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洲罗顿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缙云县东渡仪表厂与上海东洲罗顿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华科电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1民终3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洲罗顿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枫叶路188号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卓,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缙云县东渡仪表厂,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东工业园区。
投资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华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黄墟村解放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东洲罗顿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洲罗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缙云县东渡仪表厂(以下简称东渡仪表厂)、镇江市华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2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0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洲罗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东渡仪表厂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东渡仪表厂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票据中记载的最后一手是银行,票据权利应属于该银行。东渡仪表厂称所持票据是其与永嘉县超沃阀门有限公司业务往来中取得,而永嘉县超沃阀门有限公司并非涉案票据的背书人或被背书人,非合法持票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东渡仪表厂无证据证明涉案票据的取得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取,故其不应享有合法票据权利。二、涉案票据记载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1日,东渡仪表厂在一审时提出其2013年就拿到该份票据,此与票据记载事实相悖。华科公司也无法在2013年取得票据并申请挂失。三、东洲罗顿公司作为出票人根据生效判决已支付涉案票据金额,履行了票据付款义务,票据责任免除。东渡仪表厂应当要求华科公司及其后手承担责任。四、票据为要式凭证,不得涂改、变造,涂改需有签章确认。涉案票据在进行修改后无相应签章,则修改后的后手无权要求之前的背书人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东渡仪表厂辩称:一、涉案票据所记载的最后一手被背书人即银行,是委托代为收款,该票据并没有转让给银行,东渡仪表厂的诉讼主体适格。二、东洲罗顿公司提前开具票据,导致票据在票据记载的出票日期之前就在外流通一年多,造成出票日期与华科公司挂失日期不相符,东洲罗顿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开具票据,具有明显过错。三、东洲罗顿公司所称的生效判决已被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已失去了法律效力;东洲罗顿公司通过民生银行向华科公司转账50万元,该转帐并不能证明就是支付的本案所涉承兑汇票金额。东洲罗顿公司与华科公司之间存在着多笔的承兑汇票及买卖合同业务,即使该转账可以证明支付的是所涉票据款,但由于东洲罗顿公司明知华科公司恶意挂失多张承兑汇票,其支付行为也是在规避法律。四、东渡仪表厂取得票据后提示付款被拒绝,才被告知该票据已被华科公司申请挂失,在此情况下东渡仪表厂无法要求其前手出具票据涂改说明,且该涂改并不是由前手所为。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一、华科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前从华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处取得涉案票据,由于华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华科公司之间多年结算均是采取要求华科公司在空白背书处进行盖章,华科公司取得该票据后,由于保管不善,票据被盗窃、遗失,华科公司遂于2013年8月30日向建行上海延安路支行申请挂失止付。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华科公司已通知东洲罗顿公司付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应以票据纠纷进行审理。二、涉案票据存在涂改,且涂改处没有签单。根据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该票据应当认定为无效。东渡仪表厂不能持该票向涂改之前的任何一个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其应当向其前手主张票据权利。请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东渡仪表厂对华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渡仪表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洲罗顿公司、华科公司连带给付票据款5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洲罗顿公司、华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洲罗顿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1张,该汇票记载:票号为00100063-21369813,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1日,出票金额为5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28日,收款人为深圳市华感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之后该汇票依次背书转让于华科公司。2013年8月30日,华科公司向东洲罗顿公司的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安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延安路支行)申请挂失止付上述汇票,建设银行延安路支行出具挂失止付通知书并予以挂失,后华科公司又于2014年9月15日再次向建设银行延安路支行申请挂失止付,建设银行延安路支行又重新办理了挂失确认,并出具挂失止付通知书。华科公司随后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上述汇票无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4日刊登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并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催字第38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告票号为00100063-21369813的商业承兑汇票壹张无效;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华科公司有权向支付人建设银行延安路支行请求支付。随后,东洲罗顿公司向建行上海延安路支行出具拒付确认书,表示对涉案汇票予以拒付。2015年2月20日,华科公司向东洲罗顿公司发出《票据支付申请函》一份,要求其履行(2014)**催字第38号民事判决,通知建设银行上海延安路支行将涉案汇票的50万元汇入华科公司账户或由其直接将款项以货款的名义支付给华科公司。2015年3月4日,东洲罗顿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以货款名义向华科公司转账50万元。
