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乌珠穆沁旗祥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东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商初字第36号
原告(反诉被告)*******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
法定代表人温景祥,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萍,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赤峰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江,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祥和公司项目负责人,现住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
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东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乌旗巴彦花镇。
法定代表人张艳峰,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薛飞冬,西乌旗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海洋,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系东峰房地产公司经理,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原告(反诉被告)*******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东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萍、李玉江,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东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薛飞冬、徐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书指定的义务,并在2013年10月29日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先后给付原告现金、设备等合计人民币5439222.00元,仍欠原告2089778.00元未给付,现合同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脱,并拒绝结算,无奈只好诉至法院,望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2,089,778.00元及延期付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东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
1.该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本诉原告违约,严重拖延施工进度,以致造成近两年时间内才竣工验收交工。造成本诉被告重大经济损失。以至于到现在被告所开发的工程项目没有出售一间商铺。2.被告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按工程进度及时付款。双方的工程款的结算,都明确约定按进度。由于原告在2010年约定时间内未能竣工,2013年10月末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严重违约,有过错。3.由于原告违约,其中有部分工程是由被告自行完成的,完成的工程内容应当在总价款中扣除。不应当计算在原告完成的范围内。其相应的工程价款应扣除。4.原告在工程项目中仍有未完成的工程,包括消防工程,电力工程。不应计算在已完成的工程内,相应的扣除。5.原被告之间对月该工程项目,单价每平米980.00元,含税金。原告对工程税金部分应予缴纳,也一并应当在工程款中扣缴。到目前,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被告已经履行了给付价款的义务。直接给付的工程款32笔,5,945,160.28元。待付工资18次,合款774,700.00元。两项合计被告以现金部分给付了6,719,860.28元。扣除被告自己完成的、未完成的、税金,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税金是417,795.00元。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内蒙古东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8月20日,反诉原告(甲方)与反诉被告(乙方)第六项目部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西乌旗白音华镇东峰商业楼A\B段全部发包给被告。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31日,施工总天数345天。合同价款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固定)单价980.00元/平米,含税金。付款方式是按照工程进度付款。违约条款约定,若乙方(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及质量完工,则每延期一天罚款2000.00元等。《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第六项目部经理李玉江组织进场施工。反诉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期支付了工程款,剩余未结算部分,是反诉被告未完成工程款、税金、保质金等。反诉原告没有拖欠反诉被告工程款的情况。因反诉被告没有按期竣工,只是工期拖延至2013年10月29日才竣工验收交付。因被告严重逾期,导致原告未能在2011年办理预售楼房手续,措施2011年开发楼房售馨的大好机会。自2012年起白音华楼市全面下跌。2013年10月29日,反诉被告办理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未给反诉原告施压,将全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私自扣押,直到2014年12月25日,反诉原告支付给反诉被告一笔86000.00元工程款,才将所有资料返还。这时白音华当地楼市已经崩盘。时至今日,反诉被告造成反诉原告开发的6985.15平米的商业楼,一套楼房都没有出售。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造成无法挽回的重大经济损失,而且,多次拒不友好协商,还恶人先告状,为此,反诉原告依据双方条款之约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担迟延竣工验收违约损失人民币164万元;另判令被告对东风小区商住楼AB段防水工程、地暖管道铺设未按图纸施工造成的返工损失和墙体开裂下沉等修复加固保修责任承担质量损失赔偿20万元及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反诉理由不成立,1.反诉原告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7月31日。答辩人按合同约定2010年8月20日进入工地施工,但在施工的第八天,反诉原告委托的公司2010年8月21日下发了一份工程变更单,内容是由于变压器在A段北侧6间基础上,施工方无法施工,建设方反诉原告在10月下旬,移走变压器。因此建设方要求此6间与B段一期施工。此内容,由于变压器的影响施工,必须移走,反诉原告将东风小区A段的6间,(19轴—20轴)及B段的开工日期推迟变更。后于2011年5月20日,经开工许可。东风小区A段,B段开始施工,但此时已与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仅仅相差2个月。这对于建筑面积近4000平的工程2个月内无法完工。因此反诉原告诉称开工日期并不准确。对于迟延施工的工程,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另签订合同来明确约定。因此答辩人也并不存在延误交工,竣工的情况。2.针对反诉原告诉称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也是错误的,事实不存在。