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502民初944号
原告:***,女,汉族,1954年出生,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原告:**,男,汉族,1982年出生,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布仁乌力吉,男,1985年出生,蒙古族,现住址不详。
被告:锡林浩特市宏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
原告***、**与被告*****、锡林浩特市宏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1600000元、支付利息192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止;2、请求判令被告锡林浩特市宏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二原系母子关系。2014年9月,被告布仁乌力吉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被告*****出具了借据。2017年5月19日,被告布仁乌力吉将原借款本息合计后,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锡林浩特市宏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予以连带担保。借款后,被告返还20000元,到期后未再还款,因此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现按照二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二被告应诉,二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其他准确送达地址,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