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703民初3363号
实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
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红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渊峰、被告天明电子公
司、天明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娴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康源环保公司、东昌钢铁公司、莱雅电子公司、紫现实业公司经
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9月1日,原告红狮公司向本
院提出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本院认为,原告红狮公司与前手康源环保公司之间存在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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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买卖合同关系,红狮公司取得涉案汇票合法。本案各被告均为
涉案汇票的前手背书人。萍乡市金刚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是该汇
票最后一手被背书人,在其行使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后已经受领
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
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
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
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
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
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
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
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
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
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
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原告红狮公司清偿了汇票金额并取
得上述汇票,故其依法享有再追索权;原告红狮公司要求本案各
被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但利息的计算应从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扣划的2020年8月6日
为起算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
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绝付款。为此,持票人起诉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
出(2020)赣0502民初1523号判决书,判决新余志宏新材料有
限公司、浙江信雅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本案被告1、被告2、被
告4、被告6及原告连带支付票款100万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判决后,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6日分二笔扣划了
原告银行了存款,共计1059891元。原告认为:原告系合法取得
汇票,因该汇票持票人无法承兑,现原告已清偿债务,取得了与
持票人同等权利,有权向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
再追索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原告红狮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工商基本信息复印件共九份,证明原告诉
讼主体资格;
2、《供货框架协议》、《工业品配件仓库共享服务协议》原
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康源环保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事实;
3、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原件共19份,浙
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1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康源环保公司自
2018年11月开始一直有业务往来的事实;
4、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原件在电脑系统里)、收据各一份,
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康源环保公司电子承兑汇票的事实;
5、承诺函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康源环保公司向原告承诺,若
汇票无法兑付则愿更换等额银行汇票的事实;
6、(2020)赣0502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
原持票人萍乡市金刚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在汇票无法兑付的情况
下向各背书人主张权利,经法院审理判决各背书人(包括原告)
对被告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事实;
7、执行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法院向原告通知执行的事实;
8、法院冻结原告账户的截图、客户借记回单共3份,证明法
院执行原告并扣划人民币1059891元的事实。
一、由被告金华康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天明电子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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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杭州天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东昌钢铁有限公司、江
阴莱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紫现实业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浙
江红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00000元及利息(原
判决利息已算至2020年3月1日为19904.16元,以后利息以100
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
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算至再追索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金华康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天明电子有限
公司、杭州天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东昌钢铁有限公司、江
阴莱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紫现实业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浙
江红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13979元、执行费
12739元,合计人民币26718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红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0元,由被告金华康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杭
州天明电子有限公司、杭州天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东昌钢
铁有限公司、江阴莱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紫现实业有限公
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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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 敏
代书记员 翁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