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天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天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孝义市某某煤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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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4民初4676号



原告:杭州天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白杨街道25号路339号2幢一楼1A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70846694Q。




法定代表人:彭孝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娴婷,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孝义市**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梧桐镇南梧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81112431526A。




法定代表人:张俊国。




原告杭州天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孝义市**煤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天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虞娴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孝义市**煤焦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杭州天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8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547.70元(暂算至2021年10月11日,之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担保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24日签订《生化酚氰废水设施加盖及废气处理工程设计及设备购置合同》,合同总价900000元。2021年8月23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155000元,于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155000元。但被告于2021年8月31日仅支付151900元,余款158100元至今未付。




被告孝义市**煤焦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首先,《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55000元,并非151900元。其次,原告主张自2019年9月4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利息损失应自《付款协议》确定的付款期限逾期之日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9年9月24日签订《工程设计及设备购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生化酚氰废水设施加盖及废气处理工程的设计、电气设备、仪表设备、自控设备、等离子精华部分的设备供应、调试、技术指导(含安装、项目投运的指导)、第三方检测、试运行、验收等;合同固定总价为900000元,包含设计费、设备费、图纸费以及图纸范围内的其他变更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安装完成,试运行合格,经第三方检测合格,按要求提供验收竣工资料且提供全额发票后付合同总价的30%,留10%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最迟为到货后18个月),质保期自调试合格之日起两年。




原告于2021年8月向孝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2021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于2019年9月24日签订《生化酚氰废水设施加盖及废气处理工程设计及设备购置合同》,合同总价900000元。2019年12月20日到货验收合格,2020年8月7日第三方检测合格,2020年9月15日工程验收,2020年10月16日竣工资料提交,2020年12月31日开具全额发票,2021年6月20日质保期满;合同总价900000元,已付578200元,剩余应付未付310000元,被告于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货款155000元,于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货款155000元(付款方式是承兑,当天合适额度的承兑汇票需贴现支付时,原告承担贴现费用2%,被告提供该部分贴现费用财务收据),双方上述合同权利义务视为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于收到第一笔货款后撤回对被告的诉讼,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担保费;如上述两笔款项中任一笔款项被告未在上述约定的时间之前支付,被告需电汇支付原告上述货款3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拖欠的款项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应付之日起计算至完全清偿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担保费;协议生效后原告向孝义市梧桐法庭办理诉讼保全撤销手续。




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8月31日向原告转账151900元。原告因本案支出保险费1000元。




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杭州天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设计及设备购置合同》、技术协议、到货验收单、生化加盖系统运行含氨量检测、现场培训记录、技术资料交接清单、谱尼检测报告、工程验收单、竣工资料邮寄单、工程验收单、付款凭证、发票、贴息费收据、《付款协议》、诉讼费发票、保险费发票及保函、传票、起诉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设计及设备购置合同》及《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155000元,于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155000元。但被告仅于2021年8月31日支付151900元,第二期货款至今未付,已违反协议的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310000元的剩余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付款协议》约定利息从应付之日起算,联系该协议的上下文,应付之日应理解为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而非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故3100元货款应自2021年9月1日起算利息损失,155000元货款应自2021年10月1日起算利息损失,暂算至2021年10月11日为179.02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费1000元,符合《付款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做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义市**煤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天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58100元;




二、被告孝义市**煤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天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79.02元(暂算至2021年10月11日,之后以158100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孝义市**煤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天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天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7元(已减半),保全费1353元,共计3170元,由原告杭州天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元,由被告孝义市**煤焦有限公司负担3011元。原告杭州天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孝义市**煤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申宁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