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502民初4882号
原告:马某,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高某1,住址同上。
原告:高某2,住址同上。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浩特市宏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某。
被告:布某。
原告马某、高某1、高某2与被告锡林浩特市宏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简称宏吉公司)、布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高某1、高某2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吉公司、布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高某1、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三原告工程款518194.05元及利息(以518194.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被告宏吉公司承建了西乌旗园林市政管理所景观工程外八塔及基础工程,该工程实际由高辉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核定工程款为1131202元,西乌旗园林市政管理所已将所有工程款拨付给被告宏吉公司,被告宏吉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高辉就不再支付,后由第二被告布某于2017年10月22日给高辉书写借条一枚,尚欠高辉工程款518194.05元,于一个月内还清。被告出具欠条后仍不能按时偿还,高辉于2018年再次找到被告,被告宏吉公司又重新出具《工程挂靠合同书》一份,又承诺了归还日期。现二被告仍未能偿还该笔工程款。高辉已经去世,遂由三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宏吉公司、布某未提出辩解意见。
原告马某、高某1、高某2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庭审审查。
本院查明,2017年10月22日,被告布某出具《借条》一枚,内容为:“今借到高辉(身份证号:×××)人民币现金伍拾壹万捌仟壹佰玖拾肆元零伍分(518194.05)借款人:布某(身份证号:×××)自借款日起1个月内还清”。2018年3月8日,被告宏吉公司与高辉(已故)签订一份《工程挂靠合同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28日高辉挂靠锡林浩特市宏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建了西乌旗园林市政管理所景观工程外八塔及基础工程,2015年至2017年西乌旗园林市政管理所将该工程款分4次拨到锡林浩特市宏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账户,锡林浩特市宏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因财务情况,没有将最后工程款伍拾壹万捌仟壹佰玖拾肆元零伍分(518194.05)支付给高辉......锡林浩特市宏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人布某保证将本工程款......于2018年4月8日付贰拾万元整......剩叁拾壹万捌仟壹佰玖拾肆元零伍分(小写318194.05)将于2018年6月8日付清。”被告布某在合同落款“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庭审中,原告马某、高某1、高某2出示了原告高某2与被告布某的通话录音一份,在通话中,被告布某承认上述欠款数额,并自愿与被告宏吉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另查明,原告马某、高某1、高某2系高辉妻子、子女,高辉于2019年3月17日去世。
本院认为,被告宏吉公司基于与高辉挂靠施工关系而形成的欠款债务518194.05元之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挂靠合同书》及被告布某所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宏吉公司应据此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布某自愿加入被告宏吉公司该债务履行之列,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某、高某1、高某2作为高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具有主张涉案欠款债权之权利,故其关于要求给付欠款518194.05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同时要求支付该欠款利息,因限于双方意思表示及合同法律关系性质之故,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锡林浩特市宏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某、高某1、高某2欠款518194.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被告布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2元,由被告锡林浩特市宏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玉峰
审 判 员 包斯琴
人民陪审员 段 启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康 冬
附:本判决所援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