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791民初69号 |
原告:沈阳沐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路173号16门。
法定代表人:李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兵,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世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世界园林博览会筹备建设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刘金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中,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沈阳沐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世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沐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宏、吴兵,被告锦州世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257533.6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01lydyh01园林绿化养护01lydyh01合同,双方就绿化养护的范围及内容、绿化养护费用、绿化养护期限、绿化养护设备、双方责任、养护工程规程、工作人员岗位职责要求以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的约定。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绿化养护期限从2014年3月31日开始到2015年3月31日止。养护面积为82万平方米,单价为1.84元每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进入现场对全园的草坪进行绿化养护。2016年3月4日,经被告验收,实际养护面积为846485.69平方米,共花去养护费用1557533.67元。原、被告对验收结果无异议。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垫付了草坪绿化养护费用,被告于2015年2月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0万元,余款1257533.67元被告尚未支付。
被告辩称,被告方没有找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查阅了财务账目,有关原告所诉的欠款也没有形成挂帐,我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园林绿化养护合同和客户收付款入帐凭证没有意见,对验收单被告认为验收单上的日期是2016年3月9日,竣工时间是2015年4月1日,相差一年时间,草坪有一个生长的过程,此验收单无法证明草坪验收合格。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园林绿化养护合同,合同约定绿化养护范围为锦州世博园,内容为养护面积约为82万平方米(最终按实际发生养护工程量结算);绿化养护费用为全年费用每年1508800元,单价1.84㎡/元;绿化养护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开始2015年4月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锦州世博园进行绿化养护。2016年3月,经验收确定原告实际养护面积为846485.69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在验收单上盖章,并由双方工作人员签字。2015年,被告向原告支付养护费用30万元。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园林绿化养护合同、验收单、客户收付款入帐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园林绿化养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为被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绿化养护工程内容,双方也已进行了验收,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给付养护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绿化养护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绿化养护费用的计算,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单价及验收单中记载的实际养护面积经计算养护费用为1557533.6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万元,还应支付1257533.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锦州世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沐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绿化养护费用1257533.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59元,由被告锦州世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 博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苗苗