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天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天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民终1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天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70846694Q。
法定代表人:彭孝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盛,江西瞳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钢钢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9589213438C。
法定代表人:颜建新,该公司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杭州天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明环保公司”)、***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萍钢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20)赣0429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明环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合同欠款21201.7元;三、改判被上诉人以225124.28元为基数支付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利息计算:以拖欠的款项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从被上诉人应付之日2018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完全清偿日止,暂计至2020年1月14日利息共计12594.77元),以上利息暂共计为33796.47元;四、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萍钢公司是否拖欠上诉人合同款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错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从2015年2月起,双方当事人陆续签订了四份承揽合同,合同预算总价共计5798400元,结算总价为5006898.8元。后在四份合同履行过程中,萍钢公司也一直向上诉人支付合同款项。但直至一审起诉时止,萍钢公司共向上诉人支付了合同款4703028.86元,尚欠225124.28元未付。上诉人起诉之后,萍钢公司又向上诉人支付了200106.49元合同款及4816.09元的贴息。即便如此,萍钢公司仍欠上诉人合同款20201.7元未付清。一审中,萍钢公司向法庭出示了其向上诉人付款的部分凭证,但并未能就该部分付款系针对上述四份合同中的哪份合同进行支付而予以充分证明。在此前的付款过程中,也并未向上诉人以任何方式声明每笔付款系针对哪份合同而进行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而在本案中,萍钢公司所欠上诉人四笔债务种类相同,均为承揽合同欠款,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或者顺序在先的债务。因此,一审判决在萍钢公司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其所支付款项全部为最后签订两份合同的对应款项,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支持萍钢公司扣除上诉人资金占用费、贴息和工程考核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25124.8元及利息(以拖欠的款项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应付之日2018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27日利息共计1193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而一审判决仅判决支持上诉人从2018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未对后续的逾期付款利息作出任何的认定与处理,遗漏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一审判决利息计算基数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四份承揽合同,以及萍钢公司的付款情况,直至起诉时止,萍钢公司仍欠上诉人本金225124.8元。因此,萍钢公司应支付上诉人的逾期利息,应以225124.8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而不应以萍钢公司在起诉后支付的200106.49元为基数进行计算。
萍钢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付清涉案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款。上诉人与天明环保公司签订了《***钢钢铁有限公司180㎡烧结机扩容改造机头除尘大修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J-B-G-15-008)、《***钢钢铁有限公司180㎡烧结机扩容改造机头除尘大修项目工程增量补充协议》(J-C-G-16-009),合同总金额2378400元,结算金额2049225.8元,根据庭审证据和被上诉人的陈述,天明环保公司确认上诉人已付清上述涉案合同的结算款,被上诉人账目核对错误,导致诉请标的额错误。二、上诉人不应支付使其付款利息。案合同第6.1条第(4)款约定,双方办理竣工验收,结算完成后,被上诉人开具剩余发票,上诉人收到发票入账并经挂账后开始支付。即,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10月8日完成涉案合同的结算,天明环保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10月9日向上诉人开具剩余发票。上诉人收到发票后依合同约定,分别于2018年10月、12月、2019年1月、2020年1月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在天明环保公司起诉前全部付清。上诉人并未逾期支付相应工程款。同时,在上诉人支付涉案合同工程款期间,天明环保公司并未向上诉人催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三、一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显属错误。庭审时经法庭询问,天明环保公司当庭表示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为20201.7元,后经法庭审理查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前已付清涉案合同的所有款项。