第三方天马盛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审计,项目最终工程造价审计为8932086.94元,二被告对上述审计价格予以认可并盖章签字确认。云南博筑公司共计支付过原告***工程款5554745.08元,尚欠3377341.86元。原告***多次向云南博筑公司主张支付拖延的剩余工程款未果,因发包方镇雄开投公司并未向云南博筑公司支付完相应的工程款,且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在所建工程项目竣工合格后依法可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虽二被告同意支付却迟迟不予兑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博筑公司的清算组辩称,案涉工程项目系原告***借用云南博筑公司资质挂靠施工。云南博筑公司对案涉工程除提供招标资料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并未实际参与工程建设、工程款拨付、验收、结算等程序。云南博筑公司虽因案涉工程开设了一临时账户,但该账户系原告***聘请的财务人员李某管理,不能视为系云南博筑公司的行为。项目施工过程中,发包方镇雄开投公司已向原告***拨付了5554713.28元工程款,云南博筑公司向镇雄开投公司开具了5860000元工程款的发票,但产生的税费322300元是由李某支付给云南博筑公司的财务人员代为缴税。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开投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尚未缴纳的税费应由原告***向云南博筑公司清算组支付,云南博筑公司清算组配合开具发票。
被告镇雄开投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项目是通过公开招标后,云南博筑公司中标,且委托了李某与镇雄开投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虽然云南博筑公司的领导或管理人员未到镇雄开投公司接洽过相关业务,但镇雄开投公司严格按《建设施工合同》的内容履行合同。与镇雄开投公司接洽业务的人员系李某和郎某从。该工程虽然委托了第三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审定,审定价为8932086.94,但锦收到5860000元工程款的发票,实际支付的款项为5554713.28元。剩余款项未付的原因系未开具发票给镇雄开投公司,且该工程的最终造价审定还需财政审计,现尚未进行财政审计,暂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云南博筑公司企业登记信息、镇雄开投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6年4月15日,被告云南博筑公司与被告镇雄开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镇雄开投公司将镇雄县工业园区五德大火地片区市政道路二期12米道路(1号之路)项目发包给被告云南博筑公司施工,代表云南博筑公司签字的人员系原告***聘请的管理人员李某,项目经理系武云辉,该项目系转包;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及云南省地方税收纳税申报表各1份,用以证明镇雄县工业园区五德大火地片区市政道路二期12米道路(1号之路)项目的办税人员系原告***聘请的管理人员李某;
4.银行卡交易信息,用以证明因镇雄县工业园区五德大火地片区市政道路二期12米道路(1号之路)项目的建设施工,被告云南博筑公司在富滇银行开设的84×××85的账户通过李某在富滇银行开设的62×××55的账户21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554745.08元,且该款项已支付了案涉工程的材料款、员工工资、修理机械的费用、劳务班组费、租赁机械的费用及办公所需的日常费用;
5.云南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3页,用以证明镇雄县工业园区五德大火地片区市政道路二期12米道路(1号之路)项目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于2019年1月9日备案,交接工作已完成,质保期已届满,镇雄开投公司不能再预留质量保证金。
6.竣工结算审计审定定案表1份,用以证明镇雄县工业园区五德大火地片区市政道路二期12米道路(1号之路)工程最终结算款项为人民币8932086.94元,扣减被告云南博筑公司向原告***支付的5554745.0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377341.86元。
7.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镇雄县工业园区五德大火地片区市政道路二期12米道路(1号之路)工程系原告***聘请李某作为技术和财务方面的管理人员。
证人李某陈述,镇雄县工业园区五德大火地片区市政道路二期12米道路(1号之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承建镇雄县工业园区五德大火地片区市政道路二期12米道路(1号之路)项目时聘请其作为财务管理人员。该项目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剩余工程款未付清是因为云南博筑公司出问题才停止拨付的。该项目实施时,云南博筑公司开设了一个临时账户由其管理,云南博筑公司未参与管理过该项目,已开具发票的税费已缴纳,未开具发票的部分税费未缴纳。其已代***向云南博筑公司交纳过80000元的转包费。
8.申请证人郎某从出庭作证,用以证明郎某从系原告***聘请的管理人员。
证人郎某从陈述,镇雄县工业园区五德大火地片区市政道路二期12米道路(1号之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承建镇雄县工业园区五德大火地片区市政道路二期12米道路(1号之路)项目时聘请其负责外围协调。其不清楚***与云南博筑公司是转包还是借用资质承揽工程。
经质证,被告云南博筑公司清算组对原告***提举的第1、5项证据无异议;对其提举的第2、3、4、6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镇雄县工业园区五德大火地片区市政道路二期12米道路(1号之路)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李某。李某借用云南博筑公司资质做工程,云南博筑公司在富滇银行开设的84×××85的账户系李某管理,不能视为系云南博筑公司的行为;对其提举的第7项即李某的证言只对案涉工程项目系转包持有异议,其余部分无异议;对其提举的第8项证据持有异议,提出证人郎某从对案涉项目的了解有限,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质证,被告镇雄开投公司对原告***提举第1、3、5、6项证据无异议;对其提举的第2、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从第2项证据中难以看出李某系原告***的财务人员,李某应到庭作陈述。第4项证据中,镇雄开投公司已将工程款拨付到云南博筑公司账户,怎样使用与镇雄开投公司无关;对其提举的第7、8项证据即证人李某、郎某从的陈述无异议,且提出案涉项目一直是郎某从与镇雄开投公司对接。
被告云南博筑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云南地方税收纳税申报表、税收缴款书、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及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用以证明镇雄县工业园区五德大火地片区市政道路二期12米道路(1号之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李某,理由是《建设施工合同》系李某以云南博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且该项目办理了税收管理证明文件显示的经手人均系李某。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南博筑公司提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李某;被告镇雄开投公司对云南博筑公司提举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镇雄开投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镇雄开投公司的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镇雄县工业园区五德大火地片区市政道路二期12米道路(1号之路)工程系依法进行招标后发包的。镇雄开投公司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
3.发票5份,用以证明镇雄开投公司因镇雄县工业园区五德大火地片区市政道路二期12米道路(1号之路)项目建设应付工程款只收到云南博筑公司5860000元金额的发票,总发票金额应为8932086.94元;
4.银行回单10份,用以证明镇雄开投公司因镇雄县工业园区五德大火地片区市政道路二期12米道路(1号之路)项目已实际向云南博筑公司的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镇雄支行的84×××85账户拨付工程款5554713.28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镇雄开投公司提举第1、4项证据无异议;对其提举的第2、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第2项证据即《建设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必须出具发票才能结算,镇雄开投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第3项证据不能证实出具发票的主体系云南博筑公司。
