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5423号
原告:北京宏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1093号11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宏通**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东洲罗顿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枫叶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东洲罗顿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宏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洲罗顿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罗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顿公司给*****公司联通室内分布中冶京城二期工程垫用7/8同轴射频电缆线6000米,价值96000元,40钢管4250米,价值27625元,25钢管3100米,价值10850元,40金属软管300米,价值1200元和25金属软管200米,价值460元,PVC管件价值500元,地线和电源线价值400元;新立基真空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垫用40钢管6012米,价值39078元,25钢管1281米,价值4483.5元,40金属软管2075米,价值8300元,25金属软管414米,价值952.2元;吊杆3690米,价值9840元,PVC管件价值300元,地线和电源线价值400元;共计200388.7元;两站一街垫用的96芯光缆3000米,价值28800元;共计229188.7元;2.由于罗顿公司恶意拖欠,判令罗顿公司支*****公司利息损失(以229188.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罗顿公司给*****公司电信室内分布工程款28652元及利息(以2865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诉讼费由罗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宏通**公司与罗顿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家园达成了北京市手机信号室内覆盖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由宏通**公司承担项目工程施工及工程物料垫用服务,其中包括位于亦***三路7号的北京新立基真空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立基公司)站点项目和位于亦庄同济南路甲18号的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站点项目,该项目于2012年开始施工,于2016年施工完毕,通过了联通北京分公司的验收并投入使用。期间宏通**公司垫用了钢管辅料和7/8同轴辐射馈线,共价值200388.7元,两站一街垫用96芯光缆价值28800元,电信设备安装工程款28652元。工程完工后,宏通**公司向罗顿公司要求支付项目的工程垫用物料及辅料款,罗顿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迟迟未予支付。由于罗顿公司的北京办事处领导更换,经双方多年多次协商未果。宏通**公司联系到罗顿公司上海总部后,其让宏通**公司找北京驻点人员进行协商,但并未协商成功。为维护宏通**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罗顿公司辩称,不同意宏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罗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有异议,本案不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罗顿公司提交的《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第6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罗顿公司的所在地在上海市宝山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于电信工程分包合同,在民事案由中应归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属于专属管辖,是普通管辖,应由罗顿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第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宏通**公司的任何诉讼请求。宏通**公司请求中的第一项三个站点所涉及的合同系双方于2012年签订,对于上述三个站点所涉及工程款项,罗顿公司已于2016年分别结算终结,因此诉讼时效已过。第三,宏通**公司所述垫用主材及辅材不实,理由如下:1、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中已包含相应的辅材费用;2、罗顿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在3个站点中所使用的主材电缆线、光缆均是由运营商提供,宏通**公司是从罗顿公司处领取,其并未支付过任何费用;3、宏通**公司未提供任何其垫用主材的相关证据。