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昕恒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卧龙电气集团辽宁荣信电气传动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昕恒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03民初976号
原告:卧龙电气集团辽宁荣信电气传动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四方台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万创奇,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秋莉,辽宁荣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辽宁荣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昕恒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开路5号
法定代表人:江劲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国飞,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豪,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卧龙电气集团辽宁荣信电气传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昕恒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卧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秋莉、被告昕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国飞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卧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万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4日,直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合计4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辽宁荣信电机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昕恒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瓮安县杜仲河水库综合利用工程电气设备采购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压电机软起动控制系统等,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0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上述合同设备已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410000元未予给付。辽宁荣信电机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卧龙电气集团辽宁荣信电机控制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9日因合并注销登记,合并后存续的公司名称为原告卧龙电气集团辽宁荣信电气传动有限公司。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昕恒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承继了案涉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案涉合同《瓮安县杜仲河水库综合利用工程电气设备采购分包合同》,系由被告作为甲方、辽宁荣信电机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原告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2016年8月24日辽宁荣信电机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卧龙电气集团辽宁荣信电机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注销。原告诉称卧龙电气集团辽宁荣信电机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系因与其合并而注销,该说法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二、案涉合同设备未安装,合同约定的第三期货款、第四期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无需支付付款条件未成的货款,被告没有违约。瓮安县杜仲河水库综合利用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贵州省瓮安水务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省瓮安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就该工程的相关电气设备进行招标,被告投标后中标,与辽宁荣信电机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瓮安县杜仲河水库综合利用工程电气设备采购分包合同》,案涉金额103万元。案涉合同约定的是分期付款,且每一期货款均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条件。合同约定第三期、第四期付款条件均尚未成就,被告无需支付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第三期、第四期货款,且不构成违约。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瓮安县杜仲河水库综合利用工程电气设备采购分包合同》一份、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中标通知书、情况说明、月亮井泵站高压软起动控制系统设备照片、龙过河泵站高压软起动控制系统设备照片。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证明瓮安县杜仲河水库综合利用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贵州省瓮安水务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在该工程的相关电气设备进行招标中中标,并与辽宁荣信电机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瓮安县杜仲河水库综合利用工程电气设备采购分包合同》,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月亮井泵站高压软起动控制系统设备照片、龙过河泵站高压软起动控制系统设备照片证明瓮安县杜仲河水库综合利用工程月亮井泵站、龙过河泵站的建设已于2017年6月暂停施工,两泵站的高压电机软起动控制系统等电气设备尚未安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7日辽宁荣信电机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广州市昕恒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瓮安县杜仲河水库综合利用工程电气设备采购分包合同》,约定:三、项目主要内容:1、合同货物凡乙方提供的设备必须是全新的、技术先进并且成熟可靠;设备的技术规范、技术经济指标和性能必须达到分包合同技术条款要求。2、工程承包范围:(1)乙方负责完成合同货物的设计、制造、包装运输、调试、联合运行以及合同所规定的工作。(2)乙方负责派遣技术人员完成合同货物的安装、调试和验收测试的指导工作;并对管理单位运行人员进行技术培训,保证运行指标达到合历同及设计要求。(3)乙方负责合同文件中所规定的设计、制造、软件开发、出厂前试验、包装、发运、交货并提供图纸资料,现场安装指导,参加安装阶段质量检查、负责现场实验调试、试运行和验收、甲方管理人员在现场的培训、设备在质保期内的维修。3、工程期限:合同生效并支付预付款后,50个日历天内完成。4、本合同签订后,10个日历天完成图纸设计并交付甲方及设计审查。5、乙方设计图纸查通过后,10个日历天内完成所有货物的制造并在甲方发出供货通知后10个日天内运送至工程现场。乙方必须在甲方指定的时间段内到达,若提前或逾期到达:所产生的卸车费甲方有权从乙方货款中扣除。货物到达安装现场后完成合同货物的安装指导工作。