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乌珠穆沁旗祥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莫尼克电梯(北京)有限公司与*******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3民终7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尼克电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8号优士阁西座12B10。
法定代表人:顾云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科杰,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
法定代表人:温景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
上诉人莫尼克电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尼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42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莫尼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莫尼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祥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莫尼克公司提供的由锡林郭勒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两个年度检验结论为合格的检验报告,可以充分证明电梯安装完毕的初始时间及安装完毕后的很长时间内涉案电梯均运行正常,并取得次年的年度检验合格报告,祥和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电梯在该段时间内存在质量问题,祥和公司亦未向莫尼克公司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充分说明涉案电梯本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电梯各项状态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规定。而一审判决中所谓“但特检机构、人员是根据检测时电梯运行状态作出合格与否的判断,因此,一次检测合格不代表未来一年内电梯都能安全运行”的逻辑并不成立。电梯作为特种设备器安装必须经过国家特检机构检验合格颁发电梯检验证书或使用证书方可正常使用,如果存在任何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形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进行整改。莫尼克公司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至少涉案电梯的安装是合格的,安装后一年内是正常运行的,安装一年后的第二次检验也是合格的。综上,完全可以认定涉案电梯原来并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第二、一审法院在存在特检机构检验报告的情况下,再行委托商业公司鉴定,并依据该鉴定结论进行裁判属于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裁判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书》不具备客观性、科学性、权威性,不能反映涉案电梯初始安装状况及初期运行状况。该意见书的结论作为国家法定特检机构依据初始状态作出的两个年度的检验报告相冲突,使得本案中就电梯的质量问题存在两个完全相反的结论,而人民法院采信何种结论就成为本案最终判断的关键,而一审法院错误的采信了所谓的《鉴定意见书》的结论。首先,《鉴定意见书》鉴定所依据的样本是2016年的电梯状态,涉案电梯在祥和公司处实际控制长达4年之久,且有相当长的时间是在无维保单位的情况下强行违法使用,为此祥和公司还被当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出具(西)监特令[2015]第0909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该证据由祥和公司自己提供,但一审判决对此未做任何分析评价)要责令限期改正、签订维保合同,并不能排除鉴定意见书中所列的可能由祥和公司不合理使用或人为损害的可能。且,鉴定意见书具名的两名鉴定人员亦到庭陈述其鉴定是基于现有的电梯状态而非依照某种程序或技术还原初始状态后依照初始状态所做,其也表述如果有人将附近拆卸是可以实现的。故该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客观性存在问题。而特检机构的检验报告是依据涉案电梯安装完毕后的初始状态作出的,其检验材料具有未被破坏前初始状态的科学性和客观性,且检验报告系连续两个年度的,故而具有更高可信度而被采纳。其次,特检机构作为法律授权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的国家行政机关,由其出具的相关报告及证书属于国家机关的公文书,且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亦为特检机构检验合格,故特检机构的检验报告无论从法律赋权的法定角度还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约定角度,均有更高的权威性;而《鉴定意见书》的作出主体系一家普通商业公司,虽其鉴定行为系受法院所托而做,但其意见书的本质属于仍为私文书,且该鉴定书本身载明“本鉴定结论只限于在提供鉴定材料真实性的基础上进行认定,如果鉴定材料不实造成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不当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有委托方或材料提供方承担。”该鉴定结论本身并不排除鉴定材料不实的可能性。故该鉴定意见书较之特检机构的两个年度的检验报告,其权威性更低,故不应被采纳。另需指出的是《鉴定意见书》中所列诸多问题属于极其明显而低级的错误,甚至存在螺丝未拧紧、保险丝用铜丝代替、外呼板缺件这样的情况。电梯的初始状态并非如此,否则祥和公司不可能在4年后莫尼克公司追索货款时才提出,当地的特检机构人员也不可能出具检验合格的报告。