第四,对于宏通**公司所主张的电信室的工程款,双方于2015年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2、3款约定,宏通**公司并未向罗顿公司出具完工报告,运营商也未进行初验,所涉及电信室的工程没有通过运营上的审计,电信室所涉及的工程款不符合支付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宏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宏通**公司(乙方)与罗顿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约定:甲方系建设单位(以下均称运营商)认定的具有无线综合覆盖建设资质的集成商;乙方系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合法单位。现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且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技术指导并遵守甲方提出的施工规范要求,在指定时间内完成甲方向最终用户承担的移动通信室内覆盖系统项目中的工程安装工作,现就乙方为甲方在2015年度北京地区提供覆盖系统工程施工及相关的配套工程服务的相关事宜签署本协议,协议有效期内,符合协议要求的项目均自动适用本协议。一、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规定时间内进入工程工地进行施工。2.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甲方指定的工程所在地的运营商规范(如无,按照甲方公司要求规范)进行施工,并要求乙方为维护甲方与现场业主的友好关系,如果乙方未能达到要求,甲方有权终止合同。6.如果乙方没有按照甲方的时间进度施工或者出现工程质量等问题,甲方相关负责人(包括现场工程师或者督导工程师)有权拒绝在工程完工验收报告上面签字,有权通知本公司相关部门(包括财务部门、上级领导等),停止给乙方付款。8.工程完工后,甲方有权对乙方完成的工程进行内部初验,如果内部初验中发现问题,乙方应立即整改,直至符合运营商验收工程质量要求。内部初验通过后,双方有关人员签署“工程完工报告”,作为付款凭证之一。9.内部初验仅代表甲方认可该工程的进度符合相关付款条件,并无免除因运营商工程验收无法通过需乙方整改之责,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对工程进行免费后续整改直至符合运营商验收要求为止。11.甲方有义务向乙方及时提供工程规定范围内所需设备、材料及其资料,保证施工前及时供给,确保不影响施工进度,甲乙双方相关人员签字后方为有效。(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4.乙方必须严格遵守甲方的物料管理制度。⑴工程所需材料由乙方按照正常提货手续到甲方仓库(亦包括运营指定仓库、本地货运站等地)提取,甲乙双方共同签字验收。(甲方由相关授权人签字,乙方必须是施工队老板签字)7.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进行工程初验、终验等工作。如有质量问题,乙方应无条件进行整改,直到符合质量要求。9.工程按照结束,乙方有义务向甲方提供详尽的实际安装图纸及材料使用明细表。10.甲方在工程现场进行加电试验,设备开通,系统调测及甲方同最终用户进行相关验收时,乙方应派员配合参加,甲方不再支付额外费用,如确有需要,可签订补充协议。11.工程完工后,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合同规定的验收办法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必须由双方负责人共同签字。15.乙方应每天向甲方上报站点工程进度情况,并且以照片形式发送给甲方项目负责人以便反馈现场工艺情况。三、费用的支付:1.定义:完工:即乙方完成站点的工程施工,并通过甲方验收;初验:乙方施工的站点通过运营商的初验,以运营商初验报告为准;终验:乙方施工的站点通过运营商的终验,以审计报告为准。2.费用核算办法:室内(含WLAN):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施工费=甲方最终纯集成费计算金额*13%;注:⑴在所有施工过程中,现场发生的施工押金、临时场地占用费、临时水电、业主方加班配合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⑵纯集成费不含辅材费,赔补费,安全产生费,物业协调费。3.费用支付方式:工程完工经甲方督导确认施工质量合格并且乙方退回全部剩余材料,提交完工报告后1个月内,支付40%的施工费;站点通过运营商初验且提供初验证书后支付至总施工费的70%;余数等审计后施工费以审计金额为基数付清尾款。如果站点建安费超过50万的大型站点,再具体协商。备注:⑴每个站点乙方在提供完工站点工程量清单后,甲方会要求乙方负责人(必须是施工队老板)在材料表上签字。甲方将会派人到站点对乙方站点进行核对,如出现实际站点材料数量和乙方提供的完工站点工程量材料超过5%,甲方将在乙方提供的该站点工程款中扣除5%,超过10%将扣除10%,以此类推。4.费用结算形式:乙方根据协议和项目进展情况,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甲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乙方相关工程款项,并及时作出付款清单明细通知乙方,乙方提交正规的工程费发票后,甲方开具支票或电汇。七、协议生效与终止:3.若双方依据本协议签署的具体合作项目已进场施工,至本协议截止日尚未竣工,则本协议的有效期自动延续至该项目全部完成。如因特殊原因需提前终止协议,双方需签订补充协议加以约定,同时乙方需继续按原协议条款履行已实施项目的后续责任。4.本协议从生效之日起,甲方与乙方之前签订的协议,自动失效。若原协议失效日之前的工程项目尚未履行结束的,则未完成的项目仍沿用原协议条款。八、其他条款:3.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协议到期后需重新制定。有效期(2015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
