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洲罗顿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东洲罗顿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缙云县东渡仪表厂、镇江市华科电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再3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东洲罗顿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枫叶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缙云县东渡仪表厂,住,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东工业园区/div>
投资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市华科电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黄墟村解放东/div>
再审申请人上海东洲罗顿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洲罗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缙云县东渡仪表厂(以下简称东渡仪表厂)、镇江市华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终3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8)***323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东洲罗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东渡仪表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华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洲罗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曾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催字第38号民事判决,宣告涉案票据无效,并确定自该判决公告之日起,华科公司有权向支付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安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延安路支行)请求支付。2015年2月20日,华科公司向东洲罗顿公司发出《票据支付申请函》,要求东洲罗顿公司通知出票支付银行将涉案票据金额50万元汇入华科公司账户,或者由东洲罗顿公司直接将款项以货款名义支付给华科公司,从而履行上述除权判决。2015年3月4日,东洲罗顿公司以货款名义向华科公司转账50万元,此即为东洲罗顿公司为履行票据支付义务而向华科公司支付的票据款,华科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亦予认可,且东洲罗顿公司与华科公司之间不存在其他商业往来。因此,东洲罗顿公司作为出票人已经履行了票据义务,且该付款行为不因上述除权判决被撤销而失去效力。东洲罗顿公司依法付款后,作为出票人的责任即解除,东渡仪表厂无权再向东洲罗顿公司主张追索权利。东渡仪表厂就其损失可以依法向华科公司主张损害赔偿,或者依据其所得票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向取得票据的前手主张对价。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东渡仪表厂对东洲罗顿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东渡仪表厂、华科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东渡仪表厂辩称,东洲罗顿公司提前开具承兑汇票的行为违反票据管理规定,本身存在恶意;华科公司取得承兑汇票后在外贴现,后为转嫁损失而恶意申请公示催告,达到使得票据失效的目的。故东洲罗顿公司与华科公司共同造成东渡仪表厂在票据到期时无法正常行使票据权利。同时,华科公司系东洲罗顿公司的零部件供应商,双方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及其他多项票据往来,且华科公司出具的票据支付申请函明显系事后伪造,付款过程亦有多处疑点不合常理。故东洲罗顿公司本案中向华科公司支付的50万元与涉案票据款无关,不足以认定东洲罗顿公司已向华科公司履行了票据付款义务。东渡仪表厂持有的票据背书连续、记载事项齐全、形式完整,该票据合法有效。在除权判决被撤销后,该票据的权利已经恢复,东洲罗顿公司作为出票人仍应向东渡仪表厂承担票据付款责任。至于东洲罗顿公司已向华科公司支付的50万元款项,应由其二者自行解决,不足以影响东渡仪表厂的票据权利。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洲罗顿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华科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系票据损害纠纷,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而华科公司与东洲罗顿公司在本案中均无过错,不应向东渡仪表厂承担法律责任。此外,东渡仪表厂所持票据存在涂改,应属无效票据,东渡仪表厂无权凭此要求华科公司承担责任。华科公司按照除权判决要求东洲罗顿公司给付50万元票据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东洲罗顿公司付款后全体票据债务人的责任即行解除,东渡仪表厂再要求华科公司与东洲罗顿公司给付票据款于法无据。东渡仪表厂若要实现其权利,则应另行依法主张。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东渡仪表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查,2016年12月21日,东渡仪表厂以其系涉案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该汇票的除权判决已被撤销,票据权利已恢复,东洲罗顿公司、华科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责任等为由,向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洲罗顿公司、华科公司连带给付票据款5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东洲罗顿公司、华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洲罗顿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1张,该汇票记载:票号00100063-21369813,出票日期2014年9月1日,出票金额50万元,到期日2015年2月28日,收款人深圳市华感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之后,该汇票依次背书转让于华科公司。
2013年8月30日,华科公司向东洲罗顿公司的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延安路支行申请挂失止付上述汇票,建设银行延安路支行出具挂失止付通知书并予以挂失,后华科公司又于2014年9月15日再次向建设银行延安路支行申请挂失止付,建设银行延安路支行又重新办理了挂失确认,并出具挂失止付通知书。华科公司随后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上述汇票无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4日刊登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并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催字第38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告票号为00100063-21369813的商业承兑汇票壹张无效;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华科公司有权向支付人建设银行延安路支行请求支付。随后,东洲罗顿公司向建行上海延安路支行出具拒付确认书,表示对涉案汇票予以拒付。
2015年2月20日,华科公司向东洲罗顿公司发出《票据支付申请函》一份,要求其履行(2014)**催字第38号民事判决,通知建设银行上海延安路支行将涉案汇票的50万元汇入华科公司账户或由其直接将款项以货款的名义支付给华科公司。
2015年3月4日,东洲罗顿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以货款名义向华科公司转账50万元。