为查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云南省云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该证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云南博筑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2日。经营范围系房屋建筑、土石方、市政公用、水利水电、公路工程、园林绿化及景观等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建筑材料、五金、电子产品、消防器材、工程机械设备、市政环保设备、供水设备及管道销售安装,但云南博筑公司已于2021年3月12日被云南省云龙县市场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吊销了营业执照;
2.云南省云龙县(2020)云2929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9刑终260号刑事裁定书各1份。云南省云龙县(2020)云2929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的涉及云南博筑公司犯罪的主要内容为,云南博筑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和逃税罪,但犯罪事实的认定及云南博筑公司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均排除了镇雄县工业园区五德大火地片区市政道路二期12米道路(1号之路)项目,且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9刑终260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3.云南省云龙县(2021)云2929强清1号之一、之二决定书。该组证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云南省云龙县法院于2021年7月22日裁定受理了案外人李义刚、云龙县李东建筑工程施工队对云南博筑公司的强制清算。同年8月30日、9月14日,最终决定指定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担任云南博筑公司的清算组、杨振为清算组负责人。
经质证,原告***、被告云南博筑公司清算组及被告镇雄开投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虽被告云南博筑公司开始提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李某,但李某当庭陈述其系与原告***的管理人员后,被告云南博筑公司表示无异议,且证据间能形成锁链,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镇雄开投公司无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应予采信,但对原告***欲持该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被告云南博筑公司转包与原告***施工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云南博筑公司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被告开投公司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云南博筑公司欲持该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李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开投公司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被告云南博筑公司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被告云南博筑公司及被告开投公司均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镇雄县工业园区五德大火地片区市政道路二期12米道路1号之路建设工程项目系原告***借用被告云南博筑公司的资质投标后承揽的工程项目。2016年4月15日,原告***聘请的管理人李某以被告云南博筑公司名义与被告镇雄开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镇雄开投公司将镇雄县工业园区五德大火地片区市政道路二期12米道路1号之路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云南博筑公司施工,但该工程项目系原告***组织施工,被告云南博筑公司未参与管理。该项目已于2018年12月17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且投入使用。2020年8月5日,经有资质的第三方天马盛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审计,项目最终工程造价审计为8932086.94元。施工过程中,原告***以被告云南博筑公司的名义在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镇雄支行开设了账号为84×××85的账户,但该账户由原告***聘请的财务人员李某管理和支用。被告云南博筑公司已配合原告***陆续开具了5860000元工程款的发票给被告镇雄开投公司。被告镇雄开投公司已实际拨付工程款5554713.28元,尚欠3377373.66元,尚未开具税票的工程款系3072086.94元。后云南博筑公司因犯串通投标罪和逃税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9500000元及扣押相关物品,但犯罪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2020年11月10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29刑终260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了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2020)云2929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2021年3月12日,云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了云南博筑公司营业执照;同年7月22日,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案外人对被告云南博筑公司的强制清算;同年8月30日、9月14日,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最终决定指定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云南博筑公司的清算组、杨振为清算组负责人。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分析,案涉工程系原告***聘请的管理人员李某以被告云南博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镇雄开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原告***自行组织施工和管理,虽用云南博筑公司的名义开设了临时账户,但被告镇雄开投公司拨入该账户的工程款也是由李某管理和支用,故案涉工程本质上系原告***借用被告云南博筑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原告***提出由被告云南博筑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377341.86元及被告镇雄开投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虽原告***借用被告云南博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镇雄开投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备案登记并投入使用,且于2020年8月5日经天马盛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工程价款金额为8932086.94元,扣减被告镇雄开投公司已拨付的工程款5554713.28元,尚欠的工程款系3377373.66元,但原告***与被告云南博筑公司属挂靠关系,被挂靠人即被告云南博筑公司对案涉工程并未实际投资施工和管理,故应由被告镇雄开投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377373.66元。被告云南博筑公司提出案涉工程系原告***借用其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尚欠的工程款应由镇雄开投公司承担、尚欠的税费应由原告***承担,其公司配合办理税票的诉讼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镇雄开投公司提出虽案涉工程审定价为8932086.94元,但仅收到5860000元工程款发票,已实际支付工程款5554713.28元,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不是其公司原因所致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案涉工程款尚未完成财务审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雄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377373.66元;
二、被告云南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清算组于判决后30日内配合原告***向镇雄县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开具3072086.94元工程款税票,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19元,由原告***承担30000元,被告镇雄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3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永翠
审 判 员 邹 雄
审 判 员 曾 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燕 梅
书 记 员 曾 俊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