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新创恒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河北新创恒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181民初1217号
原告:河北新创恒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衡水市中心街717号。
法定代表人:陈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容,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隆尧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城县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临城县临城镇王庄路口东侧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陈文学,经理。
被告:张素强,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隆尧县。
被告:孙士强,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隆尧县。
原告河北新创恒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恒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邢台市分公司)、临城县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货运公司)、张素强、孙士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创恒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江、郭雪容,被告***,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被告张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顺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学,被告孙士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创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3715元,拖车费2300元,以上共计36015元(实际数额以评估机构结果为准)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9日,被告***驾驶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33省道与393省道交叉路口由北向南倒车时,与233省道东侧交叉口处信号灯杆发生碰撞,造成该信号灯杆及附带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信号灯属原告公司承建并所有,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原告为清理事故现场花费拖车费2300元,被告***在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万顺货运公司是冀E×××××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孙士强是冀E×××××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张素强是肇事车辆的车主。
被告***辩称,我是司机,和张素强为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为本案的事故车辆冀E×××××承保交强险一份,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合法有效的损失,我公司在依法核实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基础上,依照保险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我方的理赔义务,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万顺货运公司未答辩。
被告张素强辩称,我的车辆有保险,原告一切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孙士强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6015元的依据是什么?在几被告之间如何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新创恒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2016年7月5日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吊装搬倒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吊装搬倒费2300元。
三、交通信号灯事故建设费用清单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具体经济损失项目明细(分为交通信号灯设备建设部分和土建施工及安装建设部分两大部分)共计33715元。
四、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明细及存放位置。
五、冀E×××××号牵引车的交通事故车辆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
六、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中交强险承保的剩余部分承担保险责任。
七、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冀E×××××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孙士强,孙士强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八、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冀E×××××的所有人系被告临城县万顺货物运输公司,实际驾驶人被告***的身份信息。
九、被告张素强身份信息一份,证明其系被告***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十、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交通信号灯属于原告所有并承建。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提供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行驶证没有年检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八中的行驶证有异议,该行驶证显示有效期为2015年4月,证据七中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显示挂车有效期为2014年6月30日,证据一显示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2.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被告张素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对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方车辆依法年检了,没有保护现场是因为路政让我把车开到停车场的,不是擅自离开。所以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诉讼标的“信号灯及附属设施”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财产损失金额为15450元,支付公估费1000元。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公估报告的价格有异议,价格过低,与我们出具的有差距。1.没有包含质保服务。2.没有包含事故现场的清理的人工费、交通费。3.没有包含负面影响。对公估费没有异议。被告***、被告张素强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应该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被告无异议,经核实属实,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是原告自己单方面计算出来的,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原告又申请法院进行了鉴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八经核实均符合年检规定,予以采信。4.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及公估费,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信。5.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9日2时,被告***驾驶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33省道与393省道交叉路口由北向南倒车时,与233省道东侧交叉口处信号灯杆发生碰撞,造成信号灯杆及附带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信号灯属原告公司承建、所有,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信号灯杆及附带设施损失为15450元,支付吊装搬倒费2300元。***驾驶的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素强,冀E×××××号车挂靠在万顺货运公司名下,冀E×××××挂车登记在孙士强名下。***是被告张素强雇佣的司机。冀E×××××号车在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6015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法人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法人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新创恒公司信号灯杆及附带设施受到的损害是由被告***的全部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交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是被告张素强雇佣的司机,***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素强承担,***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新创恒公司主张的吊装搬倒费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新创恒公司主张的信号灯杆及附带设施损失33715元,证据不足,经鉴定为15450元,公估费1000元,故支持信号灯杆及附带设施损失15450元,公估费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新创恒公司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15450元-2000元=13450元,吊装搬倒费2300元,公估费1000元合计16750由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称不承担公估费的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相悖,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河北新创恒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损失18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张素强负担234元,原告河北新创恒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6元。保全费380元,由被告***、张素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仁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英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