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富先达电梯有限公司

甘肃富先达电梯有限公司、平凉乾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姜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802民初6621号
原告:甘肃***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街道北滨河路362号2单元801室。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者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明信时代广场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缺席)。    
被告:**,男,汉族,浙江省江山市居民。    
原告甘肃***电梯有限公司(下述简称甘肃***电梯公司)与被告***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述简称***元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物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维保费62516元;2、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付款滞纳金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开始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原告为被告***元物业公司管理服务的平凉市明信时代广场小区所使用的电梯提供维护保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和检查等日常维护和保养性工作,但被告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15年的保养费,自2016年之后的维保费未按期支付,至2020年12月14日合同履行期满,被告共欠原告电梯维护人工费44000元,欠电梯维护材料费18516元,合计62516元。被告***元物业公司是由被告**个人投资或控投的民营企业,2020年3月22日核准的经营期限已到期,该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投资人**承担。被告长期拖延支付维保费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元物业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原告甘肃***电梯公司与被告***元物业公司签订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被告将平凉市崆峒区明信时代广场小区所使用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承包给原告;期限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4台)每台每年维保费为5000元,按季度支付,支付费用为合同总额的25%计50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原告支付延误部分费用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等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    
2017年12月10日,原告甘肃***电梯公司与被告***元物业公司签订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被告将平凉市崆峒区明信时代广场小区所使用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承包给原告;期限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3台)每台电梯每年维保费为6000元,每季度支付维保费一次4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等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    
2018年12月15日,原告甘肃***电梯公司与被告***元物业公司签订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被告将平凉市崆峒区明信时代广场小区所使用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承包给原告;期限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3台、18层16站)每台每月维保费为500元,按季度支付,支付费用为合同总额的25%计4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等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下欠原告电梯维护保养费44000元未付。    
另查明:2018年11月27日,原告的工作人员者某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发送微信“姜总你好。钢丝绳每米11.2元780米,8736(元)、抱闸制动器9600元、运费180(元),合计18516(元)”,**收到后回复“好的,我来给你安排钱”,原告购买了上述材料,对电梯进行了维修,但被告未支付材料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甘肃***电梯公司提供的与被告***元物业公司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3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电梯公司与被告***元物业公司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甘肃***电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电梯维保服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用及材料费,故对原告甘肃***电梯公司要求被告***元物业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625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甘肃***电梯公司要求被告***元物业公司承担延期付款滞纳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甘肃***电梯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元物业公司,被告**是被告***元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且被告***元物业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东有二人,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甘肃***电梯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九)项、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和材料费62516元、滞纳金5000元,合计67516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计744元,由被告***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有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白亚茹
书记员    韩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