第三、一审判决违法的剥夺了莫尼克公司的合法权益。退一万步讲,即使电梯存在安装不当,则莫尼克公司亦应在安装不当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根据鉴定人员称述所谓的质量问题均可通过技术手段修复,而报告中的“不可修复”仅指无法通过日常维保修复。故而,即使电梯存在安装不当,莫尼克公司所有承担的责任也仅应为涉案电梯进行维修或者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一审法院驳回莫尼克公司的全部诉求,将导致莫尼克公司五十余万的债权全部无法实现,远远超出了电梯安装不当的责任范围。第四、需要说明的是,祥和公司一方面指责莫尼克公司提供的电梯存在所谓的“诸多问题”另一方面却另行委托了其他电梯维保机构对电梯进行维保,向当地特检机构申请运行涉案电梯,截止一审法院辩论终结,祥和公司亦不否认电梯处于运行状态的事实。同时,在鉴定意见出具之前,在莫尼克公司追索费用之前,祥和公司从未提出质量异议,现在电梯也是运行状态,祥和公司亦没有实际发生费用。假使鉴定结论成立,也应只在电梯安装不当的范围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驳回莫尼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侵害了莫尼克公司的合法权利。
祥和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莫尼克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莫尼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祥和公司支付货款504000元;2.要求祥和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0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日止,以99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日止,以上均按日千分之四标准计算);3.要求祥和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9日,祥和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莫尼克公司(原名称莫尼克电梯制造(北京)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变更为现用名)签订了《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LMK品牌电梯6台,型号为LMVF-IIC,设备单价为16.5万元,合计99万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将合同总款的10%作为预付款支付给乙方,即9.9万元;款到发货,甲方应在设备交货期前将合同总款的40%即39.6万元支付给乙方;电梯设备安装完毕经当地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款的40%即39.6万元,乙方将电梯移交甲方使用,如甲方在乙方安装15日后仍不申报验收,甲方也应付清此笔款项;质保期满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款的剩余款9.9万元;乙方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技术规范、技术规格及要求和有关标准施工、生产和检验,确保工期和产品质量,并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定和性能要求;对电梯工程设备质量按国家《GB7588》中要求的质量标准制造;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双方书面同意延期付款除外),甲方应按应付未付款总金额千分之四的比例每日向乙方支付延期违约金;设备质保期为设备自出厂安装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起的12个月(以当地主管部门签署的验收合格证明书的日期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产品出厂运至甲方工地后的18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附件《电梯安装条款说明》载明,电梯按国家GB7588《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标准安装;本产品安装质量的质保期为自当地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并签发合格证书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内由乙方承担因设备安装质量产生的故障免费保修服务;原始合同是11站、11层、10门,现有合同是12层、11站、11门,六个单元共加18000元;甲乙双方在9月15日之内交工,8月20日先安装2部电梯,剩下的4部电梯不能超出9月15日。
2012年11月,锡林郭勒盟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就涉案6部电梯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报告载明制造单位、施工单位、维保单位均为莫尼克公司,检验结论为合格。
祥和公司向莫尼克公司共付款504000元,包括电梯款486000元,安装款18000元。
一审诉讼中,经祥和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检)对涉案的6部电梯(品牌为LMK,型号为LMVF-IIC,安装地点为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旗白音花镇帝业豪庭)的产品质量、安装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中检于2016年10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其中1号电梯钢丝绳固定端未做防转保护绳,可以通过维修解决,原因为安装不当;1号、2号、3号、4号、6号电梯曳引机固定螺栓缺平垫,缓冲垫安装位置错误,不可通过维修解决,原因为安装不当;1号、2号、3号电梯曳引轮垂直度不好,曳引绳磨轮槽,不可通过维修解决,原因为安装不当;6号电梯曳引轮钢丝绳防跳装置未安装,可以通过维修解决,原因为安装不当;1号、2号、3号、4号、6号电梯380V