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奇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银川市园林场、银川奇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民终39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园林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西路14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奇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西路1319号。
法定代表人:陆彩虹,该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银川市园林场、银川奇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5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银川市园林场、银川奇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银川市园林场、银川奇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银川市园林场、银川奇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书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银川市园林场、银川奇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玫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