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5民终13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星光路以东、卫星路以南综合商住楼第综合楼幢2单元1641室。
法定代表人:温利,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博泓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北大街3146号办公楼2楼204室。
法定代表人:陈钢,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森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天地大厦A座708室。
法定代表人:毛峰,经理
被上诉人***,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黄旗村一组173号。
被上诉人肖明伟,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横道河子满族乡后营盘村三组45号。
被上诉人潘杰,男,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千金乡花园村三组124号。
被上诉人***,女,195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黄旗村二组15号。
被上诉人张斌,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石文镇八家子村吴家10号。
被上诉人佟德安,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石文镇吴家村吴家87号。被上诉人张兴有,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哈达镇古塘村古塘146号。
被上诉人赵海淳,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千金乡花园村四组552号。
被上诉人丰雷,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开原市莲花镇东屯村五组70号。
被上诉人赵云飞,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峡河乡陡岭村陡岭94号。
被上诉人汤宪伟,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石文镇八家子村吴家121号。
被上诉人潘亮,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刘山二街17-1号楼3单元502号。
被上诉人潘永军,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刘山街4栋1单元501号。
被上诉人胡建国,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古城子路创业园区1号。
被上诉人石连河,男,195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新抚路91号2室。
被上诉人韩士伟,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塔峪镇程家村四组186号。
一审被告抚顺恒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刘山二街10号楼3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陈兴,经理。
一审被告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住所地:梅
2河口市天龙御都小区东侧。
法定代表人:冯刚,经理。
一审被告陈兴,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刘山二街6号楼3单元601室。
上诉人***博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森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博泓通信有限公司、抚顺恒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吉视传媒梅河口分公司、陈兴因与被上诉人***、张甲伟、石连河、潘永军、赵云飞、佟德安、葛会武、韩士伟、丰雷、张兴有、张斌、***、肖明伟、故建国、潘杰、赵海淳、汤宪伟、潘亮、抚顺恒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吉视传媒梅河口分公司、陈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20)吉0581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利,吉林省森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峰,吉林省博泓通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伟,石连河,潘永军,赵云飞,佟德安,葛会武,韩士伟,丰雷,张兴有,张斌,***,肖明伟,故建国,潘杰,赵海淳,汤宪伟,潘亮,抚顺恒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兴,吉视传媒梅河口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刚,陈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森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博泓通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理由)
***、张甲伟、石连河、潘永军、赵云飞、佟德安、葛会武、韩士伟、丰雷、张兴有、张斌、***、肖明伟、故建国、潘杰、赵海淳、汤宪伟、潘亮、抚顺恒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吉视传媒梅河口分公司、陈兴辩称,(答辩意见)
×××述称,……。
(原审起诉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诉称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审理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博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森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博泓通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20)吉0581民初753号民事判决;
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智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于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