答辩人施工的工程是完全按合同约定,依据图纸要求,以及反诉原告变更要求单施工,并且已经经过勘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工程质量监督站等相关部门的认定答辩人施工的工程。1.主体结构安全可靠。2.装修工程合格。3.安装均符合设计要求,并满足使用功能。4.节能工程合格。5.符合技术要求。6.符合勘查文件的要求。以及反诉原告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建设单位,本诉原告,竣工验收意见为合格工程。同时答辩人施工工程交付反诉原告使用2年之久。期间反诉原告并没有向答辩人提出过任何此项工程的质量问题,以及维修请求。可见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目的是想恶意抵赖工程欠款。综上,对于反诉原告的诉称没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反诉的目的对于答辩人的本诉要求支付欠款的理由给予恶意抵赖。望依法驳回无理反诉。保护答辩人的合法利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与被告内蒙古东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内蒙古东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位于西乌旗白音华镇东峰房地产东峰花园临街商业楼(AB段),建筑面积为6998.4㎡,并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含税),即包工包料合同方式,每平米980.00元整(含税),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基础完工验收,一层封顶后付工程总价款20%;2.二层封顶付工程总价款的15%;3.三层封顶付工程总价款的15%;4.主题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款的15%;5.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款的30%(扣回塔机、钢材等其他费用);6.剩余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付清。2011年5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合同)》约定了被告给原告补西乌旗白音华镇东峰商业楼B段的材料差价200,000.00元。东峰小区商业楼A段,2010年8月20日开工,2011年7月31日竣工;东峰小区商业楼B段,2011年5月10日开工于2011年10月30日竣工,于2013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东峰商业楼AB段工程总量为6985.15平米980.00元/平米+200,000.00元=工程总造价为7,045,447.00元。
另查明,内蒙古东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内蒙古祥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合计人民币5,519,222.00元。其中包括2010年9月27日,内蒙古东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玉江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东峰房地产公司将车牌号为蒙KD6506号,发动机号为:LETEBCD148HPQ6754的江铃四驱皮卡轻型货车以120,000.00的价格转让给李玉江,并约定此项工程完工后的拨付工程款内扣除。2011年5月7日李玉江给东峰房地产公司出具了一份120,000.00元的收款收据,并加盖了西乌旗祥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公章。此款包含在已给付工程款内。另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付李玉江工程款明细中的最后一项扣除税金,金额为321,760.28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内包含税金,且该笔税金并未实际发生,故应以实际发生的款项为准,故此款应从给付工程款中扣除。另该明细中的2012年12月3日杨景丽付李玉江工程款47,178.00元及2012年11月2日杨景丽给付李玉江工程款57,000.00元这两笔款项,经双方核对与保证金重复,故也应该从已给付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所述,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东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向原告(反诉被告)*******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为工程总造价为7,045,447.00元-已给付工程款5,519,222.00元=1,526,225.00元(含东峰小区B段税金)。
另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东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对原告(反诉被告)*******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东峰小区商住楼AB段消防工程及设施安装;电力工程机设备安装的工程量及价格进行鉴定;另对东峰小区AB段防水工程、地暖管道铺设未按图纸施工造成的返工损失;前提开裂下沉修复加固保修责任价格进行评估;还有对东风小区商住楼A段开槽工程和AB段地沟工程;主供暖管线安装的施工内容及价格进行评估的申请,本庭鉴于该工程于2013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且上述鉴定项目均在验收范围内,既然发包人已经签字验收,那么就应当视为是承认工程质量没有问题,或者是放弃了对瑕疵的追究权利。且提交申请时并未提交相关的材料加以证明上述项目存在质量缺陷,故本庭口头驳回其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合同书、预决算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变更单、相关收款收据、工资发放明细单等书证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原告(反诉被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将外墙保温面积计算到工程总面积的诉请,因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履行合同方面均有过错,故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以工程质量不合格及其该工程中有未完成工程,且没有按期竣工导致迟延竣工验收的违约责任为由要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承担1,640,000.00元的违约责任的诉请,因在施工过程中双方有多次的变更工程量及工程项目的情况,且双方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的时候未对开竣工时间进行明确的约定,且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对未完工程及工程质量缺陷方面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东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合同)》合法有效。
二、本诉被告内蒙古东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26,225.00元(含东峰小区B段税金)。
三、驳回本诉原告*******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内蒙古东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诉讼费23,518.00元,由本诉被告内蒙古东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9,780.00元,由反诉原告内蒙古东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向  东
审 判 员 金  治  华
人民陪审员 萨  木  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乌云图那木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