电源线头未做标识,未做接线端子,可以通过维修解决,安装不当;1号电梯抱闸开关线破损,连接后未做接头保护,可以通过维修解决,原因为安装不当;1号、2号、3号、4号、6号电梯限速器开关未做接地保护,可以通过维修解决,原因不当;1号、2号、3号、4号、6号电梯线槽未做接地保护,可以通过维修解决,原因为安装不当;1号电梯机房缺少线槽盖,可以通过维修解决,原因为安装不当;1号、2号、3号、4号、6号电梯机房缺少平层标识,可以通过维修解决,原因为安装不当;1号、2号、3号、4号、6号电梯控制柜保险丝使用不符合要求(铜丝代替),可以通过维修解决,原因为安装不当;4号电梯机房控制柜未做接地保护,可以通过维修解决,原因为安装不当;2号、3号、4号、6号电梯机房门口底部未封闭,可以通过维修解决,原因为维保工作未到位;1号、2号、3号、4号、6号电梯轿顶检修箱固定不牢,可以通过维修解决,原因为安装不当;1号、2号、3号、4号、6号电梯轿门光幕控制盒未固定,可以通过维修解决,原因为安装不当;1号、2号、3号、4号、6号电梯轿底随行电缆捆扎不牢固(扎带捆扎),可以通过维修解决,原因为安装不当;1号、2号、3号电梯挡绳距离超过标准要求,可以通过维修解决,原因为安装不当;1号、2号、3号、4号、6号电梯轿厢斜拉杆螺丝备母未固定,可以通过维修解决,原因为安装不当;1号、2号、3号、4号、6号电梯轿底称重装置超载报警不起作用,可以通过维修解决,原因为安装不当;1号电梯轿底缺少满载开关,可以通过维修解决,原因为安装不当;1号、2号、3号电梯轿底顶止螺栓未固定,可以通过维修解决,原因为安装不当;1号、2号、3号、6号电梯安全钳开关未做接地保护,可以通过维修解决,原因为安装不当;1号、2号、3号、4号、6号电梯对重块固定不牢固,放置顺序不符合要求,不可通过维修解决,原因为安装不当;1号、2号、3号、4号、6号电梯对重补偿链安装不符合规范(螺母未锁紧,缺开口销),可以通过维修解决,原因为安装不当;1号、2号、3号、6号电梯对重补偿链距离地面距离小于标准要求,可以通过维修解决,原因为安装不当;3号电梯对重油盒缺一个,可以通过维修解决,原因为维保工作不到位;1号、2号、3号、4号、6号电梯层门地坎与轿厢地坎间距离小于标准要求,不可通过维修解决,原因为安装不当;1号、2号、3号、4号、6号电梯层门下缝隙大于标准要求,可以通过维修解决,原因为安装不当;1号、2号、3号、4号、6号电梯层门上护板未安装,可以通过维修解决,原因为安装不当;1号、2号、3号、4号、6号电梯层门门轮距离轿厢地坎距离小于标准要求,不可通过维修解决,原因为安装不当;1号、2号、3号、4号、6号电梯门刀到层门地坎距离小于标准要求,不可通过维修解决,原因为安装不当;3号电梯层门地坎水平度不符合标准要求,不可通过维修解决,原因为安装不当;3号、4号、6号电梯层门不水平,可以通过维修解决,原因为安装不当;2号、3号、4号、6号电梯部分厅门偏心,可以通过维修解决,原因为安装不当;1号、3号、4号、6号电梯主导轨间距偏差小于标准要求,不可通过维修解决,原因为安装不当;1号、3号、4号、6号电梯副导轨间距偏差大于标准要求,不可通过维修解决,原因为安装不当;1号、2号、3号、4号、6号电梯压导板歪曲,可以通过维修解决,原因为安装不当;1号、4号电梯对重侧缓冲距离小于标准要求,不可通过维修解决,原因为安装不当;1号、2号、4号、6号电梯限速器钢丝绳垂直偏差大于标准要求,钢丝绳磨绳轮,可以通过维修解决,原因为安装不当;1号电梯涨紧轮下沿距离地面距离小于标准要求,可以通过维修解决,原因为安装不当;1号、2号、3号、4号、6号电梯上下限位开关支架盖板安装不符合标准要求,可以通过维修解决,原因为安装不当;2号、3号电梯缓冲器固定不牢固(螺丝未坚固),可以通过维修解决,原因为安装不当;1号、2号、3号、4号、6号电梯电梯底坑卫生情况差,可以通过维修解决,原因为维保工作未到位;1号、2号、3号、4号、6号电梯井道照明多处不亮,可以通过维修解决,原因为维保工作未到位。(注:本报告中的维修指的是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作业人员的维修工作)。5号电梯无法运作,仅对可见部件进行鉴定,存在问题如下:1、轿门门机未见皮带轮,轿门无法正常开闭;2、厅门外呼面板内部部件缺失;3、限速器钢丝绳存在弯折,对钢丝绳产生损伤;因缺少轿门门机皮带轮无法运行,且电源未正常接通,无法对井道、底坑、轿底进行检验。1号-6号电梯部分配件并未按正常方式安装,如补偿链固定端采用焊接方式而并非采用螺栓固定,轿门光幕未按原固定孔安装,采用角磨机开槽后安装等。鉴定意见为:1号-6号电梯的质量不符合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T10060-2011《电梯安装验收规范》中的相关要求,后附典型问题照片16张。莫尼克公司认可《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但对其客观性、科学性、权威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时间距离涉案电梯安装完毕且验收合规已近4年,且祥和公司长时间未聘用合法的维保单位,使电梯处于无维保的强行运行状态,并因此被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出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整改并签订维保合同,而祥和公司在收到该指令书后又另行与其他单位签订维保合同进行维护保养,故鉴定时的电梯状态已非电梯安装完毕时的初始状态。《鉴定意见书》最后声明表述“本鉴定结论只限在提供鉴定材料真实性的基础上进行认定,如果因鉴定材料不实而造成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不当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委托方或材料提供方承担”。祥和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使用者,在该电梯使用近四年,已远超出质保期且长时间处于非法的无维保运行状态,如何能保证鉴定的电梯状态与刚安装完毕时的初始状态一致。电梯长期处于祥和公司支配之下,如何排除祥和公司在鉴定前对电梯做的人为改动甚至破坏?鉴于电梯为特种设备,安装完毕后正式使用前均须依法由电梯所在地的特种设备管理机构进行法定检验,而涉案电梯在安装后由锡林郭勒盟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故可以认定在电梯安装完毕的初始时间即2012年11月涉案电梯质量均为合格,可得出祥和公司未依法对涉案电梯进行维保导致了现有状态较安装初始状态的不同导致了《鉴定意见书》中所列的可能的问题。鉴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当地特种设备检验部门验收合格,故应当认定电梯安装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莫尼克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询问“安装不当”是将现有状态还原到安装初始状态后得出的结论还是依据现有状态得出的结论?对现有状态是否可以完全排除使用不当或人为改动、破坏导致?不可通过维修解决原因为安装不当,是否可以通过大修解决?中检委托出具鉴定报告的王洪涛、丁艳到庭,答复称:“安装不当是根据电梯现状查看得出的,是鉴定标的物电梯在该部位存在的状态,是通过现状推断出安装不当,安装不当是不会因使用而发生改变的;不能完全排除进行人为破坏的情形;鉴定报告中的不能通过维修解决,此处的维修是日常维保的意思,在报告中有备注,通过大修是可以解决的;安装过后除非发生了损毁,正常使用不会出现部件拆卸的情况,如果有人将部件拆卸是可以实现的;安装不当是在安装过程中造成的,其他的问题是在后期使用中未及时保养造成的。”
