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昕恒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广州市昕恒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贵州省瓮安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终8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昕恒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江劲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瓮安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
法定代表人:于斌。
上诉人广州市昕恒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瓮安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268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州市昕恒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补充协议,该仲裁条款无效。原审法院在涉案仲裁条款仅约定仲裁地点的情况下,认为仲裁条款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从而认定仲裁条款有效属错误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二、在仲裁条款中,约定“仲裁地点在某地”与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二者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两种情形的仲裁条款分别有着完全不同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多份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批复)中均明确规定,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
被上诉人贵州省瓮安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查明情况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本案双方签订的《瓮安县杜仲河水库综合利用工程电气设备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及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并签订协议书,如不能达成协议,申诉方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提请有关仲裁机构仲裁;仲裁地点贵阳市,仲裁裁决为最终裁决,对双方有约束力。该约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查贵阳市仅有一家仲裁机构,故此,该约定为有效的仲裁约定,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以双方选定了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由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为由,认定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驳回上诉人起诉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钜
审 判 员  袁国生
审 判 员  王 珺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钟紫琦
书 记 员  何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