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方维电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方维电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702民初1228号
原告:***,男,195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祥,内蒙古通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方维电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徐建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利中,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清,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方维电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维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祥,被告方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利中、王月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36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鉴定费1516元、残疾赔偿金10206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0670元、护理费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62487.5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医疗费中的复印费11.5元,医疗费数额变更为27350.0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6日18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海拉尔区呼伦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和顺路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掉进被告施工所挖的信号灯基坑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认为,被告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且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是致原告损害的原因,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162487.51元。原告受伤入院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诉求。
被告方维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认可,本案应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而不是侵权责任法,被告同意按照对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认可原告在急诊发生的费用和住院费,出院后发生的不同意支付;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是2016年1月4日做的鉴定,事故是发生在上一年,残疾赔偿金应该按2015年标准计算17年,应为9639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予以认可,鉴定费认可800元;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是退休工人,造成损失应举证,没有收入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6日18时许,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宝岛牌三轮摩托车沿海拉尔区呼伦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和顺路路口处向北左转弯,因瞭望不周,掉进被告方维公司施工所挖的信号灯基坑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为夜间,无路灯照明。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拉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呼公交(海)认字[2015]第2015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三轮摩托车,瞭望不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被告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且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急诊中心救治,并于当日被收入心胸肿瘤外科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48天,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原告出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2.L1椎体右侧第三横突骨折;3.T4-T9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原告支付急诊医疗费2529.51元、住院费24820.5元。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委托市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呼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胸外伤,右侧1-11肋骨骨折,评定为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1516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和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交警队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是机动车,其制动系统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本案不是一起交通事故,本案纠纷系侵权诉讼,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因此与涉案车辆是否是机动车没有关联性,不认可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的三轮摩托车不属于机动车,且刹车正常,是事故后摔坏了。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案的宝岛牌三轮电动车是否为机动车予以鉴定,后撤回该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和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原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确认原告驾驶的宝岛牌三轮车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机动车中正三轮摩托车技术性能要求,该三轮车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灯光装置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受人身损害虽然发生在道路上,但原告受伤原因与被告的道路作业施工具有关联性,本案属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纠纷,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本案应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而不是侵权责任法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夜间,无路灯照明,被告作为施工人在道路上挖坑没有按照规定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且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掉进坑内受伤,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且瞭望不周,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自己也应承担损害的部分责任。被告认为本案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份额来确定其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所制作的作为处理交通事故依据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实事故发生的证据,而不是民事赔偿责任份额确定的依据,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35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528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鉴定费1516元,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维护。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0670元,原告系退休工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45806.01元,被告应承担102064.21元。原告因伤致残,对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侵权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106064.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方维电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735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鉴定费1516元、残疾赔偿金1020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5280元,合计145806.01元的70%,即102064.21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06064.2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计1775元,由原告***负担564.5元,被告内蒙古方维电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立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 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