东渡仪表厂称,涉案汇票系其与永嘉县超沃阀门有限公司业务往来中取得。该汇票在华科公司为背书人的一栏中加盖了华科公司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名章,同时记载被背书人为“镇江市徒区创宇五金有限公司”,记载的内容中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在上述被背书人名称中加入了一个“丹”字,涂改处无华科公司签章,在案外人镇江市丹徒区创宇五金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的一栏中记载东渡仪表厂为被背书人。东渡仪表厂取得汇票后背书于中国农业银行缙云县支行营业部委托收款。建设银行延安路支行于2015年3月3日出具拒绝付款的理由书,理由为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涉案汇票无效,付款人拒付。
2015年7月8日,东渡仪表厂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2014)**催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该院以涉案汇票其中一手的被背书人名称存在涂改,无法证明东渡仪表厂为合法的涉案汇票权利人,不具备对除权判决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为由,作出(2015)**四(商)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东渡仪表厂的诉讼请求。东渡仪表厂不服该判决,于2016年5月12日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沪02民终3890号民事判决,认为东渡仪表厂为该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对除权判决有异议,则有权起诉撤销,华科公司不是涉案汇票公示催告程序的适格申请人,判决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四(商)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催字第38号民事判决。华科公司不服该(2016)沪02民终3890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4月2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民申76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华科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票据形式完备,记载事项齐全,为有效票据,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票据权利。华科公司在未指定被背书人的情况下即加盖背书印鉴,系空白背书行为,应视为对此后持票人取得票据并记载自己名称的授权。现东渡仪表厂作为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其可依法行使票据权利。华科公司申请公示催告,虽经除权判决宣告涉案票据无效,但该除权判决已被撤销。现东渡仪表厂作为持票人被拒绝付款,背书人华科公司、出票人东洲罗顿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华科公司要求东洲罗顿公司给付50万元票据款所依据的判决已被撤销,东洲罗顿公司可另起诉要求华科公司返还。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1112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华科公司、东洲罗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东渡仪表厂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华科公司、东洲罗顿公司连带负担。
东洲罗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东渡仪表厂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渡仪表厂、华科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商业承兑汇票有效,东渡仪表厂作为该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已经法院生效裁判予以确认,享有票据权利。现该汇票的除权判决已被撤销,东渡仪表厂被拒绝付款后,可以对汇票债务人进行追索。且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除权判决作出后,东洲罗顿公司曾向建设银行延安路支行出具拒付确认书,其虽于2015年3月4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华科公司转账50万元,但该款项用途为货款。因东洲罗顿公司未依据除权判决主动支付票据款,亦不能证明该转账的50万元即为涉案汇票的票据款,故不能视为其已向华科公司支付涉案汇票的票据款,东洲罗顿公司作为汇票债务人的责任尚未解除。一审判令华科公司、东洲罗顿公司连带给付东渡仪表厂5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作出(2017)苏11民终36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东洲罗顿公司负担。
本案再审庭审中,东洲罗顿公司与东渡仪表厂对一、二审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申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东洲罗顿公司是否应向东渡仪表厂承担50万元的票据款项支付义务。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在东渡仪表厂获得涉案争议的商业承兑汇票之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曾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催字第38号民事判决,宣告该商业承兑汇票无效,并确认自该判决公告之日起,华科公司有权向东洲罗顿公司的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延安路支行请求支付。根据以上除权判决,华科公司于当年2月20日向东洲罗顿公司发出《票据支付申请函》,要求东洲罗顿公司履行该除权判决,通知出票支付银行将该汇票项下的50万元汇入华科公司账户,或者直接将该款项以货款的名义支付给华科公司。随后,2015年3月4日,东洲罗顿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以货款名义向华科公司转账50万元。关于东洲罗顿公司以上付款的性质,再审中,东渡仪表厂虽主张东洲罗顿公司与华科公司之间另有其他交易关系、已支付的50万元并非涉案汇票款项,但东渡仪表厂亦称无书面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在无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东洲罗顿公司已向华科公司支付的50万元,有人民法院当时有效的除权判决及华科公司的付款申请作为依据,相关行为之间的关联程度亦较高,故应认定东洲罗顿公司向华科公司支付的50万元系涉案汇票项下的款项,东洲罗顿公司已向华科公司履行完毕涉案汇票的付款义务。二审判决认定东洲罗顿公司的转账行为不能视为向华科公司支付涉案汇票的票据款,实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此后,上述除权判决虽于2016年9月30日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沪02民终3890号民事判决予以撤销,但不影响东洲罗顿公司按照该除权判决曾作出的给付行为的法律效力,东渡仪表厂作为此后的持票人,亦不得要求东洲罗顿公司再次付款,否则将有违公平秩序之原则。至于华科公司的责任,因其未就本案提出上诉,二审判决后更未申请再审,且已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其就涉案汇票申请公示催告不当,故本院对华科公司再审中书面意见所提及的其不应向东渡仪表厂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东洲罗顿公司的再审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中关于东洲罗顿公司应与华科公司向东渡仪表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认定错误,予以纠正。对一、二审判决中关于华科公司的责任认定,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终3674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2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为:镇江市华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缙云县东渡仪表厂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缙云县东渡仪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由镇江市华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