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宏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2502执185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系***之子)
被执行人:布仁乌力吉,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被执行人:锡林浩特市宏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南郊循环经济生态园区E4。
法定代表人:包玉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布仁乌力吉、锡林浩特市宏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2502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布仁乌力吉于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份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被执行人锡林浩特市宏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074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执行人布仁乌力吉、锡林浩特市宏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6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总对总查控(证券、保险、工商总局、民政、银行、网络资金、车辆)系统、传统查询及委托对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及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处置措施:
1.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布仁乌力吉、锡林浩特市宏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限为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其账户均无可供执行的存款。
2.查明被执行人本地及户籍地无房产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住房公积金、无车辆、无证券、无股权信息等;
4.在被执行人上述银行卡查封期限届满前1个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办理续封手续,否则逾期自动解除查封的法律后果将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查明被执行人为中国石油华北油田公司二连分公司职工,本院已向其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其工资收入,因被执行人布仁乌力吉涉及其他案件,本案为轮候划扣,需等待另案扣划完毕。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飞能
审判员  邓 燕
审判员  吕 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海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