庭审中,宏通**公司与罗顿公司均认可宏通**公司就上述框架协议提供的是联通手机信号室内覆盖分布项目施工。宏通**公司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2012年其在中冶公司站点、新立基公司站点及2015年两站一街站点进行手机信号室内覆盖分布系统安装施工中所垫用物料的费用,以及就上述框架协议进行施工的未支付工程款。为证明其主张,宏通**公司提交了邮件、明细表、微信聊天截图、《两站一街扩容(整改)***.xlsx表》、“说明”的照片、《东洲罗顿北京办站点退补料单》等证据。
其中,邮件截图显示,发件人为“新力基”的邮件内容为:“发货数量没有核实了,休息日库管不上班”,该邮件附有两个附件,名称分别为“新力基-室分完工料单.pdf”、“新力基-室分驻波表.pdf”,《工程驻波测试表》中列有始端、终端、长度、驻波比、辅料、备注等内容,测试人员载明为***,测试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发件人“雾里看花(liuchunshan520@qq.com)”于2012年5月5日向多个邮箱发送主题为“转发:公司辅材批复价格”的邮件,邮件内容为:“各位老板:大家好,这是东洲罗顿最新的辅材结算价格,请大家查收,**。罗顿公司***。”《(施工队)提供辅材价格明细表》中列有辅材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批复价格、备注1、备注2等内容。2015年12月22日,发件人“有线的风筝”向185XXXXXXXX@163.com邮箱发送主题为“新力基-室分驻波表”的邮件,该邮件附件为《两站一街扩容(整改)***.xlsx》文件。《两站一街扩容(整改)***.xlsx》中显示标题为“东洲罗顿北京办两站一街定向安置房项目(北区)2扩容站点完工料单”,该表中列有产品编码、设备名称、设备型号、货物来源、单位、发货数量、使用数量、应退数量等内容,其中货物来源一列载明为“公司发货”、“办事处自购”、“联通”;设备名称为光缆、设备型号为96芯,显示使用数量为3000,应退数量为-3000,货物来源为办事处自购。宏通**公司称该完工料单是罗顿公司制作后由***向其发送的,其上代表宏通**公司在两站一街站点施工期间使用物料清单,这些物料由罗顿公司提供了一部分,由宏通**公司垫用了一部分,完工料单中显示负数的数量就是宏通**公司垫用的物料。
短信截图显示,宏通**公司向**发送短信:“2020年2月20日寄到上海总公司的北京华龙大厦的施工费发票什么时候能给转账,上周和你联系过的”,并发送了名称为“说明”的照片,照片显示:“至罗顿公司:我叫***,公司名称为宏通**公司,与贵公司在2012年就室内分布工程进行合作,由于贵公司北京办事处工作人员变换频繁,导致一些站点未能如实交接,我有以下项目需要贵公司给予解决:一、在2012年在北京办***、***的安排下,对中冶京诚和新立基玻璃厂联通项目进行施工,当时口头协议,由我进行垫料施工,由于这两个站点未能立项,属于超前站点,导致停工2、3年之久,当时督导为**,主管为***,库管为***,在中冶京诚施工过程中,我垫用了7/8馈线和所需的钢管辅料,在新立基玻璃厂施工过程中,我垫了所需的钢管辅料,口头协议中所说所垫主材在联通公司发放物料后给予我补发,所垫辅料在完工后按联通公司的物料价格进行支付,现在两个站点工程于2016年完工,请贵公司补发中冶京诚所垫主材和两个站点所垫辅料的费用。注:在中冶京诚施工结束后,贵公司的OA流程中显示7/8馈线已全部发出,却找不到领料人员所签的领料单据。在两个站点我垫的辅料费用,贵公司的费用清单中已显示全部支付,我却没有收到一分钱,请贵公司核实解决我的费用……我与贵公司于2012年开始合作至今,始终按时完成公司安排的所有工作,及时给予公司帮工工作,请公司核实以上我所说的工程事项,及时解决。”该“说明”下方盖有宏通**公司印章并有***的签字,时间为2020年1月7日。随后,宏通**公司的***又向**发送短信称:“上面三个是这次争议的焦点,麻烦你了,**你”,**回复:“我已经把问题反馈给我们经理了,现在这些事情我做不了主,北京办说要扣钱,不让付,说要和你们协商,总部在等结果,我也和北京办***说了,让他联系你”。宏通**公司称***是罗顿公司北京办事处的人员,**是罗顿公司财务部门的人员。
