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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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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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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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内2526民初6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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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娜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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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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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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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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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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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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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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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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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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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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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某,系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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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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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娜某、**、**诉被告*******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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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告娜某、**、**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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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予原告娜某、**、**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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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4066.68元,已减半收取2033.34元由原告娜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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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沙 日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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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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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高 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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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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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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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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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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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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