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宏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李某、王某与布某、锡林浩特市宏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502民初2374号
原告:李某,住通辽市。
原告:王某,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布某。
被告:锡林浩特市宏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某。
原告李某、王某诉被告布某、锡林浩特市宏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吉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原告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吉园林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布某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立即偿还借款利息192000元,除去已偿还20000元,合计1772000元,2.被告从2017年5月19日开始按照月利息1.5%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3.判令被告锡林浩特市宏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母子关系,2014男9月通过原告李某的外甥女认识了被告布某,被告布某称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二原告借款,原告李某的外甥女称布某很讲诚信,于是二原告共凑足110万元借给被告布某,因李某行动不便,便让原告王某与被告布某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月利率3%,被告布某又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等事宜,但职务履行届满后,被告布某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对于剩余利息及本金一直分文未还。2017年5月19日,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布某将借款期间的本息计算后总共欠款160万元,故为原告李某重新出具160万元,按照月息1.5%计息,并由被告宏吉园林公司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在此期间被告布某又向原告李某还款两万元,至今为止,二被告均未偿还剩余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布某未作答辩。
被告宏吉园林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王某系母子关系。2014年9月4日转账20万元,9月9日转账20万元。2014年10月8日及11月6日,被告布某支付了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共计24000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王某出借款70万元中,扣除上述借款40万元的利息12000元后,分三次向被告布某账户转账688000元。基于上述两笔借款,2014年12月6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布某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同时出具了《借据》一张。双方经结算后,2017年5月19日,被告布某向原告李某重新出具《借据》一张,载明的借款本金160万元,2017年12月2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偿还按月息1.5%计算利息,计算日期从借款之日开始,由担保单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处由布某签字捺印,担保单位处由被告锡林浩特市宏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4年12月6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后,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6月14日为止,被告布某向原告王某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计551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被告布某向原告出具110万元的《借款协议》及《借据》,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相互印证,被告布某向二原告借款110万元的事实。虽然被告布某向二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中载明借款本金16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及二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的2017年5月19日重新出具的《借据》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作为后期借款本金的事实,即从2016年6月14日往后至2017年5月18日为止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后计入借款本金,根据上述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本金160万元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14日,重新出具的《借据》中双方约定月息1.5%,该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年利率24%的规定,二原告也按月息1.5%主张,故被告从2016年7月份起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1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支付利息。被告宏吉园林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上述规定,故被告宏吉园林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布某、宏吉园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抗辩、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布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王某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份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
二、被告锡林浩特市宏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4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布某负、锡林浩特市宏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道日娜
审判员  包俊杰
审判员  赵荣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浩冉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