宏通**公司提交的两份退补料单中列有项目名称、项目编号、施工单位,产品编码、设备名称、设备型号、货物来源、单位、发货数量、使用数量、应退数量、实退数量等内容,其中项目名称为“中冶京诚高科技产业园区”的《东洲罗顿北京办站点退补料单》中载明的施工单位为“北京***沅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该退补料单载明:“16.设备名称镀锌管(Φ25mm),货物来源为办事处自购,应退数量-415;17.设备名称镀锌管(Φ40mm),货物来源为办事处自购,应退数量-2850;18.设备名称金属软管(Φ25mm),货物来源为办事处自购,应退数量-92;19.设备名称金属软管(Φ40mm),货物来源为办事处自购,应退数量-291;20.设备名称PVC波纹管(Φ25mm),货物来源为办事处自购,应退数量-170;21.设备名称PVC波纹管(Φ40mm),货物来源为办事处自购,应退数量-82;22.设备名称吊杆,货物来源为办事处自购,应退数量-584;38.设备名称馈线(1/2阻燃馈线),货物来源为联通,应退数量-3216;39.设备名称馈线(7/8阻燃馈线),货物来源为联通,应退数量-5572;40.设备名称1/2馈线接头,货物来源为联通,应退数量-161;41.设备名称7/8馈线接头,货物来源为联通,应退数量-134;42.设备名称普通跳线(N型JJ),货物来源为联通,应退数量-110;43.设备名称1/2N型直弯头,货物来源为联通,应退数量-69;45.设备名称转接头(N型-JKW),货物来源为联通,应退数量-92”。该退补料单下方库管处有付雪平的签字,督导处有***的签字。项目名称为“新立基”的《东洲罗顿北京办站点完工退补料单》中载明的施工单位为“***”,该退补料单载明:“11.设备名称全向吸顶天线(DZ-TS925-3),货物来源为公司发货,应退数量-6;16.设备名称镀锌管(Φ25mm),货物来源为办事处自购,应退数量-1281;17.设备名称镀锌管(Φ40mm),货物来源为办事处自购,应退数量-6102;18.设备名称金属软管(Φ25mm),货物来源为办事处自购,应退数量-414;19.设备名称金属软管(Φ40mm),货物来源为办事处自购,应退数量-2075;20.设备名称PVC管(Φ25mm),货物来源为办事处自购,应退数量-63;21.设备名称PVC波纹管(Φ25mm),货物来源为办事处自购,应退数量-100;22.设备名称吊杆,货物来源为办事处自购,应退数量-3690;23.设备名称天线支架,货物来源为办事处自购,应退数量-6;24.设备名称电源线(3*2.5mm),货物来源为办事处自购,应退数量-56;25.设备名称电源线(3*10mm),货物来源为办事处自购,应退数量-4;26.设备名称接地线(16mm),货物来源为办事处自购,应退数量-56;27.设备名称接地线(25mm),货物来源为办事处自购,应退数量-3;29.设备名称空开(10A/220v单联),货物来源为办事处自购,应退数量-14;30.设备名称空开(10A/220v双联),货物来源为办事处自购,应退数量-4;31.设备名称空开盒(200mm*200mm*100mm),货物来源为办事处自购,应退数量-6;35.设备名称光缆(24芯),货物来源为办事处自购,应退数量-1600;36.设备名称光缆(48芯),货物来源为办事处自购,应退数量-550;43.设备名称1/2馈线接头,货物来源为联通,应退数量-46;44.设备名称7/8馈线接头,货物来源为联通,应退数量-89;45.设备名称馈线卡子(7/8型),货物来源为联通,应退数量-15;47.设备名称转接头(N型-JJ),货物来源为联通,应退数量-3;48.设备名称1/2N型转弯头,货物来源为联通,应退数量-70。”该退补料单上没有人签字。宏通**公司称上述退补料单都是罗顿公司通过邮件和微信发送给宏通**公司的,下方签字的是罗顿公司的人员,宏通**公司手中没有原件,原件都在罗顿公司处。宏通**公司还称上述两张退补料单上显示的负数都是其垫用的物料数量。
罗顿公司对邮件与明细表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罗顿公司称***是群发的邮件,附件是一个公示性文件,并不是针对宏通**公司所发;关于微信截图、短信截图、《两站一街扩容(整改)***.xlsx》,罗顿公司称无法核实是宏通**公司与***、**、***联系,亦无法核实联系内容的真实性;宏通**公司提交的“说明”是宏通**公司单方作出,罗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关于两份退补料单,罗顿公司称第一张退补料单中载明的施工单位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第二张退补料单的下方没有签字,许多内容也没有填写,这只是宏通**公司单方提供的打印件。对此,宏通**公司解释称施工单位为“北京***沅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退补料单是罗顿公司写错了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是宏通**公司。经询,罗顿公司称**是罗顿公司的员工,***、***是罗顿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员工,***已经离职,***还在罗顿公司任职。
罗顿公司提交了记账凭证、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回单、2017年0A流水(公司审批流程)、2018年1月20日0A流水(公司审批流程)、工程物料领用单、领条、收条,欲证明本案涉及的中冶公司站点工程最后一笔工程款在2016年3月4日结算完毕;涉及的新立基公司站点工程在2016年结算完毕,最后一笔工程款在2018年2月8日结清;中冶公司站点物料由***领取,宏通**公司没有进行任何垫用行为,而且主材7/8射频电缆线均是由运行商提供,运营商交给罗顿公司,罗顿公司交给宏通**公司;两站一街站点96芯光缆是由联通运营商交付给罗顿公司,***领取并出具了收条,主材不需要宏通**公司垫用,而且宏通**公司也没有办法采购到这些物料,都是由运营商提供的。其中,日期为2012年8月9日的《领条》载明:“今收到上海东洲罗顿库房7/8馈线1500米整,500米*3件。”施工单位及站点名称处载明为中冶京诚,领件人处有***的签字。制单时间为2012年6月26日的《罗顿公司工程物料领用单》中载明的工程名称为中冶京诚,工程性质为室分。