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新创恒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新创恒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1102执异16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申请执行人:河北新创恒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心街717号。
法定代表人:陈强,总经理。
被执行人:衡水腾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河沿镇旧城村(18区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
本院在执行(2018)冀1102执恢953号,申请执行人河北新创恒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恒公司)与被执行人衡水腾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淏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异议请求:立即停止对衡水市丽景福苑15号楼1单元1303室房产的拍卖执行;停止对异议人超出本案担保份额三分之一以外部分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一、案涉丽景福苑15号楼1单元1303室房产系异议人个人房产,与***无关。异议人与***曾为夫妻,因***婚内出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8月5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丽景福苑15号楼1单元1303室房产归异议人所有,位于腾达新城6栋6单元302室的房产归***所有,儿子何衡阳、女儿何利琴由***抚养。据了解,因***担负债务,其房产已被贵院另案作为***的个人财产拍卖执行,该房产执行拍卖过程与异议人完全无关,由此,丽景福苑15号楼1单元1303室房产属于异议人个人合法财产,与***完全无关。二、根据贵院作出的(2016)冀1102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新创恒公司基于担保债务分担,主张异议人、***分别承担三分之一的债务担保份额。异议人认为,该担保债务的分担责任系个人债务,这一担保债务分担的事实基础源于新创恒公司代替腾淏公司清偿债务且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判决作出之后。由此,贵院要求异议人承担***应当分担的担保债务份额,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三、异议人与***离婚后,***违背《离婚协议书》中有关子女抚养的约定,违背为人父对子女的抚养责任,致儿子何衡阳、女儿何利琴居无定所。丽景福苑15号楼1单元1303室房产由异议人和二子女共同居住,该房产是异议人全家老小的唯一住房。作为公民,异议人及子女赖以生存的居住权亟待法院保障。恳请贵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之规定,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拍卖执行。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利,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提供了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等为据。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新创恒公司与被执行人腾淏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作出(2016)冀1102民初2216号民事裁定,于2016年6月1日在衡水市××局××了××在××、××下××衡水市××楼××单元××室房产。2016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6)冀1102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缺席判决:一、被告衡水腾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新创恒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1170218.89元以及利息损失(以1170218.89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对被告衡水腾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未清偿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574元,由原告河北新创恒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546元,由被告衡水腾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衡水腾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腾淏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新创恒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6)冀1102执2473号、(2018)冀1102执恢953号。
根据异议人***提交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显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5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婚姻登记机关存档的离婚协议书即在双方离婚时约定位于衡水市××开发区××楼××单元××室房产归***所有;位于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洪铺镇的一套宅院归***所有;位于永兴西路××街××城××单元××室房产归***所有;另有一套400多平米的门店归***所有;所有车辆归***所有。双方所有债权归***所有,双方所有债务归***所有。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提出的本案异议,属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而提出的异议,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异议人***作为本案执行依据,即本院(2016)冀1102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偿债义务人,负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民事责任。但因异议人已在本案判决作出之前已经与被执行人***离婚,双方已因离婚而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将财产分割协议存档于婚姻登记机关,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规定程序依法查询,该协议对于利害关系人具有公示效力。***、***应当以各自的个人财产清偿各自债务。执行实施机构应当严格依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执行,异议人关于要求停止对异议人超出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担保份额三分之一以外部分的执行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异议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异议人请求停止对衡水市丽景福苑15号楼1单元1303室房产的拍卖执行问题。民事执行中,对生存权的保护优于对债权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根据异议人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记载事项,异议人因离婚还分得了除本案执行查封的标的房产之外的一套门店和在安徽怀宁县洪铺镇的一套宅院,异议人除案涉标的房产外,仍有其他房产可用于日常生活居住。因此异议人以唯一住房为由,提出的停止执行拍卖丽景福苑15号楼1单元1303室房产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异议人***对本院(2016)冀1102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衡水腾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超出部分停止对***的执行;
二、驳回异议人***提出的其他执行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九恩
审判员  牛金雪
审判员  孙瑞尊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刘雨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