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奇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银川市园林场、银川奇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民终3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园林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奇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宁夏回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陆彩虹,该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英,女,1938年10月12日出生,无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2年1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兰英儿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银川奇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市园林场于2019年11月12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银川奇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市园林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银川奇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市园林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上诉人银川奇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市园林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任朝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