四、工程延期在工程进行过程中,如遇下列情况,工期作相应顺延:(1)因不可抗力而影响工程进度;(2)第三方责任导致工作面无法按期交付;(3)其它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合理原因。五、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1)为了保证工期,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准确、完整的现场布置图、业务需求和条件等所需资料等,并及时为乙方提供相应的工作面和协调工作。(2)为乙方完成项目的制造、安装、调试等工作提供方便;(3)提供乙方可以妥善保管到场设备、材料的场所;(4)对乙方提供技术资料、软件资料负责终身保密,不得提供或转让给第三方使用。(5)为乙方开具分包工程税务发票提供相关资料。2、乙方:(1)提供合同规定的货物,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并保证正常运行;(2)按期完成合同任务,按分包合同要求向甲方提供17%增值税发票;(3)编制全套使用说明书,负责培训业上人员直至熟练操作;(4)乙方需配合甲方,完成乙方承包范围内的结算资料和竣工资料编制工作。(5)竣工时向业主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七、价款与支付方式:设备采购价格:人民币1030000元。1、付款方式: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合同款。(1)合同签订后甲方10天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2)设备到货并经现场验收合格且提供全额发票(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10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安装并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90%。(3)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2、上述为付款办法的原则和付款的控制进度,双方可据此定出详细的付款进度。3、在执行上述付款时,买方有权在书面通知卖方后,按本合同条款的规定扣除违约赔偿金;按质量保证的有关规定扣除质保金。八、验收1、合同货物到交货地点后,甲、乙双方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数量验收,以及合同技术条款进行交接试验验收,办理相关设备进场手续。2、系统验收2.1、验收方式:安装调试完毕,甲方组织有关人员与乙方共同进行验收。2.2、验收标准:按图纸设计总成全套设备,符合设计及规范的技术要求;3、如验收不合格,乙方须及时处理或返工维修,直至合格为止;所有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九、违约责任1、乙方违约责任(1)由于乙方责任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竣工,应支付违约金,每日0.3%罚金;(2)由于乙方责任,工程质量达不到设计的要求,负责返工或无偿修理,仍达不到设计要求,应支付违约金;(3)违反合同约定保密义务,应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4)其它原因使合同无法履行,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2、甲方违约责任(1)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的,每推迟1日,为推迟付金额的0.1%;同时,买方还应向卖方支付迟付货款的相应利息(2)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应停止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3)其它原因使合同无法履行,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3、除非双方协议同意将合同终止,否则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十一、保修与技术服务:货物调试验收通过之日起12个月,或自货到现场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质保期内由于乙方产品或系统本身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坏,乙方负责维修,免收一切费用;属业主人为原因造成的损坏,乙方负责维修,只收取成本费。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0000元,2017年12月22日原告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处,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10000元。
另查,瓮安县杜仲河水库综合利用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贵州省瓮安水务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在该工程的相关电气设备进行招标中中标,并与辽宁荣信电机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瓮安县杜仲河水库综合利用工程电气设备采购分包合同》。瓮安县杜仲河水库综合利用工程月亮井泵站、龙过河泵站的建设已于2017年6月暂停施工,两泵站的高压电机软起动控制系统等电气设备尚未安装。
辽宁荣信电机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卧龙电气集团辽宁荣信电机控制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9日因合并注销登记,合并后存续的公司名称为原告卧龙电气集团辽宁荣信电气传动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瓮安县杜仲河水库综合利用工程电气设备采购分包合同》,原告已实际交付货物,被告已实际接收货物,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安装并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90%,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按照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合同货物到交货地点后,甲、乙双方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数量验收,以及合同技术条款进行交接试验验收,办理相关设备进场手续。原告将设备送至被告处后,未能安装调试。从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被告从原告处所购的电气设备用于瓮安县杜仲河水库综合利用工程月亮井泵站、龙过河泵站,而月亮井泵站、龙过河泵站的建设已于2017年6月暂停施工,2017年12月22日原告按被告供货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即面临着设备不可调试的风险,故对原告不能进行设备调试的后果,原告并无责任,被告也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第十一条保修与技术服务,即“自货到现场之日起18个月”的时间约定,提出已过质保期,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由于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被告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故本院酌定,违约金从货到现场后18个月之次日即2019年6月23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为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昕恒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卧龙电气集团辽宁荣信电气传动有限公司货款410000元;
二、被告广州市昕恒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卧龙电气集团辽宁荣信电气传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
三、驳回原告卧龙电气集团辽宁荣信电气传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昕恒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杨 铭
人民陪审员 谭维凤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畅诚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