该单中列有序号、产品编码、物料名称、规格型号、单位、需求、已发等内容,其中“公司发货”项包括了1-17小项内容,“甲供材料”项包括了18-26小项内容,领料人签字处有***的签字,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制单时间为2014年8月23日的《罗顿公司工程物料领用单》中载明:“工程名称:中冶京诚,工程性质:室分,工程督导:***;1、7/8馈线,补发335米;2、1/2馈线,补发120米;3、1/2馈线接头,补发20个;4、7/8馈线接头,补发20个;5、四功分器,补发14个。”上述物料名称“补发”项后另写有补发的数量,分别为333米、122米、20个、20个、14个。该补发单领料人签字处有***的签字。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光缆96芯一盘,共计3000米。”该收条上有***的签字。银行业务回单显示:2016年9月28日,罗顿公司向宏通**公司转账74265.33元;2018年2月8日,罗顿公司向宏通**公司转账15000元,摘要处载明“施工费ZJSG2018010130”。罗顿公司称上述款项分别为其向宏通**公司支付的中冶公司站点工程和新立基公司站点工程最后一笔尾款。
宏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称宏通**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向罗顿公司主张中冶公司、新立基公司站点工程的工程款,罗顿公司的证据恰恰证明上述工程是宏通**公司施工,罗顿公司仅向宏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并没有支*****公司垫用的辅料费用。宏通**公司还称上述物料领取单据无法证明在中冶公司站点工程中罗顿公司发放了所有物料。
庭审中,宏通**公司称是罗顿公司的人员口头通知其垫用物料,双方就此并未进行过书面确认,***向几个施工队群发的信息,口头通知以现场实际发生为准。关于垫用物料费用,宏通**公司解释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列的米数来自于罗顿公司的督导***电话告知,后来宏通**公司找到了罗顿公司发送给宏通**公司退补料单,该退补料单中显示了中冶公司和新立基公司两个站点工程所有使用的物料,其中负数就是宏通**公司垫用的物料数量。经询,宏通**公司表示退补料单中显示的垫用物料与其主张的垫用物料不能完全对应,其所主张的垫用米数是根据***口头与宏通**公司确认的,没有书面确认单。宏通**公司还称其主张的垫用费用,除了6000米7/8同轴射频电缆线属于主材外,其他都是辅材,通常情况下主材都是由罗顿公司提供。罗顿公司不认可宏通**公司的上述意见,其称没有与宏通**公司确认过米数,在涉案三个站点工程中宏通**公司没有垫用过物料。罗顿公司还称合同约定辅料包含在工程款内,辅料是宏通**公司从罗顿公司处领用的,不存在垫用辅料问题,如果存在垫用辅料的情况,在结算时宏通**公司就应向罗顿公司主张,而且如果存在垫用辅料情形,双方应在辅料确认单上记录用了多少、单价多少,并在结算时进行确认。
关于涉案站点竣工验收及结算情况,宏通**公司称就中冶公司站点工程其是在2016年10月左右完工报开通,就新立基公司站点工程其是在2016年11月左右完工报开通,就两站一街站点工程其是在2015年12月完工,就电信室工程其是在2015年11月左右完工。宏通**公司认可罗顿公司已经向其支付完毕中冶公司站点、新立基公司站点、两站一街站点的工程款,宏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在这三个站点垫用的物料费用。对此,罗顿公司称中冶公司站点工程是在2016年3月完工,新立基公司站点工程是在2016年2月完工,两站一街站点工程是在2015年12月完工,以上工程都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完工报告,所有费用也都正常进行了结算。罗顿公司还称涉案电信室工程至今没有完工,宏通**公司没有提供完工报告。经询,宏通**公司称双方自2012年开始合作,罗顿公司从来没有要求宏通**公司提供过完工报告。庭审中,就中冶公司站点工程与新立基公司站点工程双方均认可并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也没有书面结算手续。
关于涉案电信室工程的款项支付情况,宏通**公司称电信室工程的总工程款为47750元,罗顿公司已支付了40%即19098元的工程款,剩余28652元未支付。对此,罗顿公司称宏通**公司承接罗顿公司北京电信室分项目中部分施工工作,共9个站点,电信合同合计238689.13元,其中纯集成费为182545.16元。按双方在2015年5月1日签订的框架协议为依据,根据与电信签订的合同中纯集成费金额,计算应*****公司施工费23730.86元(纯集成费*13%,最终施工费以电信审计为准),施工费的支付条件按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条款办理。罗顿公司还称目前因宏通**公司与罗顿公司未进行站点完工现场确认,未办理完工退料手续和提供完工报告,故就该工程罗顿公司暂未支付任何费用。
关于涉案工程现状,宏通**公司称中冶公司站点工程、新立基公司站点工程在2016年就已经投入使用,电信室工程在2015年就已经开通使用了,但是由于罗顿公司没有与电信协商交尾事项导致甲方停电,所有项目都已具备开通使用条件。对此,罗顿公司称除电信室工程外的其他工程都已经投入使用,现电信室工程还没有投入使用,罗顿公司和运营商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
