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从、云南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2928执233号
申请执行人:**从,男,1965年4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平县人,住所地永平县。
委托代理人:何晓微,云南展腾(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云南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漕涧镇红豆杉大酒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907528524XP。
法定代表人:杨利民。
申请执行人**从与被执行人云南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1)云2928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由被告云南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从支付施工劳务费1350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云南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从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350000.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云南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1年5月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云南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互联网、证券、车辆、工商登记等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云南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存款,暂无证券、房地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2021年5月11日,本院到永平县妇幼保健院依法以本案标的为限额扣押了被执行人云南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拨付的工程款,但现暂未达到拨付条件。
三、2021年5月1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云南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诉讼材料,责令被执行人云南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执行案款,并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但云南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
四、2021年2月24日,经本院向被执行人云南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龙县人民法院核实,因被执行人云南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利民涉及黑恶案件。现已经进入破产。
五、2021年2月19日,本院执行干警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漕涧镇红豆杉大酒店调查查明该公司已停业。
六、2021年2月24日,本院执行干警到云龙县人民法院调取云南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法人杨利民作为被告人的(2020)云2929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被执行人云南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被没收。
七、8月3日、8月30日、9月26日,本院分别再次通过总对总系统查控,对云南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房产、土地、车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查明:云南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无增加银行存款、证券、房地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八、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云南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九、2021年9月28日,本院对被执行人云南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云南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本院已于2021年9月28日告知申请执行人**从,申请执行人**从认可且无异议,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云南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多种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从,未发现被执行人云南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从亦认可本院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云南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该案件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赵清杨
审 判 员 马建猛
审 判 员 董菊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左安邦
书 记 员 马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