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02民初13265号
原告:甘肃***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街道北滨河东路362号第2单元08层8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麻英,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戚建伟,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岐黄大道东侧利源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杨鑫,具体职务不详。
原告甘肃***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
原告甘肃***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电梯安装费246000元及违约金281481.61元(违约金2017年7月25日计算至2021年8月1日的违约金为281481.61元。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合同款项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全保险保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527481.6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电梯设备并完成安装工作,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合同货款,至2018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安装费共计1635000元,尚欠246000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综上,被告的违约金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甘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五条5.1款交货方式明确约定,卖方代办运输,送达地点: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岐黄大道东侧;第十条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请人民法院解决。《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安装地点: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岐黄大道东侧,第十条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兰州市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款项属于管辖地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械,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由管辖权的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4537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甘肃***电梯有限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乔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