本院认为,宏通**公司与罗顿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相关事实和法律关系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第一,关于罗顿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就本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向罗顿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等诉讼材料,罗顿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当庭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此时其提出管辖异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本院对于罗顿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处理。
第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本案中,中冶公司站点工程、新立基公司站点工程及两站一街站点工程已于2015年、2016年完工,虽然双方均认可罗顿公司已支付完毕上述工程的工程款,但宏通**公司对上述工程的物料垫用款项存在异议,双方在庭审中亦均认可就上述工程并未办理结算,也就是说双方对于工程的总价款及支付时间并未进行最终确认,罗顿公司以工程完工时间即2016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认为宏通**公司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据不足。现宏通**公司以诉讼的方式向罗顿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宏通**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关于垫用物料费用。宏通**公司主张其在中冶公司站点工程、新立基公司站点工程及两站一街站点工程中垫用了辅料及6000米7/8主材,垫用金额共计为229188.7元。罗顿公司不认可宏通**公司垫用过物料。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上述三个站点工程中辅料应该由运营商提供,宏通**公司不提供辅料,现宏通**公司主张其垫用了物料,那么其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宏通**公司在上述三个站点工程中垫用了物料,在罗顿公司不认可宏通**公司垫用物料的情况下,不利后果应由宏通**公司承担。退一步而言,即使确实像宏通**公司所述其在上述三个站点工程中垫用了物料,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计算的垫用物料金额已得到双方确认,现罗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宏通**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垫用物料金额的合理性,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宏通**公司承担。故,宏通**公司要求罗顿公司支付垫用物料费用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电信室项下站点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宏通**公司主张电信室项下站点工程总工程款为47750元,扣除罗顿公司已支付的19098元,未付工程款数额为28652元。罗顿公司则称电信室项下站点工程宏通**公司的施工费用为23730.86元,最终施工费应以审计为准,因宏通**公司未办理完工退料手续和提交完工报告,罗顿公司并未支付过该项下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框架协议约定,工程完工经罗顿公司督导确认施工质量合格并且宏通**公司退回全部剩余材料,提交完工报告后1个月内,支付40%的施工费;站点通过运营商初验且提供初验证书后支付至总施工费的70%;余数等审计报告后施工费用以审计金额为基数付清尾款。本案中,双方就宏通**公司所施工的电信室项下站点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庭审中,双方对此工程结算亦未达成一致意见,虽宏通**公司主张是根据罗顿公司提供的项目清单计算的总工程款,并称罗顿公司已支付了电信室站点工程40%的工程款,但却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宏通**公司承担。其次,根据框架协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条件系宏通**公司向罗顿公司提交完工报告,庭审中,宏通**公司认可其并未提交过完工报告,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并未成就。综上,宏通**公司要求罗顿公司支付电信室项下站点工程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宏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56元,由北京宏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珊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冉
书 记 员 苏 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