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奇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银川市园林场、银川奇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5民初155号
原告:银川市园林场,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北京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海声,该场场长。
原告:银川奇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北京西路1319号。
法定代表人:路彩虹,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亚利,高静雯,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43年12月10日出生,无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园缘小区*号楼*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荣(被告***儿子),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园缘小区**号楼*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运生,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川市园林场、银川奇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1日、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园林场、银川奇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亚利,高静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荣、郑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园缘小区2号楼4单元301室房屋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银川市园林场、苗木场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建造60套廉租房,其中涉案房屋分配给银川市奇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建成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银川市奇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住房,原告遂分给被告涉案房屋使用至今。2018年8月20日,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2018)112号《关于对银川市林业局请示园缘小区廉租房产权移交事宜的报告》要求将60套房屋不动产权移交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由于原告需要向上级机关交房,不能继续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拒不退还。原告银川市园林场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银川奇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房屋拥有使用权,无论基于使用权还是所有权,都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房屋。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在2012年上半年进行棚户区改造,将被告***居住的银川市苗木场的公房两间拆除,当时口头协商给予安置,遂于2013年7月23日将园缘小区2号楼4单元301室,面积57.81平方米的住房安置给被告***,但拒绝被告***和其他职工依照同一政策缴纳相应房款,被告***在该房居住近6年时间,原告起诉返还房屋违背了相关政策,将会造成被告***无房居住,老无所依的窘境,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银川市苗木场职工杨丰金的妻子,曾居住于银川市苗木场公房,该房屋现已拆除。2011年启动银川市苗木场棚户区改造,被告居住的公房在改造范围内。因被告的丈夫杨丰金在棚户区改造前已去世,故被告作为银川市苗木场职工遗孀,未享受拆迁安置政策。经被告***申请,银川市苗木场将位于银川市××区房屋安置给被告***居住至今。另查明,涉案位于银川市××区房屋性质属于廉租房。
另查明,2011年10月24日,银川市园林管理局向银川市园林局、苗木场发出关于《银川市园林场、苗木场职工住房拆迁安置办法》的批复(银园党发【2011】72号),其中附件一《银川市园林场、苗木场职工住房拆迁安置办法》第五条规定,廉租房分配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政策执行,两场居住的职工家属、遗属,够申请廉租房条件的都可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两场住房领导小组初审报经园林局审核后分配,并报房管局备案。
另查明,2018年8月20日,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关于对银川市林业局请示园缘小区廉租房产权移交事宜的报告》办理意见规定,我市住房保障已实行廉租房、公租房并轨管理(统称为公租房),建议由林业局负责,对已安置入住的38户家庭按公租房保障程序到相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凭我局发放的《住房保障资格证》,由林业局连同保障对象进行房屋产权移交;对不符合保障资格的家庭,由林业局将房屋腾空后进行房屋产权移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北侧园缘小区××号住宅楼(54套)房屋所有权证书(房权证西夏区字第20140776**号)1份、证明1份、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关于对银川市林业局请示园缘小区廉租房产权移交事宜的报告》一份以及本院调取的《银川市园林场、苗木场职工住房拆迁安置办法》的批复(银园党发【2011】72号)一份及被告申请证人李某某、韩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附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案房屋属于廉租房,经被告申请,获准居住使用至今,被告的居住并不属于侵权行为。另外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关于对银川市林业局请示园缘小区廉租房产权移交事宜的报告》明确规定,对已安置入住的38户家庭按公租房保障程序到相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凭其发放的《住房保障资格证》,由林业局连同保障对象进行房屋产权移交而对不符合保障资格的家庭,由林业局将房屋腾空后进行房屋产权移交。现被告是否符合居住公租房的条件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系银川市园林场、苗木场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因分房而引起的腾房纠纷,原告应积极与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沟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银川市园林场、银川奇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银川市园林场、银川奇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胜利
人民陪审员  王 茹
人民陪审员  王向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颜 丽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