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水县建筑第三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3民终3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82年5月14日,住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雪,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名***),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17日,住习水县。
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2日,住习水县。
原审被告:习水县建筑第三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东皇镇工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10日,住习水县。
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9年12月30日,住习水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县建筑第三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7)黔0330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承担主要责任;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案件当事人。***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险,本案的审理结果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有利害关系,其是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将其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一审遗漏案件当事人,应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受伤当日从事的其中一项工作就是清理撤除模板和钢管架,其完全知晓这一事实,并应当预见工作范围的钢管架随时有可能被拆除,其疏忽大意,踩着预留洞处的模板经过,从预留洞摔伤,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系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判决没有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未损害***的合法权益,一审并未遗漏第三人。习水县建筑第三有限公司在***受伤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因我省已经进行户籍制度改革。一审判决采信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1月18日的补充说明,认定***由*旧性损伤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只支持九级伤残的50%的残疾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习水县建筑第三有限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共同赔偿***医疗费280.00元、误工费43115.45元、护理费20344.06元、交通费616.00元、住宿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970.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285.70元、后续治疗及康复费180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共计274251.69元,判决习水县建筑第三有限公司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决五***、***、***、习水县建筑第三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重新鉴定后,***将残疾赔偿金的变更为11213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68549.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3日,习水县建筑第三有限公司承建了“贵州多福居酒店”建设工程,后习水县建筑第三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将其承建的除加建一层以外的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代***和***雇请了***在该工地上做木工工作。加建一层的工作,***继续雇请***等人在工地上做工,2017年9月1日,***安排***和案外人***、***等人清理前一天拆下来的模板和钢管架,后***安排***到加建的顶楼牵线,***在顶楼牵电线经过预留洞处的模板时,从预留洞处摔下,从而受伤。***受伤后被送往习水县东皇镇卫生院和习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1080.30元,因伤情较重于当日转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9天后出院,入院诊断为:1、右侧跟骨骨折;2、右侧月骨粉碎性骨折伴缺血坏死;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右手外支架继续固定,注意外支架护理;3、出院后1、3、6月我科随访,视随访情况决定外支架及内固定拆除时间;4、如有不适,及时就医,花费了医疗费73481.89元。2016年9月14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在***的手术记录中载明:术中发现,右侧足跟部稍肿胀,切开见跟骨骨折粉碎。***出院后,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花费了医疗费1052.28元。2017年3月24日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析说明载明:根据送鉴定材料和检验过程,***在工作中致右跟骨骨折;右侧月骨粉碎性骨折伴缺血坏死。……,鉴定意见为:1、***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的误工期评定为24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3、***的续医费为18000.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为准,花费了鉴定费1900.00元。***在治疗期间花费了拐杖费60.00元、凳子费40.00元、租被子费150.00元。***为***垫付了医疗费75334.47元,垫付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拐杖费、租被子的费用等共计12422.00元。另查明,***与范**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女儿***生于1998年5月29日,女儿**生于2002年9月16日,儿子***生于2009年3月17日,女儿***生于2005年3月13日。***的父亲***生于1948年3月28日,母亲*****1948年2月2日,***与***共生育了四个子女。***申请对***所受之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所受之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中阅片所见:……其中月骨骨折端粉碎,右跟骨骨质连续性中断,断端粉碎;鉴定意见为:1、***因高坠伤致右腕骨多发骨折,并行手术治疗,遗留右腕关节大部分功能丧失属九级伤残;2、***因高坠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治疗,遗留右跟骨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2018年1月18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关于***伤残鉴定的补充说明,载明:“……被鉴定人***右侧月骨粉碎性骨折与2016年9月1日外伤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在其月骨缺血坏死之*××病变基础上受到外力作用致月骨粉碎性骨折,导致行右侧月骨摘除术、头状骨截骨外支架固定术、关节囊重建术,从而遗留右腕关节部分功能丧失,其*××病变与外伤共同作用导致目前右腕部残疾后果”。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花费了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479.60元,该两笔费用系***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案件***是在加建一层的房屋上做工时受伤,***辩称其将加建一层房屋的木工部分的劳务分包给***和***,但***和***不予认可,且***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是为***提供劳务。***在受伤当天早上最开始的工作是清理拆除的模板和钢管架,说明了其在到顶楼牵线时应当预测到其经过预留洞处的模板下的钢管架有被拆除的可能,但***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造成自身损害,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而***在***做工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的损伤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由***承担20%的责任,由***承担80%的责任。习水县建筑第三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转包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习水县建筑第三有限公司在转包或再分包工程时,就应审查承包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而习水县建筑第三有限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有从事工程的相关资质,说明了习水县建筑第三有限公司在转包或者再分包工程时,就应当知道承包人无相应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习水县建筑第三有限公司作为转包人,对应由***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查,***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5614.47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其工资按2016年贵州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7832.00元/年计算为47832.00元/年÷365天×240天=31451.18元;3、护理期结合***住院治疗情况和鉴定意见,酌情支持90日,护理费按2016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5528.00元/年计算为35528.00元/年÷365天×90天=8760.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9天×80元/天=7120.00元;5、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的申请,对***受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在2016年9月1日受伤,不仅包含右侧月骨粉碎性骨折伴缺血坏死,也包含右侧跟骨骨折,且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右侧跟骨骨折也作了分析说明,故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两个受伤部位评残,并未超过***申请的范围。对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的鉴定结论,从***2016年9月14日的手术记录及鉴定的阅片看,***的右侧跟骨是粉碎性骨折的,而非只是骨折,故一审法院对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右侧腕关节部分功能丧失,系因*××病变与外伤共同作用导致的,一审法院确定*××病变与外伤对***右侧腕关节部分功能丧失各占50%的作用,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742.62元/年×20年×20%×50%+26742.62元/年×20年×1%=58833.76元;6、交通住宿费系其必然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00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0元;8、两次鉴定的鉴定费26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抚养费计算为[(19201.68元/年×20%×50%)+(19201.68元/年×20%×1%)]×12年÷4人=5875.71元,***的抚养费计算为[(19201.68元/年×20%×50%)+(19201.68元/年×20%×1%)]×12年÷4人=5875.71元,**的抚养费计算为[(19201.68元/年×20%×50%)+(19201.68元/年×20%×1%)]×4年÷2人=3917.14元,***的抚养费计算为[(19201.68元/年×20%×50%)+(19201.68元/年×20%×1%)]×7年÷2人=6855.00元,***的抚养费计算为[(19201.68元/年×20%×50%)+(19201.68元/年×20%×1%)]×11÷2人=10772.14元,合计33295.70元;9、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00元;10、后续医疗费18000.00元;11、拐杖费、凳子费、租被子费等费用2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43625.44元。由***承担80%,即194900.35元,习水县建筑第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垫付的87756.47元,***垫付的1179.60元,***还需向***赔付105964.28元。***自行承担20%,即48725.09元。对**强垫付的费用,为了避免累诉,方便当事人诉讼,故在一审案件中一并予以处理,由***直接支付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赔付105964.28元,习水县建筑第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给付87756.47元,习水县建筑第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6.00元,由***、习水县建筑第三有限公司负担669.00元,***负担16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起诉***赔偿损失是基于***在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且不属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并未遗漏案件当事人。事实认定方面,一审法院已经对***在此次事故受伤中的过错进行了认定,并根据各方过错进行了责任比例的划分,一审认定并无不当。计算标准方面,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并非从事单纯的农业生产,而已开始从事非农业的建筑作业。所以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甫金
审判员任建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潘晓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