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天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国能华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天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民申5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国能华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
法定代表人:许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天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华,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国能华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天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天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民终3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国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认定合同4.1.1条系无效条款,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署的《项目合作协议》根本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认定合同条款无效,但没有明确违反的是哪一条具体条款。3.杭州天明公司与案外人宁夏电投西夏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夏热电公司)签署相关合同,完全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进行招投标活动,没有受到诉争协议第四条的任何影响。4.本案诉争的《项目合作协议》仅仅约束北京国能公司和杭州天明公司,二审判决对法律的适用任意扩大了解释。5.即使《项目合作协议》的部分条款无效,造成的后果也只能是招投标活动的无效,而经过招投标签署的杭州天明公司与西夏热电公司的合同有效并大部分履行完毕。6.北京国能公司没有进入招投标现场,不可能进行串通等违法行为。一、二审判决认定《项目合作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关于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项目合作协议》虽然名为合作,但实际是一份”提供服务合同”,是北京国能公司向杭州天明公司提供相关服务的合同,北京国能公司帮助杭州天明公司进行招标前推广、宣传、配合技术交流、咨询等活动,使杭州天明公司充分、合理地展示了自身产品优势和商业竞争力,达到合同签订目的,帮助其履行相应合同、帮助其回收相应合同价款等服务性合同。北京国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并履行了服务工作。北京国能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杭州天明公司发表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时,对涉案项目是公开招投标项目是明知的,该条款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该条款无效,北京国能公司主张技术费没有合同依据;2.北京国能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关系直接和用户签订合同,甲方给乙方静电除尘器等项目及产品均按合同总额的3%(税后)支付技术服务费......”该条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规定,二审判决认定该条款系无效条款,该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北京国能公司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帮助杭州天明公司进行了招标前的推广、宣传、配合技术交流、咨询等工作,也无法证明杭州天明公司中标与西夏热电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与北京国能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北京国能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二审判决以北京国能公司主张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北京国能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国能华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