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沐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沐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锦州世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沐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锦州世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791民初66号

原告:沈阳沐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路173号16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世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世界园林博览会筹备建设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沈阳沐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世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沐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宏、**,被告锦州世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61720.4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原告为被告的“百花馆改造项目”进行施工,并于同年4月7日被告与原告补签了工程改造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的名称、工期、开工准备、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工程款支付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中双方约定,工期为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28日,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为以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最终审定的工程价款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工程于2014年4月20日施工完毕,2014年4月25日进行了竣工验收。2016年9月27日锦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双方的工程结算价款作出评审结论,审核结果是:该工程造价为461720.49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垫付的全部工程款,被告于2014年6月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余款261720.49元未付。
被告辩称,我方未找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以及付款的财务账目,可以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件作为定案依据,现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改造施工合同、锦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评审结论、工程结算评审表、景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证书和银行补制凭证等证据,我方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锦州世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沈阳沐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为被告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内容,双方也已进行了竣工验收,又依合同约定由相关部门对工程价款进行了评审,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拖欠的工程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锦州世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沐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1720.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6元,减半收取2613元,由被告锦州世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