一审庭审中,莫尼克公司提交了六份电梯检验标志以证明涉案电梯质量合格,法院询问该电梯检验标志原件为何会在莫尼克公司处,莫尼克公司解释称该标志在电梯安装验收完毕后,按照规定已经在电梯轿厢的醒目位置张贴了一年,但电梯作为特种设备,每年需要定期检验,检验标志也是有有效期的,该检验标志是到期后检验机构下发了新的使用标志自轿厢中替换下来的。按照合同约定电梯安装完毕经特种设备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后,祥和公司需如约向莫尼克公司支付部分货款,而该标志是证明电梯验收合格的凭证之一,但祥和公司称财务紧张,迟迟未付款,故替换下来的该标志交由莫尼克公司保管,如祥和公司需要莫尼克公司可随时返还。
一审诉讼中,莫尼克公司称在安装涉案电梯后实际维护电梯到2014年10月,之后祥和公司没有维保单位。祥和公司称一直由莫尼克公司给涉案电梯作维保,但后期莫尼克公司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祥和公司提交了业主签署的《意见书》以反映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莫尼克公司对《意见书》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莫尼克公司与祥和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为,祥和公司是否可以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电梯已经成为公众日常生活“上上下下”的重要交通工具,关系到每一个人的生命安全。每部电梯都必须由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一年一次的安全检验,只有获得检验合格证才能合规运行,但特检机构、人员是根据检测时电梯运行状态做出合格与否的判断,因此,一次检测合格不代表未来一年内电梯都能连续安全运行。这种严进宽出的发证方式,要求电梯维保部门后期加强维护保养工作,一旦保养检查不到位,没有发现潜在危险,必然导致事故发生,同时也要求电梯安装单位按照国家标准严格进行安装工作,不能有丝毫马虎。在此背景下,涉案电梯检测出40项“安装不当”就犹为触目惊心,在涉案电梯无法达到正常使用状态下,祥和公司拒付剩余货款,有合理事由,一审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予以采信,莫尼克公司负责涉案电梯的安装工作及部分年度的维保工作,因涉案电梯存在重大安装不当尚未修复,即交付标的物存在重大安装质量问题,关于其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鉴定费用亦应由莫尼克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莫尼克电梯制造(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电梯在交付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祥和公司是否可以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莫尼克公司对于中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较之特检机构的两个年度的检验报告权威性更低,但莫尼克公司的该项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莫尼克公司上诉认为《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样本是2016年的电梯状态,涉案电梯在祥和公司处实际控制长达4年之久,不能排除《鉴定意见书》中所列的可能由祥和公司不合理使用或人为损害的可能,故不能依据《鉴定意见书》得出涉案电梯在交付时即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涉案电梯检存在40项“安装不当”的问题,莫尼克公司虽主张上述问题可能系由祥和公司不合理使用或人为损害造成的,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时的答复,“安装不当”是不会因使用而发生改变的,由此可知涉案电梯在交付时即应存在问题,故本院认定涉案电梯在交付时即存在重大安装质量问题。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如上所述,莫尼克公司交付的涉案电梯存在重大安装质量问题,祥和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剩余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莫尼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判决主文将莫尼克公司的名称误写为“莫尼克电梯制造(北京)有限公司”,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425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莫尼克电梯(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9840元,由莫尼克电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新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尚晓茜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思巧
书 记 员 刘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