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鹤庆县鑫鑫商砼有限公司、云南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932民初1175号
原告:鹤庆县鑫鑫商砼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32399504197Y,法定代表人:谢金雄,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鹤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雅萍,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907528524XP,法定代理人:杨利民,住所地:云南省云龙县。
被告: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312196989,法定代表人:高艳娥,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鹤庆县教育体育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9320152537131,负责人:李六五,住所地:鹤庆县。
2021年9月8日,本院收到鹤庆县鑫鑫商砼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共计人民币108,21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的利息共计12,772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按照起诉时期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函的费用,以上三项合计120,98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因承建“鹤庆县云鹤第二小学建设项目”而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原告依约向被告一供应108,210元的混凝土,然而被告一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108,210元;因被告一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5日止的利息12,772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按照起诉时期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被告二、被告三为使工程顺利进行自愿提供保证,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截至2021年3月15日,三被告累计应付原告款项共计120,982元,并应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即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就取得了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的专属管辖权。本案涉及的云南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由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作出(2021)云2929清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李义刚、云龙县李东建筑工程施工队对云南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对云南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启动破产程序。故关于该公司的民事诉讼,只能由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不属于鹤庆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鹤庆县鑫鑫商砼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芶克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袁亚川
书 记 员 尹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