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天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天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29民初1432号
原告杭州天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70846694Q。
法定代表人彭孝松,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永盛,江西曈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9589213438C。
法定代表人颜建新,该公司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长木,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天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环保公司)诉被告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耀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明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永盛、被告萍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长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明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7201.70元及利息损失5879元(以拖欠的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为标准,从2016年5月1日起暂算至2020年10月25日,后续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完全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九钢180烧结1#机头机尾电除尘修复项目检修承揽合同》(J-S-WJ-15),合同总价320万元,2015年12月23日结算金额为2832043元。2015年4月20日签订《九钢180烧结1#2#机头机尾电除尘修复承揽合同》(J-S-WJ-15-103),合同价款22万元,2017年12月6日双方结算金额126630元。以上两份合同双方结算金额为2958673元,承揽项目早已于2015年4月30日竣工验收。但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合同款27201.7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为支持其诉请成立,原告天明环保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1、《九钢180烧结1#机头机尾电除尘修复项目检修承揽合同》(J-S-WJ-15)及结算单,拟证实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九钢180烧结1#机头机尾电除尘修复项目检修承揽合同》合同总价320万元,2015年12月23日结算金额2831043元。
2、《九钢180烧结1#2#机头机尾电除尘修复承揽合同》(J-S-WJ-15-103)及结算单,拟证实2015年4月20日签订《九钢180烧结1#2#机头机尾电除尘修复承揽合同》(J-S-WJ-15-103)合同金额22万元,2017年12月6日双方结算金额126630元。
3、2015年4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书,拟证实承揽合同验收合格
4、付款明细表、付款凭证、发票,拟证实截止起诉日两份合同余欠金额为26201.70元。
被告萍钢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无异议,结算时原告已经认可2831043元。2、无异议。3、无异议。4、对以上两份合同的余欠款26201.70元没有异议,只是其中的6000元考核费原告没有扣除,认可尚欠金额为20201.70元。
被告萍钢公司辩称:合同关系真实存在,第一份合同尾款还有7548.7元,第二份合同质保金12663元,共计20211.7元,不同在于原告的第一份合同结算款2831043元,起诉状多了1000元,结算时已经结算了,原告多主张了。6000元考核款原告没有扣下来。双方争议也就是7000元。
为支持其答辩成立,被告萍钢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以下均为复印件):
1、《九钢180M2烧结1#2#机头机尾电除尘修复承揽合同》,拟证实2015年2月13日双方签订了第一份合同。
2、修理项目结算流转表,拟证实第一份合同的结算金额为2831043元。
3、第一份合同的付款明细,拟证实第一份合同已经支付了2763906.24元,扣除资金占用费53598.06元,另外考核原告6000元,还有尾款7548.7元。
4、《九钢180烧结1#2#机头机尾电除尘修复承揽合同》,拟证实2015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合同。
5、外委项目结算流转表,拟证实第二份合同的结算金额为126630元。
6、支付113967元的业务回单,拟证实第二份合同已经支付了113967元,还剩12663元为质保金。
原告天明环保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无异议。2、无异议。3、三性均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显示整个项目已于2015年4月30日全部竣工验收,而被告提交的考核款全部发生在2016年,明显不属于本工程应扣款项,被告的扣款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扣款均系被告单方作出的行为,即未经过原告的同意又未将相关的结果告知原告,上述扣款行为没有任何合理性,综上被告的扣款请求法院不予认可。4、无异议。5、无异议。6、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天明环保公司与被告萍钢公司签订一份《九钢180烧结1#机头机尾电除尘修复项目检修承揽合同》(J-S-WJ-15),合同总价320万元。2015年4月24日签订《九钢180烧结1#2#机头机尾电除尘修复承揽合同》(J-S-WJ-15-103),合同价款22万元。上述两承揽合同均约定:承揽方进入定作方现场检修前,必须与定作方签订《安全环保管理协议书》、《治安责任书》,现场检修时应遵守定作方有关安全、环保、治安保卫制度,并接受定作方的监督管理,如发生违章违纪现象,接受定作方按章处置。检修项目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不计息),质保期满后或质保期满后30天内双方无异议支付质保金。2015年4月30日上述两承揽合同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月被告对原告违章违纪现象考核6000元。2015年12月23日第一份合同确认结算金额2831043元,2017年12月6日第二份合同确认结算金额126630元。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欠原告第二份合同质保金12663元未还。原告主张第一份合同被告尚欠金额为13538.7元未还,被告则称扣除考核金额6000元,还剩7548.7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天明环保公司与被告萍钢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180烧结1#2#机头机尾电除尘修复工程,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考核费6000元能否在本案诉讼标的中扣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承揽合同均约定被告对原告检修时进行监督管理,如发生违章违纪现象,接受被告按章处置,故被告对原告进行考核的6000元应在本案诉讼标的中扣减。被告答辩尚欠原告20211.7元,予以采纳。本案中两个承揽合同对支付价款的期限作出约定,2015年4月30日工程经验收合格,该时间点为质保金的起算点。质保金期限为一年,不计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支持自2016年5月1日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欠款7548.7元完全清偿之日止;支持自2016年6月1日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欠款12663元完全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天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0211.7元及自2016年5月1日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人民币7548.7元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6月1日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人民币12663元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7元,减半收取314元,原告杭州天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元,被告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耀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