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汇丰达成网络资讯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市汇丰达成网络资讯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北车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3民初1391号
原告:长春市汇丰达成网络资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1313号1808室。
法定代表人:陈朝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明磊,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北车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光谷大街3488号。
法定代表人:徐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东梅,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汇丰达成网络资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长春北车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汇丰达成网络资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明磊、被告长春北车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汇丰达成网络资讯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原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信息化建设软硬件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笔记本电脑、投影仪、数码相机等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31606.38元。故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1.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1606.38元;2.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6年1月1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并由被告承担起诉费用。
长春北车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供货,应以实际供货,我方暂时无力支付。
针对长春市汇丰达成网络资讯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及长春北车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的答辩,本庭归纳焦点问题为:长春北车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应否向长春市汇丰达成网络资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
长春市汇丰达成网络资讯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信息化建设软硬件采购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结算方式。
证据二、吉林省专用增值税发票6张,证明原告已经供货并验收合格,并按照合同约定开具正规增值税发票。
证据三、应收账款确认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及对欠款数额的确认。
长春北车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明细供货,以实际为准。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实际供货,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起诉数额与发票数额一致,但不能实际供货。
长春北车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长春市汇丰达成网络资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卖方与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信息化建设软硬件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长春市汇丰达成网络资讯有限责任公司为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出售货品分别为笔记本电脑、投影仪、数码相机等总价为28575元。结算时间和方式为货到经买方检验合格后,卖方开具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收到发票一个月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全款。违约责任为卖方不能按期交货时,违约金从迟交货的第一天起算,计算标准如下:迟(1-6)周,每周违约金为2%;迟(7-12)周,每周违约金为4%;迟12周以上,每周违约金为5%;不足七天按照一周计算。违约金应按照迟交货物的价格来算。违约金的最大数额不得超过含税总额的100%。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增值税发票6张金额共计31606.38元。2016年1月13日,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汇丰达成网络资讯有限责任公司形成《应收账款确认函》一份,内容为:“尊敬的客户: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序号1项已开票金额为31606.38元。”《应收账款确认函》中双方均盖章确认。
另查明,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长春北车电动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长春市汇丰达成网络资讯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信息化建设软硬件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货到经买方检验合格后,卖方开具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收到发票一个月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全款。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已经向长春市汇丰达成网络资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六张数额总计为31606.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应视为其对长春市汇丰达成网络资讯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售的货物检验合格,因此长春北车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抗辩意见中的长春市汇丰达成网络资讯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向其提供货物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形成的《应收账款确认函》,应认定长春北车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向长春市汇丰达成网络资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数额为31606.38元。关于长春市汇丰达成网络资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主张的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仅仅对卖方违约做出约定,但对买方迟延付款并未约定违约条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因双方的《应收账款确认函》形成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故应从此函形成的次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北车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长春市汇丰达成网络资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1606.3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春市汇丰达成网络资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长春北车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鹏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迟春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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