东渡仪表厂称涉案汇票系其与永嘉县超沃阀门有限公司业务往来中取得。涉案汇票在华科公司为背书人的一栏中加盖了华科公司的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名章,同时记载被背书人为“镇江市徒区创宇五金有限公司”,记载的内容中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在上述被背书人名称中加入了一个“丹”字,涂改处无华科公司的签章,在案外人镇江市丹徒区创宇五金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的一栏中记载东渡仪表厂为被背书人。东渡仪表厂取得汇票后背书于中国农业银行缙云县支行营业部委托收款。建设银行延安路支行于2015年3月3日出具拒绝付款的理由书,理由为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涉案汇票无效,付款人拒付。2015年7月8日,东渡仪表厂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2014)**催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涉案汇票其中一手的被背书人名称存在涂改,无法证明东渡仪表厂为合法的涉案汇票权利人,不具备对除权判决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为由,作出(2015)**四(商)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东渡仪表厂的诉讼请求。东渡仪表厂不服该判决,于2016年5月12日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沪02民终3890号民事判决,认为东渡仪表厂为该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对除权判决有异议,则有权起诉撤销,华科公司不是涉案汇票公示催告程序的适格申请人,遂判决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四(商)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催字第38号民事判决。华科公司不服(2016)沪02民终3890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4月2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民申7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华科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票据形式完备,记载事项齐全,为有效票据,票据作为设权凭证,其权利的行使应以票据记载内容为限,而不允许以票据记载内容以外的证据来变更、推翻票据上的权利,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票据权利。本案中,华科公司在未指定被背书人的情况下,即加盖背书印鉴的行为,系空白背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对此后持票人取得票据并记载自己名称的授权。现东渡仪表厂作为本案所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现东渡仪表厂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即可行使票据权利,无须其他义务人的同意,华科公司申请公示催告,虽经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但该除权已被撤销,华科公司辩称东渡仪表厂非合法持票人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现东渡仪表厂作为持票人被拒绝付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背书人华科公司、出票人东洲罗顿公司对东渡仪表厂承担连带责任。华科公司要求东洲罗顿公司给付50万元票据款所依据的判决已被撤销,东洲罗顿公司可另起诉要求华科公司返还,故东洲罗顿公司辩称不应再给付东渡仪表厂50万元的理由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对此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东渡仪表厂要求东洲罗顿公司、华科公司给付票据款50万元以及自票据到期次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华科公司、东洲罗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东渡仪表厂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华科公司、东洲罗顿公司连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将双方的质证意见记录在案,结合案情综合考虑。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了汇票必须记载事项,加盖了东洲罗顿公司财务专用章,依法应确认该商业承兑汇票有效。涉案汇票在背书过程中虽然存在其中一手的被背书人名称漏字后被补写,亦未加盖更改章,但涉案汇票的背书连续、东渡仪表厂作为涉案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东渡仪表厂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东渡仪表厂依法取得涉案汇票后,已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提示付款,但托收承付银行建设银行延安路支行以涉案汇票已经除权判决宣告无效、付款人东洲罗顿公司拒付为由拒绝承兑。现涉案汇票的除权判决已被依法撤销,东渡仪表厂作为合法持票人可以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或者数人发起票据追索。
关于东洲罗顿公司提出其已按照生效的除权判决向华科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催字第38号民事判决,已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2016)沪02民终3890号民事判决予以撤销。但根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催字第38号民事判决,华科公司作为申请人有权自判决公告之日起向支付人建设银行延安路支行请求支付。事实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及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均查明,上述除权判决作出后,东洲罗顿公司向建设银行延安路支行出具拒付确认书,表示对涉案汇票予以拒付。东洲罗顿公司虽于2015年3月4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华科公司转账50万元,但该款项的用途为货款。因东洲罗顿公司未能依据除权判决主动支付票据款,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账的50万元即为涉案汇票的票据款,故该转账的行为不能视为东洲罗顿公司向华科公司支付涉案汇票票据款的行为,东洲罗顿公司作为汇票债务人的责任尚未解除。一审法院判令华科公司、东洲罗顿公司连带给付东渡仪表厂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东洲罗顿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上海东洲罗顿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季晖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