天明环保公司账目核对错误导致诉请标的额错误,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天明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25124.28元及利息(以拖欠的款项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应付之日2018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完全清偿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27日利息共计1193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8日原告天明环保公司(乙方)与被告萍钢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钢钢铁有限公司180㎡烧结机扩容改造机头除尘大修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J-B-G-15-008),合同总价228万元。2016年4月6日签订《***钢钢铁有限公司180㎡烧结机扩容改造机头除尘大修项目工程增量补充协议》(J-C-G-16-009),合同价格98400元。1#烧结机扩容改造机头除尘器大修于2016年1月30日竣工验收,2#于2016年2月29日竣工验收。2017年8月22日经谱尼测试合格。2018年10月8日结算金额2049225.8元(未扣水电费11353.81元及工程施工过程考核费1000元)。总承包合同第6.1条第(5)项规定:本工程质保金为结算额的10%,质保金期限为一年,不计息,从第二台除尘器试运行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第6.2条支付方式:付款方式为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低于六个月的承兑或现款按甲方财务规定收取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率按甲方公布的当月费率为准。增量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为180㎡烧结机扩容改造机头除尘大修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补充内容,本协议未明确内容按原合同执行。被告陈述2016年1月20日支付两笔,分别为45万元、4560.96元、贴息1439.04元;2016年3月30日支付402821.12元;2016年3月28日支付4.8万元、收取资金占用费4178.88元;2016年5月30日支付456000元;2018年10月22日收取原告水电费11353.81元、收取资金占用费312.21元;2018年12月26日支付452557.56元;2019年1月5日收取资金占用费12079.64元;2020年1月24日支付200106.49元、收取资金占用费4816.09元,总共2049225.8元。一审法院依据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上述列举金额,确认被告付款总金额为2049225.8元(含应扣除原告工程施工过程考核费1000元)。庭审时原告主张是J-B-G-15-008、J-C-G-16-009合同产生的款项,被告尚欠20201.7元未还。并要求被告支付以200106.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18年10月8日)至被告付款之日2020年1月14日,逾期463天的11041.76元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天明环保公司与被告萍钢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1#、2#烧结机扩容改造机头除尘器大修工程,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经审理查明J-B-G-15-008、J-C-G-16-009合同项下的价款已经付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请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总承包合同对支付价款的期限作出约定,2017年8月22日工程经测试合格,该时间点为质保金的起算点。质保金期限为一年,不计息。原告主张自2018年10月8日至2020年1月14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最后一笔付款履行迟延,且不超出依法计算的期限,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利息,支持以200106.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18年10月8日计算至2020年1月14日止,逾期463天,计算金额为11041.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萍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明环保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人民币11041.76元。二、驳回原告天明环保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56元,减半收取2428元,被告萍钢公司负担2428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围绕上诉人天明环保公司、萍钢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天明环保公司要求上诉人萍钢公司支付合同欠款21201.7元是否有依据?经查,双方当事人签订《***钢钢铁有限公司180㎡烧结机扩容改造机头除尘大修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钢钢铁有限公司180㎡烧结机扩容改造机头除尘大修项目工程增量补充协议》,约定天明环保公司为萍纲公司1#、2#烧结机扩容改造机关除尘器进行大修。双方依约履行合同,案涉大修工程竣工验收,双方结算后确认工程结算价为2049225.8元。一、二审已查明萍钢公司付款总金额为2049225.8元,付清了案涉两个合同的全部款项,上诉人天明环保公提出的要求萍钢公司支付合同同欠款21201.7元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案涉款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经查,本案中总承包合同对支付价款的期限作出约定,2017年8月22日工程经测试合格,该时间点为质保金的起算点,质保金期限为一年,不计息。萍钢公司应于2017年8月21日退回案涉质保金,萍钢公司2020年1月14日退给天明环保公司质保金200106.49元,系迟延退回质保金,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天明环保公司起诉时诉请要求萍钢公司支付自2018年10月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以200106.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18年10月8日计算至2020年1月14日止,确认逾期付款利息为11041.76元,据此判决萍钢公司向天明环保公司支付11041.76元逾期付款利息处理正确。上诉人天明环公司要求以225124.28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萍钢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明环保公司、萍钢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3元,由杭州天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6元,***钢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小江
审判员  刘克曙
审判员  曹 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